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專屬保險監理之規範建構
第二節 專屬保險監理之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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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之浪潮下,由於貿易障礙逐漸降低,促使大型跨國企業運用專屬保 險公司之設立,以有效整合企業集團境內與境外各子公司的風險管理與保險事務,
創造規模經濟效益,並進行全球化的風險管理規劃。另一方面,WTO、GATS 之規範原則在於促進貿易障礙的排除,使金融市場之全球化亦如火如荼進行,引 發各國解除或放寬金融保險業務管制,透過提供較佳法規與制度以吸引國際企業 投資之國際潮流213。從而,如何於追求金融保險業務自由化之同時,相對地採取 適當之監理防弊措施,自屬當前之重要課題。
第二節 專屬保險監理之辯證
按保險監理法規範,旨在維持保險業之健全、效率與公平競爭,並有助於金 融體系穩定,進而保障保單持有人與投資人權益。隨著全球國際貿易障礙逐漸降 低,促使大型跨國企業運用專屬保險公司承保其境內與境外各子公司風險,進行 全球化的風險管理整合。保險監理制度必須與實務發展與時俱進,主管機關應就 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個體監理,或潛在與整體金融體系有關系統性風險(systemic risk)214之總體監理議題,進行有效監管並提出因應對策。本文以下乃說明專屬 保險之風險特性,及論述其監理之理論基礎。
第一項 專屬保險之風險特性
作為保險監理之依據,專屬保險經營活動的本質在於承擔大型國際企業經營 的風險,用以有效整合企業集團境內與境外各子公司的風險管理與保險事務,創 造規模經濟效益。依據 IAIS 於 2006 年「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理之議題報告」215, 分析專屬保險的風險特性,建議監理官應注意對於專屬保險業監理規範之考量因 素,具體說明如下:
213 See Morriss, supra note 26, at 117-118, 124.
214 關於系統性風險,負責監控金融穩定與協調金融政策的國際組織,即國際貨幣基金(IMF)、 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金融穩定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FSB)將金融領域的系統性風險定義為:係指對於金融服務秩序破壞的風險,由全部或部分金融 體系損壞所造成,且具有對實體經濟造成嚴重負面後果的潛在可能性。Se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nd th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and the Secretariat of the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Guidance to Assess the Systemic Importance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arkets and Instruments: Initial Considerations 5-6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imf.org/external/np/g20/pdf/100109.pdf (last visited: May 10, 2015).
215 IAIS, Issues Paper on th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aptive Insurance Companies (2006), available at http://iaisweb.org/ (last visited: May 10,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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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專屬保險公司一方面承做企業集團母公司的保險業務,且另方面承接來 自第三人的保險或再保業務時,則其實質上經營風險與一般商業保險無異。
2. 專屬保險公司是以集團子公司的組織型態,由非保險業之企業集團母公司 出資設立,母公司對其專屬保險公司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應注意專屬保險公司 須實施有效的公司治理,以確保符合資本適足性要求與適當責任準備金提列。
3. 在保險經營實務上,專屬保險公司的保險交易對象包括前衛公司(fronting companies)與再保險公司,應透過對於專屬保險之監理規範,以確保交易安全。
4. 專屬保險公司破產倒閉,將導致企業集團母公司索賠無門,在無法獲得保 險補償之情形,母公司必須自行承擔損失,進而損及投資人權益。
5. 因應各種新形態的風險日益增加,專屬保險公司的重要功能在於提供母公 司對於不可保風險的替代性承保容量(an alternate form of capacity),欲維繫此一 專屬保險機制(captive mechanism),則有賴適當之監理規範。
如前所述,監理官應審酌專屬保險之風險特性,適用能反映出專屬保險屬性 之監理原則。監理內容亦應考量專屬保險產業之實務運作,且不能妨礙市場效率 與安定。
第二項 保險監理之理論基礎
為尋求政府監理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各種研究政府監理之學說,其目的在於 為政府監理歸納出合理之理論基礎,進而運用於保險監理之領域,將可提供保險 監理學理上之根據。傳統保險監理的理論,主張以行為人利益考量之動機為類型 化標準,可以區分為「公共利益說」及「私人利益說」216。若係行為人為他人而 考量之利益,則為公共利益;反之,若出於行為人為自身考量之利益,為私人利 益。申言之,若從行為人之動機著眼,公共利益則源自「他人關切」(other regarding)
