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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本法對於我國之啟示

第二節 工會內部行為的審查基準

在我國,工會內部行為(尤其是統制處分)之效力究竟應如何判斷,莫衷一是。

①以統制處分為例,儘管曾有判決6援用民法學說,以社團罰的審查架構判斷工會 統制處分的合法性。但是在現階段,此種見解終究是鳳毛麟角。絕大部分的判決,

不論是否將統制處分視為社團罰之一種,若非⑴泛泛地使用「工會自治」、「工會自 主」作為駁回會員的理由7,便是⑵在個案中自行創造審酌因素(除名事由以會議 有記載者為限、決議內容未審酌情節之輕重而與章程不符等)8。另外,②工會內 部機關之間事務權限劃分9,或者章程之定性乃至於合法性的問題 10,這些都是工 會內部行為可能觸及的。因此在理論上,即便援用社團罰的合法性審查基準,也必 須留意統制處分「作為一種內部行為」,可能也會面臨到相同的問題。再者,③關 於其他的工會內部行為,⑴總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意思機關,對於法律

6 參照本論文第 85 頁以下(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三款第二目 統制處分之審查基準:中華電信 企業工會(I)事件[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7 參照本論文第 60 頁以下(第二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一款 使用「工會自治」一詞之實務見解、第 二款 使用「自主」一詞之實務見解)

8 參照本論文第 85 頁以下(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三款第二目 統制處分之審查基準)

9 參照本論文第 67 頁以下(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一款 組織/機關)

10 參照本論文第 73 頁以下(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二款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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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章程欠缺明文的事務,解釋上享有概括決定權;⑵法律或章程明文應由總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決爭事項,解釋上為其專屬之權限,不得以章程或決議剝奪或縮減,

當然亦不得讓與其他機關。11最後,④關於會員的加入與退出,出會是否為最上位 的概念(喪失會員身分),以及喪失會員資格是否即當然喪失會員身分,均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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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①關於統制處分的合法性審查,乃先從「統制權」的概念出發。最一 開始,關於⑴統制權之根據,主要的開展乃是團結權說、團體固有權說之論爭。隨 著時間的演進,一方面,從工會與會員之「合意」為出發點的見解逐漸成為通說,

另一方面,⑵團結權說、團體固有權說在個案中均無法用來判斷統制處分之合法性,

仍須有更具體的判斷方式。最重要的是,⑶兩說在結論上都肯認工會必須享有統制 權,方能維持其組織運作,以便貫徹其提升勞工經濟地位之組織目的。13

從而,在繼續使用「統制權」概念的脈絡下,②問題的核心從「統制權之根據」

轉往「統制權之範圍/界限」。此時,儘管學說之開展係立基於具體的事件類型之 上,不過嚴格來說,仍舊沒有一般性的審查基準。從學說的討論來看,至多能歸納 出幾個審酌因素,包括⑴會員的基本權⑵工會的團結權之內在界限(包括工會存立 之目的、工會民主主義之要求)。在「政黨支持決議」之案例類型中,最能突顯出 上述這兩點。一方面,會員為憲法上的基本權主體,本身有思想、信念之自由(例 如在中里鑛業所事件中,會員不支持工會決議所支持的候選人,又因為在鑛業所所 內的某店家中揭示其他候選人之海報,因而被除名14),另一方面,日本的工會在 實際上,往往透過許多政治活動達成其組織目的(例如在三井美唄勞組事件中,工

11 參照本論文第 20 頁(第二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一、社團總會)

12 參照本論文第 43 頁(第二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一、(二)會員身分的喪失)、第 49 頁 以下(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二、會員身分的喪失)

13 參照本論文第 101 頁以下(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 統制權的根據)

14 參照本論文第 109 頁以下(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中里鑛業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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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長期以來會先進行內部初選,當選的利益代表會被工會想盡辦法送入市議會15), 而這些活動或多或少都需要工會會員的配合,兩者的衝突因而發生。16

儘管如此,就一般論來說,統制處分的合法性究竟應如何判斷,仍不明確。有 鑑於此,③有學說開始從通案的觀點出發,有體系地建構審查統制處分時應納入判 斷的要素,包括章程之規定、處分之程序、事實之存否、事由之存否以及處分與行 為之間的均衡性等17。事實上,從該文本身的內容與註解可知,這樣的框架很顯然 是來自德國的學說與實務18。另外,④關於工會內部行為,解釋上,勞組法第 5 條 第 2 項各款規定之事項,以及其他對於會員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均應為 專屬於總會之事項,不得讓與其他機關決定之。關於有瑕疵的內部行為之效力,考 量到外部人無法知悉內部程序之瑕疵,若工會內部之行為會對外發生效力時,不應 解為無效。19最後,⑤所謂的退出,包括因嗣後欠缺會員資格而喪失會員身分,以 及自行退出工會20

