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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三中媒體移轉中時集團案

第四章 本地媒體併購案分析

第二節 國民黨三中媒體移轉中時集團案

一、 個案簡介

本個案所指三中媒體為「中國電視公司」、「中國廣播公司」及「中央影視 公司」,原屬於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其華夏投資公司持有三中的股份為中視

33.94%,中廣 96.95%,中影 50%。2005 年底黨政軍退出媒體期限屆滿後,華夏 投資公司將此三家公司售予中時集團董事長余建新所成立之榮麗投資公司。榮麗 公司以「中視、中廣負責人變更案」為名送審,NCC於 2006 年 3 月 28 日通過變 更案。

三中媒體轉手,暫時解除黨營媒體的違法包袱,但是,由台灣主要報紙集團 老闆擁有廣電媒體,形成跨媒體所有權集中的疑慮。中時集團買下三中,使得中 時報系在台灣媒體的版圖上,繼 2002 年 6 月買下中天電視台後,進入無線電視,

形成跨報紙、雜誌、衛星電視、無線電視的跨媒體所有權。

(一)三中媒體

1. 中國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成立於 1968 年 9 月 3 日,以中國廣播 公司為中心,結合民營廣播電臺及工商文化界人士,共同集資創 辦,並於 1969 年 10 月 9 日開始試播,10 月 31 日正式開播,是黨營 媒體的重要代表。依據潤利 2006 年 1 月份有效廣告量統計,中視廣 告收入佔無線電視廣告量 25.26%。

2. 中國廣播公司﹕中國廣播公司創立於1928 年,由國民黨黨營事業經 營,是中華民國最大的廣播業者之一。中廣共有 5 個全國性的廣播 網及 2 個地方性的廣播頻道,依據潤利 2006 年 1 月份廣播電台有效 廣告量統計,中廣僅以其調頻廣播部份廣告收入即佔 28.14%。

3. 中央影視公司﹕中央電影公司成立於 1954 年 9 月 1 日,是台灣規模 最大、歷史最悠久的電影製片公司。中時集團買下中影後,於2006 年 5 月又將經營權更替,2007 年 7 月公司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由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林麗珍擔任董事 長。但因中影並非NCC主管機通訊傳播事業範疇,並不在本案討論之 列。

(二)中時集團

中時媒體集團號稱是台灣最大的媒體集團,也是唯一擁有網路、報紙、

電視、廣告等不同平台的媒體集團,營運範圍包括網路、報紙、電視、出版、

旅遊、廣告、活動等。具體而言,在未併購三中媒體之前,中時媒體集團已經 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時報周刊」、「愛女生」、「時報資訊」、

「中時電子報」、「中天電視」(包括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 台等三個頻道)、「商訊出版」、「時藝多媒體」、「時報國際」、「時報文 教基金會」、「艾普羅民意調查」及「時報旅行社」。(參見中時電子報網站 http://www.chinatimes.com/vgn/about-us/chinatimes-group-01.htm)

依據潤利 2005 年有效廣告量統計,中國時報為報紙有效廣告量排名第 二之報紙,佔有全國前十名報紙總廣告收入之 23.06%;時報週刊有效廣告 量排名雜誌業第三名,並佔前十名雜誌總廣告收入之 11.45%。依據潤利 2006 年 1 月份有線電視有效廣告量統計,中天佔有 7.22%。

二、 審案程序

根據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規定,國民黨須履行黨政軍退出廣播電視媒體之法 定義務,因此於 2005 年 12 月 26 日宣布國民黨中投公司已將所持百分之百華夏 公司股權,於 12 月 24 日售予中時集團董事長余建新所設之榮麗投資公司,由榮 麗公司取得中視、中廣、中影股權;交易議定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億元,包含五 十三億元負債,成交金額約九十億元。

