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9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本文研究之主軸係依專屬保險制度之法律架構、立法規範及監理法制等重要 議題之面向進行研究,論及專屬保險之法律概念、制度規範及監理法制等核心議 題,進而提出建構我國專屬保險制度之立法芻議,綜合前揭數章之研究,獲致以 下結論並提出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現代意義之專屬保險公司概念,源自 1950 年代由美國保險損害防阻工程師 Fred Reiss 所創,由於商業保險市場所能提供的保險容量有限,企業遂採用專屬 保險之風險理財方式,自行承保企業本身風險,並能達到降低企業保險成本之目 的。發展至今,專屬保險制度已經成為國際企業集團所普遍採用替代性風險移轉 方法之風險管理機制。近年來,大型國際企業集團持續設立專屬保險公司,承保 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風險,以提昇企業集團整體風險管理程度,進行有效的風 險理財策略。以金融保險業之國際發展而言,一國之競爭力在於面對全球化競爭 及永續發展之優勢能力。我國金融保險法制發展,攸關台灣金融保險產業的國際 競爭力。職是,推動專屬保險產業發展,應是台灣跨國企業與國際保險市場接軌 之重要課題。

國內關於專屬保險制度之介紹或討論,在所多有,然多數文獻仍停留在引進 專屬保險制度之可行性評估(feasibility study),特別就專屬保險制度之相關法 律架構與監理法制深入探究闡釋者卻較為少見,更遑論對此等制度進行相關論證 並提出具體立法建議,誠屬可惜。基於前揭數章對於專屬保險法制架構及監理規 範之論述分析,應以下列數點為專屬保險法制建構之基礎。

一、肯認專屬保險之經濟與風險管理功能

國際企業集團採用專屬保險機制之替代性風險移轉方法,本文肯認其所彰顯 之經濟功能有三:1.達成全球化風險管理,運用專屬保險以有效整合企業集團跨 境之風險管理規劃,並提供適當風險理財機制;2.降低可保風險總成本,透過專 屬保險直接進入再保險市場,以合理的保費成本直接安排再保險,節省附加保險 費之負擔,且能降低保險市場循環影響;3.改善現金流量,由專屬保險公司管控 理賠進度,確保儘速給付保險金,舒解企業集團之資金周轉壓力,善用租稅減免 優惠,發揮集團財務規劃綜效。然而,租稅優惠僅具短期效益,不應以稅捐規避,

作為設立專屬保險公司之理由,甚至利用專屬保險達到窗飾母公司財務報表之目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0

的。專屬保險公司所有財務報告、會計簿冊、交易憑證,應保存於公司之法定註 冊營業處所,監理官得隨時或定期派員進行現場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以防杜 稅捐規避,或利用專屬保險達到窗飾母公司財務報表之弊端,避免企業集團濫用 專屬保險之情形,進而使斯制度發揮其應有的風險管理功能。

二、明定專屬保險之法律定義

專屬保險制度源自 1950 年代起開始萌芽發展,依據商業保險期刊(Business Insurance)的統計調查,在 2013 年全球專屬保險公司的數量合計達到 6,342 家,

分別設立在全球 64 個專屬保險註冊地區,惟至今尚未形成統一之法律概念或定 義。參酌 2006 年 IAIS 專屬保險議題報告、2009 年歐盟 Solvency II 指令第 13 條 第 2 項、美國紐約州保險法第 70 條之規定、新加坡保險法第 1A 條之定義,以 及納閩金融服務及證券法第 101 條規定,為明確專屬保險之法律定義,本文以為 所謂「專屬保險業」,至少應包括以下要件:

1.須非由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所投資設立之保險組織;

2.專屬保險公司之組織型態須由「制定法」加以明確規範,並經主管機關依 法許可領得營業執照後,方得營業;

3.專屬保險之業務範圍,應僅限制於承保母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本身風險,

而不涉及提供第三人保險或再保險保障。

據此,專屬保險乃無涉於消費者保護或經營第三人保險業務,監理官得考量 專屬保險業之特殊屬性、規模及複雜度,採取低度監理。相對於此,由保險或再 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專屬保險組織,以及業務範圍涉及經營第三人保險 或再保險業務者,則應適用一般商業保險公司的監理標準。關於專屬保險如何因 應適用公司組織法與保險契約法。

三、確認專屬保險制度之法律架構

以設立專屬保險組織的「所有權架構」作為類型化標準,專屬保險公司之組 織型態可區分為以下類型,包括:單一母公司型專屬保險(Single Parent Captive)、 團體型專屬保險(Group Captive)、租賃型專屬保險(Rent-a-captive, RAC)及 受保護帳戶型專屬保險(Protected Cell Captive, PCC);其次,以專屬保險制度 的「運作模式架構」作為類型化標準,專屬保險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可區分為:

