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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屬保險之法律概念與制度架構

第四節 專屬保險制度之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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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集團保單」(master policy),對於各子公司提供條件差異(differences in conditions, DIC)與限額差異(differences in limits, DIL)保障,以有效整合企業 集團跨境的風險管理,創造規模經濟效益,以風險理財方式節省集團保險成本。

有關跨國企業集團所運用的綜合保險模式之運作架構,請詳見下圖。

圖 11 綜合專屬保險模式之運作架構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第四節 專屬保險制度之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第一項 承保「不可保風險」之對價平衡考量

商業保險經營對象之「可保風險」,係指可以為商業保險經營對象之風險,

其要件包括:須有大量的同質危險單位、多數同質危險單位須個別獨立、損失機 率須可有效預測衡量、保險成本須合乎經濟可行性、且須具備合法性等。125相對 於此,所謂「不可保風險」,則是指不能由商業性保險來承保的風險,常見者,

如:環境污染責任、政治風險、產品瑕疵回收風險、財務匯率風險等126。對於傳

125 凌氤寶、康裕民、陳森松,保險學─理論與實務,6 版,頁 50-51,2008 年 2 月。

126 See PARKINSON, supra note 44, at 171-172.

企業集團母公司 (Parent company)

條件差異(DIC)與限額差異(DIL)保障

專屬保險公司 (Captive) 所有權 保險契約

海外子公司:被保險人 A

海外子公司:被保險人 B

海外子公司:被保險人 C 集團母保單(master policy)

保險契約

前衛公司 (Fronting insur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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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商業保險市場無法提供的風險保障,運用專屬保險公司承保「不可保風險」,

是否妥當?容有探討餘地。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保險人)基於對價(保險費),

對於不可預料之事故提供約定之給付,使承保之危險得以分散於面臨同種類危險 之多數人,且其危險承擔係基於大數法則之計算為基礎者。127因此,保險制度的 經營,必須透過大數法則之運用,匯集多數的同質風險(homogeneous risks)於 保險團體(insurance pool),運用精算風險,使損失率的預估可趨近準確,以進 行分散風險於危險共同團體,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將損失分散於其他成員以消 化損失。由此觀察,專屬保險公司承保母公司之不可保風險,即無法構成危險共 同團體的要素,並未完全符合保險制度之基本原則;其次,專屬保險公司承保不 可保風險,且未透過再保險再行移轉風險,當巨災危險事故發生之情形,則專屬 保險公司必須以增資方式維持其清償能力128,且專屬保險公司所承保風險,若僅 侷限於承接「不可保風險」,則亦可能發生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現象,以 致保險財務無法平衡。

再者,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法之重要原則。由於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乃為個 別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費而來,故為使其所收取之保險費與將來可能給付之保 險金相當,因此個別保險契約訂立時所收取之保險費基於保險人為正確估計危險 之發生,個別被保險人如欲加入危險團體時,所收取之對價應與其危險相當。129 換言之,基於對價平衡原則,保險人在依照保險契約承擔危險時,對於能夠精確 估計危險的各種因素,均應加以考量,以便能夠對於所承擔的危險精確地評估及 計價。在專屬保險的實務運作上,專屬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之保險費率,係參考 商業保險市場的一般合理費率,然而,承保不可保風險業務,因缺乏商業保險市 場費率可供參考,故有論者提出保險費率計算的參考標準130,茲以計算公式表示 如下:(1)保險費:最大危險保額(maximum risk)= 1 : 5;或(2)保險費 ÷ 最 大累積危險(aggregate risks)≧25%。為能有效進行風險評估,符合對價平衡原 則之要求,專屬保險公司應建立「核保準則」(underwriting guideline),在董事 會之授權範圍內,設定保險費率、評估承保範圍及承接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風險。

131

127 葉啟洲,前註 73,頁 7。

128 See PARKINSON, supra note 44, at 176.

129 汪信君、廖世昌合著,前註 79,頁 5-6。

130 See PARKINSON, supra note 44, at 90, 177.

131 See R.WESLEY SIERK,TAKEN CAPTIVE 128-13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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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風險移轉與再保險契約之管控

在實務上,原保險人以保險契約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後,通常均另與再保險 人訂立再保險契約,將所承擔之危險轉由再保險人分擔,再保險制度為保險人分 散危險的重要方法。而再保險人則常為國際性之專業再保險公司,跨國承接原保 險人所移轉的風險,如此始能將危險分散至本國以外的區域,避免危險集中於單 一地區內。藉由國際再保險契約的訂立,亦使危險共同體擴大至世界的其他地區,

以期消弭分散損失於無形132。就專屬保險公司而言,適當的再保險安排可增加風 險分散機制效率,穩定財務能力133,且能有效提升專業核保效益,故再保險作業 乃受監理官之立法規範134,同時,信用評等機構也要求專屬保險公司必須提供再 保險計畫(reinsurance program),成為財務風險量化評估的重要項目135

依債權相對性理論,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乃兩各別獨立存在的契約,原 保險人有獨立處理原保險理賠的事務管理權,換言之,原保險人得自由裁量保險 理賠的處理權,包括估計損失金額,理算並給付之保險金。同時,原保險人應遵 循誠信善意與適當商業習慣(good faith and in a proper and business-like manner)