隨後,榮麗公司以「中視、中廣負責人變更案」為名,向主管機關NCC提出 申請。NCC處理此案的速度甚快,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即於 2006 年 3 月 28 日通 過變更案。依照NCC公開對外的會議記錄顯示,其中只有 2006 年 3 月 13 日NCC 第 10 次會議,提請天津街辦公室給予更多相關審核資料。,不過強調本案涉及 之跨媒體議題,多數委員認為本案在形式外觀上雖無違反現行廣電法令,但此 議題深值委員會未來加以重視。

表 4-1 國民黨三中媒體移轉中時集團案審查程序

日期 事件

2005/12/26 向新聞局申請中視及中廣負責人變更案 2005/12/30 補正相關文件

2006/03/13 NCC 第 10 次會議,提請天津街辦公室給予更多相關審 核資料,包括有線及無線廣播之低、中、高度管制哲 學所波及之效應、產業結構、產業秩序及運作模式作 通盤評估與整理、相關條文之立法背景與以往類似案 件之處理方式等

2006/03/28 NCC 第 21 次會議,通過變更案申請,石世豪委員提出 不同及協同意見書

附註﹕本案在 2006 年以前是由新聞局受理,NCC 成立後才接手審查。

三、 准駁依據

依據 NCC 會議記錄及決議內容看來,NCC 審核中視中廣負責人變更案的主要 考量依據有以下四大議題:

(一)黨政軍退出媒體經營

(二)跨媒體經營

(三)外資介入疑義

(四)股權集中問題

委員會認為本案以負責人變更案申請,在形式外觀上並無違反現行廣電法 令,但是因為 NCC 並未對外公開詳細會議記錄,也未提出決定之理由,因此委員 會如何就此四大議題進行討論、如何評估此併購案是否違反四大議題要保護之利 益,外界無從得知。不過石世豪委員於不同意見書中認為,此申請案其實是間接 投資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政黨(國民黨)為履行黨政軍退出廣播電視媒體之法定 義務,因此委員會多數意見以負責人變更案許可其申請,並無切中本案重點所在。

石世豪指出,華夏投資公司之所有權在形式上雖然由榮麗公司售讓,但是余 建新個人及中時集團意藉此間接取得中視及中廣股權,余建新因而得以出任董事 長,實質控制重視及中廣之股權及業務經營。因此他認為,「對於如此典型之報 業跨媒體經營(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跨媒體集中化現象,實不宜視為單純之無線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變更案,而無視其中所涉及之媒體競爭秩序重大議題」(石 世豪不同意見書,2006 年 4 月 1 日)。

此外,石世豪認為本案榮麗公司僅以一億元之實收資本,卻可取得價值數十 億之華夏公司所有權及相關媒體股權,因此應就此方面詳加查證,看國民黨是否 已切實依法退出中視中廣,抑或只是在「外觀形式上」改由另一投資公司控股,

其事實狀態即無從確認(石世豪不同意見書,2006 年 4 月 1 日)。

四、 決議

NCC 於 2006 年 3 月 28 日第 21 次會議中通過中視、中廣負責人變更案,不 過強調本案涉及之跨媒體議題,多數委員認為「本案在形式外觀上雖無違反現行 廣電法令,但此議題深值委員會未來加以重視」。

決議內容如下:

(一)本案就黨政軍退出媒體經營、跨媒體經營、外資介入疑義及股權集中等四 大議題充分討論後,通過中廣、中視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案,但就間接持有中 廣及中視公司之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後若查有外資介入情事,將依廣播 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李委員祖源及劉委員幼琍雖未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仍自行迴避,經本會決 議,仍請二位委員在場,但不參與討論及表決。

(三)至於跨媒體經營等方面,請天津街辦公室再補充國外相關立法先例。

(四)本案涉及之跨媒體議題,多數委員認為本案在形式外觀上雖無違反現行廣 電法令,但此議題深值委員會未來加以重視。石委員世豪將針對本案提出一部 不同意見及協同意見書。

五、 相關法規

本案所涉法規,包括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內容列舉 如下﹕

(一)廣播電視法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

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 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第 5-1 條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 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