直接保險模式、再保險模式及綜合保險模式。鑑於專屬保險的眾多特殊交易模式,

又為跨境經營風險管理模式,故針對其法制架構及運作模式等問題,宜應針對重 要參與機構間法律關係加以監督,較為周延,故本文建議除專屬保險公司與母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1

司外,在保險經營實務上的保險交易對象包括前衛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亦應納入 立法規範,予以適度監督,以確保交易安全與維持市場秩序。再者,為避免母公 司藉由操縱專屬保險公司的董事會,做出不利益於保險人的經營決策,並維持專 屬保險公司之法人獨立性,專屬保險公司須實施有效的企業風險管理,在經營業 務上,須確認自留風險程度,並維持在風險容忍度(risk tolerance)之內,以符 合資本適足性要求與提列適當責任準備金,此外,專屬保險公司就風險標準、核 保政策及責任限制等,須訂定嚴謹的執行規範,並應將企業風險管理整合於公司 治理(corporate government)架構。

四、肯定專屬保險註冊地之規範競爭效益

隨著貿易自由化、解除管制與金融市場全球化的發展趨勢,本文由供給及需 求兩方面切入,從比較法角度之觀察,針對專屬保險註冊地之立法趨勢,提出「規 範競爭」(regulatory competition)之論證,分別探討美國境內專屬保險註冊地 與境外金融中心專屬保險註冊地的立法規範,分析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間規範競 爭的發展趨勢。就供給面而言,在全球專屬保險註冊地之規範競爭下,保險立法 規範對於國際企業經營所增加交易成本的差異性,即代表該註冊地在國際上競爭 力,若要成功吸引國際投資的資金移入,須維持法律制度創新與管制自由化,無 效率或過度不當管制之註冊地,則失去競爭力受國際市場淘汰。就需求面而言,

國際企業進行跨國佈局評估設立專屬保險公司時,須先進行可行性評估分析,即 透過風險財務模型與法規成本分析,評估各註冊地法規範制度是否符合企業需求 而作出選擇。由於金融保險規範創新使得各國家或法域之金融市場聯繫日益緊密,

企業資本快速移動至最低成本之市場,促進規範競爭越來越激烈。國際企業對於 法規環境的選擇,乃處於動態決策模式,蓋企業既在瞬息萬變之商業環境中營運,

其對管制措施之需求亦會隨時改變。國際專屬保險註冊地間規範競爭的發展趨勢,

可稱之為「專屬保險註冊地競爭」(captive domiciles competition)。對於國際專屬 保險註冊地間規範競爭的監理發展趨勢,其結果將導致向上提升,亦或造成競相 沉淪?學者對此看法並不一致。惟自 2008 年金融危機後,歐美各國乃開始研議 立法規範重整金融管制體系,使得長期主導金融自由化之解除管制政策受到衝擊 與挑戰,加上各國強調採用「審慎措施」(prudential measure)進行金融監理與 管制措施,並據此作為加強政府介入管制的理論基礎。本文以為在國際專屬保險 註冊地的規範競爭情形,將可預期未來各國政府會改弦易轍採取監管干預,抑制 不良的惡性競爭以維持交易市場秩序,並回歸於提高經濟活動效益之良性競爭,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2

形成在金融危機後,監理法規之再管制(re-regulation),以期建構新架構之監 理法規的重要理由。更重要地,金融自由化絕非等同於無限制的進行解除管制,

金融監理官應注意維持交易秩序與預防市場失靈,避免保險市場之不公平競爭或 產生監理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

五、遵循 IAIS 專屬保險之監理法制規範

IAIS 為求協力合作加強國際保險監理事宜,發展並制定國際通用之保險監 理準則,作為會員之監理規範參考。依據 IAIS 之 2008 年「專屬保險公司法規監 理之指導報告」,建議對於專屬保險所應適用之保險核心原則,包括:核發許可 執照標準、人員之適任性規範、保險費率監理、企業風險管理要求、資本適足性 規範、財務報告公開揭露、投資限制等,實為確立專屬保險業監理之最低共同標 準。此等最低要求標準,預期產生一個全球共同通行的監理方法,監理官應據此 有效監督專屬保險業,並防止保險監理法規範差異所致「註冊地監理套利」之弊 端。IAIS 準則強調監理官應依指導報告建議有效監督專屬保險業,防止監理規 範差異所致註冊地監理套利之弊端,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不宜無限制地解除監 理規範管制,方得以維持公平競爭,確保金融市場體系之健全發展。

六、參酌外國立法例之制度借鏡

本文從外國立法例之考察,國際上重要專屬保險註冊地之監理立法體例(即:

百慕達保險法、美國佛蒙特州專屬保險公司法、新加坡保險法及馬來西亞納閩金 融服務及證券法)雖各有不同之處,惟本文認為皆有值得參考之處,並足資作為

百慕達保險法、美國佛蒙特州專屬保險公司法、新加坡保險法及馬來西亞納閩金 融服務及證券法)雖各有不同之處,惟本文認為皆有值得參考之處,並足資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