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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之專屬保險監理準則

第五章 專屬保險監理之規範建構

第三節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之專屬保險監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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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小結

實務上,設立專屬保險公司之目的,係在於承擔大型國際企業的經營風險。

專屬保險業之風險特性與其業務來源,雖然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之經營風險,惟 依「公共利益說」之理論,係出自保障公共利益之考量,主張應對於專屬保險監 理建立一最低要求之監理規範標準,並維護專屬保險業的財務健全及其清償能力,

確保社會經濟之健全與保障保單持有人及其股東的利益,有其法理上的合理基礎 存在。國際企業追求經營利潤的極大化而要求更多之法律管制彈性(legal flexibility)或成本效益法規(cost-effective laws),將選擇規避高法令遵循成本。

透過利益團體遊說,促使各別專屬保險註冊地政府進行放鬆高法令遵循成本之監 理管制,競相吸引國際企業進駐當地投資,以促進當地經濟收益,增加當地居民 就業機會,以及鞏固當地保險市場發展規模,此一經濟、政治力量間之相互作用 過程,足以驗證「私人利益說」之論點。在「政治力量說」之理論,「政治菁英」

對於高顯著性之監理議題,例如:發展專屬保險產業、建構「境外保險業務中心」、 增進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等,主導保險監理之政策形成,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綜上論述,「公共利益說」、「私人利益說」、及「政治力量說」雖各有其立論基礎,

但對於專屬保險業之監理規範,皆能解釋其合理性及正當性。

第三節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之專屬保險監理準則

為能有效實施保險監理之相關措施,各國監理官應負責推動制定保險法制,

以建構保險監理體系。保險立法之基本功能在於提供保險監理之法律依據,使專 業保險監理機構得以執行相關監理事宜225。IAIS 為求協力合作加強國際保險監 理事宜,發展並制定國際通用之保險監理準則,藉此提供整合國際保險監理模式 之介面,自 1994 年成立以來已陸續完成並頒布若干原則(Principles)、標準

(Standards)與指導報告(Guidance Papers)226等不同等級文件,作為會員之監

225 林建智,論保險監理之基本架構─兼論我國保險監理制度之改進,保險專刊,第 18 卷,第 2 期,頁 216-217,2002 年 12 月。

226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列示各項針保險業有效率監理之重要「原則」,其內容確認保險監理官得

以行使權力之範圍,並據以發展為各項標準。「標準」係針對特定議題並描述最佳或最嚴謹之慣

例。某些情況下,一般標準可為監理當局設定最佳慣例;在其他情形下,則以報告描述管理良好

之保險公司所應處理之模式,藉以協助監理官評估其轄區公司之適當處理模式。「指導報告」係

附屬於原則與標準,以協助監理官及提高其監理成效。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提出的監理建議,

雖無法律上之拘束性或強制性,卻為世界各國金融保險監理機關所普遍接受與遵循。有關國際保 險監理官協會已發行之原則、標準、或指導報告內容,請參 IAIS 官方網站:http://www.iaiswe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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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規範參考。本文參考 IAIS 於 2008 年所發布「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理之指導報 告」227,就 IAIS 對於專屬保險所應適用的保險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ICPs)228的監理建議,茲摘其重點分析如下229

第一項 核發許可執照標準

對於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之許可標準,係監理官管制進入其保險市場最重要且 最有效之管制方式。監理官之核發許可執照標準,目的在於確保專屬保險業能遵 守當地國的監理法規,以維持其國內金融保險秩序,保障保單持有人與投資人權 益。監理官核發許可執照之標準及程序,必須是透明、客觀、公開,且具一致性。

監理官須謹慎評估其公共政策利益,若許可標準過於嚴苛,會因此降低申請 人之投資意願,形成障礙而影響市場自由發展;反之,若許可標準過於寬鬆,則 會使財務不健全或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藉由設立保險業從事不當營業而造成危 害國內金融保險秩序之弊端。再者,監理官應考量所申請從事保險業務之特性、

規模及複雜度,權衡決定核發許可執照之標準。監理官應在明確之合理期間內審 查申請案,作出准駁決定。當申請人不符許可標準時,監理官應拒絕核發許可執 照。關於核發許可執照之標準及程序,可歸納為下列重點:

第一款 最低財務能力要求

保險業之經營,須確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受到充分保障,倘若保險業 財務能力不健全,致失卻清償能力而無法履行保險契約責任,後果影響至鉅。保 險業之法定最低資本額要求,除了彌補其營業淨損失之外,尚可作為判斷保險資 本適足性標準及其他監理目的。按各國保險業法對於專屬保險業之最低資本額要 求或有不同,惟其承接保險業務僅限於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風險,而不涉及第

(最後瀏覽日:2015 年 5 月 10 日)。

227 IAIS, Guidance Paper on th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aptive Insurers (2008), available at http://iaisweb.org/ (last visited: May 10, 2015).

