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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屬保險之法律概念與制度架構

第三節 專屬保險制度之運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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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小結

以上為專屬保險公司之基本類型與其法律關係所作的分析說明,事實上專屬 保險業之新興類型的推陳出新,可謂不勝枚舉,惟受限於本文篇幅限制,僅能就 實務上最為常見的基本類型(包括:單一母公司型專屬保險、團體型專屬保險、

租賃型專屬保險及受保護帳戶型專屬保險)進行論述。本文對於專屬保險業之法 律概念,係界定於非由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所投資設立之保險組織,

且專屬保險之業務範圍,應僅限制於承保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本身風險,而不 涉及提供第三人保險或再保險保障。因此,本文以下所探討立法規範與修法建議 所涵攝的專屬保險型態,應限縮在「單一母公司型專屬保險公司」以及「團體型 專屬保險公司」之類型。

第三節 專屬保險制度之運作模式

以單一母公司型專屬保險公司為例,專屬保險制度的「運作模式架構」

(operating structures)作為類型化標準,專屬保險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可區分 為:直接保險模式、再保險模式及綜合保險模式。玆就專屬保險公司的法律關係,

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項 直接保險模式

從法律觀點而言,保險契約屬民事契約之一種,在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及公序良俗條款下,專屬保險公司得依契約自由原則,直接與被保險人簽訂 保險契約承保企業或團體的風險。在直接保險模式下,由專屬保險公司自行核發 保險單及提供理賠服務。同時,依據專屬保險公司的自留風險程度,可直接進入 再保險市場,以合理的保費成本直接安排再保險,並能節省附加保險費之負擔113。 在實施費率規章的保險市場,更能夠避免當地國商業保險公司之制式保險費率及 條件,由專屬保險公司直接安排國際再保險以降低保險成本。實務上,歐盟地區 的專屬保險公司,依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規定114,享有保險服務的自由流通,可採用直接保險模

113 See ADKISSON,supra note24, at 7-8.

114 Article 57 of TFEU: “Services shall be considered to be ‘servic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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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在歐盟的 28 個會員國境內進行保險業務,此為實踐歐盟單一保險市場之目標,

會員國國民得在歐盟區域內提供跨境服務商品的自由流通115。有關直接保險模式 之運作架構,請詳見下圖。

圖 9 直接保險模式之運作架構

資料來源:BANKS,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 90(2004).,並經作者整理。

第二項 再保險模式

由國際大型企業集團之組織結構觀察,集團母公司與各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 的法定註冊登記所在地,實務上乃分別依據企業集團營運活動之需求,而分布在 不同的國家或法域。基於當地國監理官的法令限制,專屬保險公司若不符合「許 可保險業」(admitted/licensed insurer)規定116時,則必須透過當地國合法登記營 之保險公司(a locally-licensed insurance company),充任「前衛公司」(fronting company),此為考量採用專屬再保險模式的主要理由117。有關再保險模式118

Treaties where they are normally provided for remuneration, in so far as they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freedom of movement for goods, capital and persons. ‘Services’ shall in particular include: (a) activities of an industrial character; (b) activities of a commercial character; (c) activities of craftsmen; (d) activities of the professions.”

115 蔡信華、林建智,前註 16,頁 85-88。

116 參照我國保險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

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117 See PARKINSON, supra note 44, at 97.

118 實務上,再保險經歷數百年的發展,運作方式推陳出新,就其再保險方式而言,可以類型化

為臨時再保險(Facultative reinsurance)、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及預約再保險(Facultative obligatory reinsurance / Open cover)三種方式。若以再保險人的責任分配方式為區分標準,則可

企業集團母公司 (Parent Company)

單一母公司型專屬保險公司 (Single Parent Captive) 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 設立資本

盈餘股利 保險契約

(fronting agreement)119,委任前衛保險公司核發保單,負責理賠處理、損失控 制與其他保險相關服務。為確保專屬保險公司有資力清償理賠之保險金,前衛公 司得請求專屬保險公司提供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作為擔保。專屬保險公司亦 應確認「前衛協議」乃基於長期繼續性契約之基礎關係,畢竟能提供前衛業務服 務(fronting services)的保險公司為數不多,因此,在設立專屬保險公司時,即 須考慮及規劃「前衛協議」之可行性。120

實務上,透過前衛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人承保風險時,專屬保險公司的法律地 位係為再保險人,透過再保險方式間接承保母公司或集團內子公司的保險業務。

專屬保險公司通常以簽訂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121方式承接

以分類為比例性再保險(Proportional reinsurance)與非比例性再保險(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 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兩種型態;比例再保險是以保險金額為基礎來確定原保險人自留額 和再保險人責任額的再保險方式;非比例再保險則以賠款(loss amount)為基礎來確定再保險當 事人雙方責任的再保險方式,當賠款超過起賠額(Excess point / Priority)時,再保險人對超過部 分的責任負責。

119 See Captive.com, What’s Up Front, a Guide to Fronting Arrangements, available at http://www.captive.com/newsstand/jlcovt/Fronting (last visited: May 10, 2015).