第二項 本文見解 第一款 統制處分

第一目 所謂統制權之根據

就此看來,關於統制權之根據,由於不論如何都需要找出具體的判斷要素。我 國自始沒有團結權說、團體固有權說這樣的論爭,值得慶幸。關於統制權根據之論 爭並無實益一事,其實從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事件,可看出端倪。儘管在該事件 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在一般論上,分別以社團自治權與統制權作為根據(依其 文脈,則相當接近於日本學說中的團體固有權說與團結權說),但實際上,兩個法

15 參照本論文第 107 頁以下(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三井美唄勞組事件)

16 參照本論文第 115 頁以下(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二、政黨支持決議)

17 參照本論文第 122 頁以下(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 司法審查的內容與界限)

18 例如,關於統制權之適法性(向來學說所稱「統制權之根據」),西谷係直接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之見解,採取團結權說,參照:西谷(集團)208-210 頁。另外,西谷(集團)171 頁以下,

則介紹了德國關於社團罰與統制處分之探討。

19 參照本論文第 139 頁以下(第三章第三節第二項第四款 其他有關工會內部營運之事項)

20 參照本論文第 137 頁(第三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二、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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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終究只是用以說明「尊重工會的自主決定」而已。該案中的除名處分是否合法,

關鍵仍在於,系爭除名是否該當人團法第 14 條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21 另一方面,我國並不像日本,有工會時常參與政治活動之社會時態,因此沒有 發生會員違反政黨支持決議而被制裁這樣的事例。若未來有發生此種事例,日本法 的相關見解可供我國借鏡。亦即,在判斷會員是否確實有違反義務,而得成為工會 作成統制處分的事由之際,必須要同時考量到會員(在憲法上的)的基本權,以及 工會的規制是否逾越了團結權保障的界限(系爭規制是否在達成團結權之目的範 圍以內)。

第二目 統制處分的審查基準

晚近的日本法發展過程中,有論者參酌德國法,建立統制處分合法性的一般性 審查基。就此看來,我國亦可直接借助(國內既存文獻整理的)德國社團罰之審查 基準,作為通案性的判斷方式。除此之外,本文於第二章所整理出的其他要素,也 可以納入其中。再者,從日本法的發展中,不屬於前開德國式的審查架構中的審酌 要素,也應該嘗試融入在內。從而,本文嘗試重新融合之後,提出如下的架構。

一、階段一:先行審查事項

儘管「先程序,後實體」為吾人熟知的法律適用原則,但對於法院而言,關於 統制處分之合法性審查,相關的審酌要素(儘管對於工會來說,有程序、實體之分), 其實應該都是屬於實體層面的問題。

較能印證本文此一想法的事例,應屬前述的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B) 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22。儘管在我國,會 議決議瑕疵之法律明文,時常分為程序(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實體(決議內容), 但是,針對決議作成時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該案的高院判決仍解為「決議 內容違法」。

21 參照本論文第 84 頁以下(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目 統制處分的法律性質)

22 參照本論文第 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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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的合意內容,因此章程之明文不是絕對27。但事實上,此說所認為的例外(除 名),目前在我國應該不成問題。這是因為不論如何,只要有違反章程或決議所禁 止之內容,工會至少可以適用人團法第 14 條將會員除名。至於是否符合「危害團 體情節重大」,則屬處罰裁量(實質合法性)的問題(相當性)。

另外,因為章程或其子辦法類似於法律的規定,因此即使有處罰之明文,仍需 注意此等規定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共 秩序等情事28。若違反此等情事,即不能以該等規定作為統制處分之依據。

二、階段二:與工會價值判斷較無關聯之事項

除了形式上義務違反、合法處罰明文,在邏輯上必須先為審查之外,其他事項 在邏輯上似無先後順序之關係。只不過,如果要貫徹工會自治此一法理念的話,關 於高度涉及工會之價值判斷的事項,放置在較後的次序,應該是比較理想的作法。

(一)事實審查

此係指作為統制處分的基礎事實是否確係存在而言。若根本不存在違反法令、

章程或決議等義務之事實,則欠缺(類似刑法概念的)構成要件該當性。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此一事實係指客觀的、未被評價過的事實29。而所謂處罰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此一事實係指客觀的、未被評價過的事實29。而所謂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