之動機;私人利益乃出自於「自我關切」(self regarding)之動機。準此,凡優先 考量他人或公眾之立場,而以「意識形態式」(ideology)之集體性行為所追求之 利益,則可歸類為公共利益。相反地,凡基於優先考量自我而追求之利益,即屬 私人利益。除此之外,「政治力量說」之基本論點,則在於認定除產業團體、消 費者團體及監理官僚等政治團體外,「政治菁英」對於保險監理政策之形成,亦 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217。關於「公共利益說」、「私人利益說」、及「政治力量說」
216 林建智,保險監理基礎理論之探討,保險專刊,第 49 期,頁 172,1997 年 6 月。
217 同前註,頁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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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主要論點,分述如下:
第一款 公共利益說
「公共利益說」主張政府監理性質上為一種公共補償,目的在於消除或降低 因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所產生之附帶成本。例如獨占行為、毀滅式競爭、
私經濟力量之濫用、及外部因素所產生之影響。換言之,為因應公眾之需求,政 府必須適度地干預市場之經濟活動,以避免因市場缺失而造成不公平或無效率。
準此,政府監理遂成為政府保護公共利益之一種之必要性措施,任何類似於此之 主張,皆屬公共利益說之範疇218。事實上,保險事業與公共利益有著密切之關聯。
自 1914 年起,美國最高法院即認定保險乃一種深受公共利益影響之行業219,此 亦為「公共利益說」經常成為保險監理理論基礎之主要理由。
保險監理的目的在於確保公共利益,藉由監理預防市場失靈以保障公眾利益,
主要監理措施包括:核發保險執照標準、監管保險業務行為、維持保險市場穩定、
確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規範保險業投資限制等220。再者,由於保險契約的複雜 性,一般消費者不易瞭解保單商品性質、承保條款、費率釐訂,因此基於公共利 益更應透過監理法規加以監管221。「公共利益說」主張政府監理乃在於保護公共 利益之一種之必要性措施,其目的在維護保險機構的財務健全並預防系統性穩定,
確保市場安定與保護保單持有人及其股東的利益,消除或降低因市場缺失所產生 之附帶成本,並將對市場和消費者可能造成的損害降至最低。
第二款 私人利益說
「私人利益說」之主要論點,在於主張政府監理係私人利益間競爭或協調後 之結果,不同之利益團體或個人為追求其最大之私人經濟利益,彼此運用其可利 用之資源去影響監理機關,導致政府監理遂成為因應私人利益需求下之產物222。
218 同前註,頁 173-174。
219 於 German Alliance Insurance Company v. Lewis, 233 US 380 (1914)一案中,保險人主張保險係 私有企業,任何關於費率之公共監理,將抵觸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揭櫫「各州...若無適當法律程 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財產」之規定。然而,最高法院認為保險業對其他行業極為重要,故屬一 種受公共利益影響深遠之行業。因此,政府對於保險業之活動所為之監理,包括費率管制,皆屬 公共利益之考量。
220 See JUSTIN L.BRADY ET AL.,THE REGULATION OF INSURANCE,INSURANCE INSTITUTE OF AMERICA 19 (1995).
221 See VAUGHAN, supra note 2, at 101.
222 林建智,前註 216,頁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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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利益說」之基本主張主要見於「公共選擇理論」(public choice theory),
該理論假設在政治環境下之行為,與一般市場中之消費者行為無異,在所謂的「政 治市場」之中,利益團體或個人在政策形成之過程中,運用選票之力量追求其私 人之最大利益。政府監理官係由直接民選或由民選政府指派,其監理政策亦深受 利益團體的遊說影響223。在另一方面,政治人物或利益團體,會如同一般市場中 之企業家,以政府之監理措施來滿足企業或利益團體之私利需求,以爭取選民之 支持。而「政治支持理論」(political support theory)之理論基礎,係主張政府監 理官的監理政策,傾向於討好對於有最多選民和影響力的利益團體,進而爭取政 治上之最大支持。相對於「捕捉理論」(capture theory)之論點,「政治支持理論」
主張政府監理官不會受單一特定之利益團體所控制。相反地,為尋求市場上的平 衡(equilibrium),政府監理官係將可利用之資源與福利,儘量均衡地配置於市 場中之各種利益團體,依照此模式能夠獲得最大的政治回報224。
第三款 政治力量說
「政治力量說」主張政府監理乃政治環境下之產物,係由各種政治機構在不 同之環境背景交互影響而產生。換言之,監理決策之形成源自於各種政治團體間 之交互作用。根據此項基本假設,具有影響監理決策之政治團體大致可歸納為消 費者團體、產業團體、監理官僚與「政治菁英」(political elites)等四類。就影 響監理決策之因素而言,「政治力量說」所主張之消費者團體、產業團體、監理 官僚三種團體,與前述「公共選擇理論」所主張之私人利益團體,事實上無明顯 區別。相異之處,在於「政治力量說」另行納入「政治菁英」此項因素,並強調
「政治菁英」對監理決策之形成,有實質之影響。換言之,依政治力量說主張並 非僅止於消費者團體、產業團體及監理官僚對於保險監理議題有其政治上影響力,
「政治菁英」於監理政策之形成過程中,一方面調解來自各方壓力,並於各競爭 之利益團體中決定勝負,進而將政策導向於競爭之優勝者;另一方面,「政治菁 英」並非全然中立之仲裁人,他們亦有自身之利益考量,因此,監理決策通常與
「政治菁英」於監理政策之形成過程中,一方面調解來自各方壓力,並於各競爭 之利益團體中決定勝負,進而將政策導向於競爭之優勝者;另一方面,「政治菁 英」並非全然中立之仲裁人,他們亦有自身之利益考量,因此,監理決策通常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