120 See ADKISSON,supra note24, at 27-28.

121 所謂比例再保險契約,乃為「比率再保險」(Quota Share Reinsurance),屬合約再保險的其 中一種。比率再保險為原保險人須將每一危險,依事先所約定之百分比,分與再保險人。凡屬合 (Captive as Reinsur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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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換言之,前衛保險公司通常自留 10%的風險業務,將 90%的風險分出給 專屬保險公司承接。對於前衛保險公司所代辦的前衛業務,專屬保險公司則須支 付一筆前衛費用(fronting fees)給前衛保險公司,以補償其營業費用,該筆費用 平均約為前衛業務保費的 5%到 7%,具體比例取決於前衛業務風險之特性、規 模及複雜程度。122再者,專屬保險公司依據自留風險程度,安排轉再保險契約

(retrocession/re-reinsurance)123,同樣能以合理的保費成本直接進入再保險市場,

將其風險分出給轉再保險人(retrocessionaire)。基於債權相對性理論,原保險 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乃各別獨立存在的契約,各有其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係,當 然應依個別獨立之契約決定之。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 人依再保險契約對原保險人負責,兩契約各自獨立,契約之權利義務的履行,亦 為各自行使互不相牽連,此為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124

第三項 綜合專屬保險模式

上述專屬保險之直接與再保險模式,皆為常見的基本運作型態。由於全球貿 易自由化與貿易障礙(trade barriers)逐漸減少,促使大型跨國企業利用專屬保 險公司承保其境內與境外事業體風險,並進行全球化的風險管理。大型跨國企業 集團設立專屬保險公司,除以直接或再保險模式,承接企業集團在不同國家或法 域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營運風險,集團母公司更能透過專屬保險公司因應各種 新形態風險日益增加,針對當地商業保險市場無法提供的保險範圍,安排全球性

之百分率分別接受再保險。See COLIN EDELMAN ET AL.,THE LAW OF REINSURANCE 13-14(2004).

122 See PARKINSON, supra note 44, at 98-99.

123 實務上,專業再保險公司所能提供再保險保障的類型非常多元化,以瑞士再保險為例,其專

屬保險服務(captive solutions)包括:Multi-year and multi-line aggregate stop loss and excess of loss programmes、Option on (re)insurance、Run-off reinsurance solutions、Ricasso modelling、Retention financing or floating retention concepts、Double trigger and parametric (indemnity) trigger solutions、

Among the highest capacity available in the marketplace、Sound, technical & highly-experienced underwriting and structuring、Innovative, tailor-made solutions、Global coverage、Commitment to a long-term, mutually beneficial relationship 。 See Swiss Re, Captive Solutions, available at http://www.swissre.com/corporate_solutions/solutions/captive_solutions/ (last visited: May 10, 2015).

124 依法律關係而言,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二個完全獨立之契約,亦即原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信賴原保險人之資力,與之訂立保險契約;原保險人為分散及轉嫁自己之危險,其可能另行 訂立再保險契約,亦可能由自己承擔全部的危險,而未訂再保險契約。原保險人是否訂立再保險 契約,完全屬自己之自由,與其訂立原保險契約無涉,必須依原保險契約內容履行全部之危險承 擔責任。而且除有特約之外,原保險人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之初,是否訂立再保險契約,無須 告知要保人,要保人對原保險人,為確保保險金之支付,亦無要求其訂立再保險契約之權利。基 於債權之相對性,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當然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故保險法第

40 條乃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 41 條規定: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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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集團保單」(master policy),對於各子公司提供條件差異(differences in conditions, DIC)與限額差異(differences in limits, DIL)保障,以有效整合企業 集團跨境的風險管理,創造規模經濟效益,以風險理財方式節省集團保險成本。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運用的綜合保險模式之運作架構,請詳見下圖。

圖 11 綜合專屬保險模式之運作架構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第四節 專屬保險制度之相關法律問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