履行保險給付義務136。對於非再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保險金給付,即所謂的優惠 賠款(ex gratia payment),則無法向再保險人請求補償。當再保險人對原保險 人管理事務之專業能力缺乏信心,或是再保險人欲對重大賠案直接參與理賠處理 以維護其權益時,則為限制原保險人之理賠事務管理權,再保險人往往會於再保 險契約中特別約定於「理賠合作條款」(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 CCC),約定 內容如下137:「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原保險人應於知悉後立即通知再保 險人,除應提供一切賠案資料給再保險人,且應再保險人共同合作進行賠案的處 理。未經再保險人同意前,原保險人不得自行決定賠償、同意和解或承認理賠責 任。」要之,原保險人有接受再保險人理賠處理指示之義務,即危險事故發生時 應於約定期限內通知再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合作進行賠案的處理,以及未經再保 險人同意前不得自行決定理賠責任,違反此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再 保險人得主張不負賠償之責。

132 葉啟洲,前註 73,頁 262-263。

133 See Hugh Rosenbaum & David O'Connor, Reinsurance For Captives - An Overview, 12(2) Journal of Reinsurance 15, 16 (2005).

134 See, e.g., The 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 Act, 8 V.S.A. §6011: Reinsurance.

135 See Steven M. Chirico & John Andre, A.M. Best’s Rating Methodology for Captive Insurance Companies, A.M.Best’s Methodology, 1, 6-7 (2009).

136 SeeTERRY O’NEILL &JAN WOLONIECKI,THE LAW OF REINSURANCE IN ENGLAND AND BERMUDA 210-211 (2nd ed. 2004).

137 See id. at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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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專屬保險公司與母公司之利益衝突議題

依據專屬保險業務的統計調查138,責任保險契約為全球專屬保險公司最主要 提供的保險業務類型。在責任保險當事人間基於保險關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 不僅有消極地補償後者因法律責任所致之損失外,並應積極地協助抗辯、和解139。 在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有為被保險人在責任關係之賠償請求及訴訟中抗辯之 義務,因此,保險人有選擇律師之權利,並需支付履行抗辯義務所需之律師費及 必要費用。

在表面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為一致的,因為被保險人若能成功地抗 辯責任關係或在責任關係的訴訟中能降低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保險人基於保險契 約所為的補償責任亦會減少,或者,保險人在責任關係中積極地協助被保險人抗 辯,使得第三人的請求被駁回時,則保險人即可不須負擔保險給付責任。然而,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面對受害第三人時,其等利益並非在所有的情況下均為一致。

若保險人在抗辯過程中能取得相關事實證據,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得主 張不落入承保範圍或提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除外免責抗辯,縱使被保險人經法院 判決須為責任關係之判決負責,保險人仍無須負擔保險責任,就此等情況下,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即存有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140

專屬保險公司之各項經營決策係由董事會行使,而專屬保險公司的董事會係 由母公司所選任之法人代表所組成,容易發生母公司濫用控制權之弊端。在上述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發生利益衝突之情形,母公司藉由操縱專屬保險公司的董事會,

做出不利益於保險人的經營決策時,將會影響專屬保險公司之法人獨立性。因此,

若專屬保險公司明知無賠償義務卻逕行保險補償行為,對其再保險人將會構成惡 意行為(bad faith)141,再保險人得據此主張不負再保險金給付義務。再者,若 未事先獲得再保險人同意,對於專屬保險公司基於商業考量的優惠賠款(ex gratia payment),則再保險人得主張不受其拘束142

138 See Marsh Inc., The Evolution of Captives- 50 Years Later, Captive Benchmarking Report 1, 12 (2014).

139 林建智、李志峰,前註 51,頁 119-120。

140 李志峰,論利益衝突下責任保險人之抗辯義務-以美國法制為核心,全國律師,第 16 卷,第 5 期,頁 39-40,2012 年 5 月。

141 See Jeffrey A. Kiburtz, Legal Considerations for Captive Claims, Risk Management, 36, 36-37 (2013).

142 See O’NEILL &WOLONIECKI,supra note 136, at 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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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專屬保險公司之租稅會計議題

一般國際企業集團基於租稅優惠考量,選擇在租稅天堂註冊設立境外專屬保 險公司,經由此一途徑,進行國際經濟活動,由於該海外公司所得,只要保留未 分配予本國的母公司,即不被母公司的國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即可能避 免或減輕稅捐負擔。稅捐規範實為影響金融市場健全發展的重要一環,蓋稅捐負 擔將直接影響企業經營所需之成本費用,而任何一個理性的企業對其所從事之經 濟活動,也必然追求減少成本費用以獲取最大營利。然而,租稅優惠僅具短期效 益,不應以稅捐規避(tax avoidance),作為設立專屬保險公司之理由,甚至利 用專屬保險達到窗飾母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

專屬保險業之財務報告應忠實表達該公司實際的營運財務狀況,在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後的法定期間內(實務上為三到六個月之內),須依照法定格式編製財

專屬保險業之財務報告應忠實表達該公司實際的營運財務狀況,在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後的法定期間內(實務上為三到六個月之內),須依照法定格式編製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