228 最新版本為 IAIS 於 2011 年所發布之「保險核心原則、準則、指導及評估方法」。See IAIS,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Standards, Guidance and Assessment Methodology (2011), available at http://iaisweb.org/ (last visited: May 10, 2015).

229 本文以下係參考 IAIS 於 2008 年所發布「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理之指導報告」,作為專屬保險 監理核心原則之論證。依據指導報告之規範內容,IAIS 已經針對專屬保險之屬性,調整保險核 心原則適用於專屬保險的監理建議。鑒於 IAIS 於 2011 年發布最新版本之「保險核心原則、準則、

指導及評估方法」,故本文以下就專屬保險監理核心原則之論證,係更新以 2011 年之「保險核心

原則」為主要依據,調整與補充適用於專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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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業務時,則法定最低資本額要求應低於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應注意者,監理 官不能以法定最低資本額要求做為其設立資本額的唯一判斷標準,必須整體衡量 專屬保險業之營業計畫,依承接自留風險之程度,預先要求具備適當之資本額,

方能確保未來營運財務穩定性,以進行長期、合理之風險管理及規劃。

第二款 公司組織型態

基於保險制度之技術性、專業性及複雜性,保險業對於社會安全與金融市場 之影響舉足輕重,故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組織之設立及監管,應設有嚴格之規範限 制。按保險業之組織型態,乃由各國的保險業法或公司法所明文規範。依法受許 可設立專屬保險業之組織型態,最常見者為單一母公司型專屬保險,部分國家亦 設有其他類型之專屬保險公司,如團體型專屬保險、租賃型專屬保險、受保護帳 戶型專屬保險等。經當地國監理官核准進入該國保險市場經營之專屬保險業,不 論其採用的公司組織型態,該保險業務經營應適用當地國國內法之相關規定。230

第三款 提交營業計畫書

監理官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營業計畫書(business plan),用以評估該保險業 經營計畫之完整性,做為營業執照准駁與否的判斷標準。專屬保險業之財務及營 業計畫書,應包括以下各項內容231

1.設立資本額結構(capital structure),及未來資本適足性規畫;

2.財務報告(projected balance sheet)、現金流量預測(cash flows projection)及 成本獲益分析(profit forecast);

230 在我國之情形,按外國保險業,係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參照保險法第 6 條第 2 項)。依保險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保 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且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參照保險法第 137 條第 3 項)。

外國保險業之組織,是否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容有探討 餘地。蓋外國保險業之組織型態,依其本國保險業法規未必與我國相同,由外國立法例之考察,

英國之勞依茲保險組織(Lloyd’s of London)、P&I Club、美國之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等,其組織型態皆與我國法制不同。是以,我國主管機關在許可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境 內營業時,應慎重評估其組織型態及日後監理方式,惟一經許可,則其組織型態如何即不受保險 法第 136 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外國保險業非屬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之組織,我國主管機關 得考量我國現行保險業法欠缺規範基礎,或將衍生日後監理問題為由,不許可其於我國境內營業 保險業務,但於許可之後,其組織型態為何即不在所論之列。參見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總 則 第一卷,頁 78-79,2012 年 1 月。

231 See IAIS, supra note 27, at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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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險業務險種及承保範圍(classes of business and cover);

4.適當風險自留責任限額(limits of liability),及再保險計畫(the structure of reinsurance programme)、再保險人信用評等標準;

5.資金運用投資政策,及股利分派規劃(investment and dividend strategies);

6.適當之精算報告(actuarial reports)。

監理官應詳細調查申請人是否有長期計畫,若申請人以短視近利觀點,目的 僅在短期操作藉以獲得立即利益後,退出當地國保險市場,則必會衝擊金融保險 市場秩序,監理官須以事前監理(ex-ante regulation)防範。向境外專屬保險註 冊地申請設立許可執照之情形,當地國監理官應要求申請人於提交營業計畫書後,

須與監理官進行面談會議,並向監理官說明設立目的及營業計畫書要點,方能核 准營業執照232。若申請文件不完整時,監理官應給予申請人申覆機會,提供額外 補正資訊。

第四款 營運範圍限制

許可執照應明確規範營業範圍,界定申請人被許可從事保險業務之種類。營 業執照應將保險業務分類,至少應採取產壽險分業經營之基本原則。各國保險業 法皆設有保險業之營運範圍限制,限制模式有以下二種233:1.保險業務範圍的限

許可執照應明確規範營業範圍,界定申請人被許可從事保險業務之種類。營 業執照應將保險業務分類,至少應採取產壽險分業經營之基本原則。各國保險業 法皆設有保險業之營運範圍限制,限制模式有以下二種233:1.保險業務範圍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