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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外部成本的解決之道

面對媒體的外部成本,有兩條內部化之道。我們可以採用非市場化方式,也 可以採用市場化方式。常用的非市場化解決措施主要有:罰款或收稅、公共管制、

法律措施、押金制度;常用的市場化措施主要有產權界定和保護、可交易的許可 證等(整理自苟世祥、陶楠、吳筱卿,2006:49)。

一、市場化措施

提出解決外部成本的「市場化措施」的經濟學家可首推 Ronald Coase。寇斯定 理(Coase Theorem)認為,只要財產權(property rights)或賠償責任(liability) 定 義清楚,而且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不太高,市場運作會產生最有效率的結

果,政府不需要介入(吳聰敏,2009:133)。

Coase 認為,涉及外部成本的眾人(包含消費者及生產者)應該先釐清「財產 權」的歸屬,藉此解決外部成本的問題。該說法最常應用於環境保護,舉例而言,

若河川為私人所有,緊鄰河邊的工廠若希望排放污水,便需要與河川所有者講定 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污染條件」,否則便不能污染河川(吳聰敏,2005:235)。

而寇斯定理的具體應用為「汙染許可證的交易」。有鑑於溫室效應的影響日趨嚴重,

1997 年 12 月,聯合國在日本京都(Kyoto)召開國際會議,全球有 160 個國家參 加,會後公布了「京都協議」(Kyoto Protocol),除了訂出二氧化碳排放減量的目 標外,京都協議同時決議,二氧化碳排放量配額可以在市場上自由交易,此一交 易稱為碳排放交易(emission trading),而整個減碳政策稱為限額與自由交易(吳 聰敏,2009:128)

至若媒體市場,最基本的媒體汙染辯論是「媒體有權利報導錯誤訊息」或「人 民(消費者)有權利接受正確訊息」的爭論,就社會責任論(social responsibility)

而言,人民絕對有權利接受正確訊息,「排放污染」的媒體當然應該主動輸誠,補 償民眾的損失。而將環境法(environmental law)的思維應用於媒體,業者可以交 易「符合公共利益的節目」的責任,「付錢/播放二選一」(pay or play):要不播 放一定比率、符合公共利益的節目;或是付錢給其他電視頻道播,擺脫製播公益 節目的義務(Tsourvakas, 2003)。

但,寇斯定理在涉及少數人的情況下才適用(Rosen, 2002: 88),否則交易成 本將過高。畢竟,一旦欲以市場化措施將媒體外部成本內部化時,由於廣電媒體 傳播效果巨大,個別閱聽人將付出極高的交易成本。再者,Tsourvakas(2003)提 出的「外部成本內部化」策略是交易「外部效益」,而非交易「外部成本」。

Coase 也強調,在交易成本不等於零的情況下,我們仍需注意「政府也可能失 靈」的問題(李郁青,2009b:6),斯言意味著:依靠政府解決外部成本所需的成 本,恐高於交易成本。

綜上所述,大多數經濟學家仍偏愛以「市場導向」的策略解決外部成本的問 題,因為這些方法比直接管制可能更有效率(Rosen, 2002: 98),但若希冀純粹以

「市場化措施」解決媒體的外部成本,實有其窒礙難行之處。

二、非市場化措施

目前,面對媒體的外部成本,各國主要以非市場化的解決措施,使媒體業者 的外部成本內部化。除了業者自律外,新聞報導對象可透過司法體系獲得救濟;

至於多數閱聽人則主要透過政府伸張公權力(行政管制),方能獲取補償。下文將 進一步析論媒體外部成本內部化的非市場化措施──

(一)業者自律

財政學者 Rosen(2002: 89) 認為,「個人」若希望將外部成本內部化,社會 習俗(social convention)有其重要性。在多數道德格言要求人們注意其所創造的 外部成本(不好的行為)的同時,往往順勢將其行為可能創造的外部性內部化了。

若將一家家媒體視為「個人」,「道德格言」便轉換為「社會的期待」,敦促媒體自 律。

在台灣,威權時代「官督民辦」的新聞自律機制「中華民國新聞評議會」隨 著解嚴而崩解;而後,新聞工作者自主成立的新聞自律機制雖一度出現,包括《自

立晚報》勞資糾紛所激起的《編輯部公約》、《新聞倫理公約》,甚至是應運而生的

「台灣記者協會」,都受限於社會條件,未能形成風潮;近期媒體小報化的趨勢中,

則逐漸出現業者所主導的「淨化自律」趨勢(劉昌德,2007)。

目前我國之新聞自律組織,最具代表性者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該會設有新聞自律委員會,由衛星電視頻道(年代、東森、中天、

民視、三立、TVBS、非凡、八大)分別指派新聞業務最高負責人及新聞主管二人 共同組成,並延請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中華民國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2008 年 3 月 20 日)。

然而,經濟學的基本假設是:人的行為在反映其自利(self-interest)的動機,

人是為自己而活(吳聰敏,2009:18),若期待「自律」能徹底解決外部成本,無 疑是緣木求魚。事實上,自律,向來是媒體抵抗外來壓力的說詞,不僅流於道德 訴求而未能落實(劉昌德,2007),更多半是口號多於內涵(洪貞玲,2008);不 可否認的是,自律仍然值得期待而且必要,一如道德格言,只是如何落實自律的 機制,增加媒體業者自律之誘因,最終仍需要「他律」。

此處所言之「他」者,賦予「自律」更多的可能性。自律不該只是業者主導,

而應納入新聞工作者、閱聽人、與政府力量,形成一民主參與式的「共管」自律 機制(劉昌德,2007),純粹的「自我」約束實無法讓外部成本內部化。

亦有論者點出自律背後「政府」的重要性,並呼籲自律公約應作為主管機關 依法獎懲、甚至是換發執照的參考依據,避免自律淪為具文(洪貞玲,2008);並 且,政府乃是一個「消除市場失靈」的既存組織,故而在高交易成本的情況下,

由政府出面解決外部性問題,應比建立新的「自願」組織來得有效率(李郁青,

2009b:8)。

(二)司法救濟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明 文保障了「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大法官作成之 509 號釋憲文亦針對 言論自由,點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體察 該釋憲文,雖減輕了新聞媒體的舉證責任;但若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新聞自由不能無限上綱。

當民眾循司法救濟時,新聞媒體之報導對象乃是主張其權益受媒體侵害的最 主要角色,這些報導對象主張損失的權益則約可分為以下四類(李郁青,2009a:

207):

1.名譽權:包含公然侮辱、誹謗等《刑法》妨害名譽罪所規範之犯 罪行為,及《民法》對於名譽等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案例。

2.隱私權:包含窺視、竊聽、竊錄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規範 之犯罪行為,及《民法》對於隱私、肖像等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 案例。

3.信用權:包含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刑法》妨害 信用罪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及《民法》對於信用等人格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案例。

4.其他權益:無法歸入前三種侵權類型之案件,例如違反契約或外 患罪等,則以「其他」類歸之。

林元輝(2006)分析 1999 至 2005 年「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的裁判 書,媒體(人)為「被告」者雖多達80 件,但媒體勝訴的比例仍高於敗訴,此文 雖針對新聞事件中「被報導者」,檢視其所蒙受的「外部成本」;然而,外部成本 早已悄悄蔓延於生活,不僅是被報導者(原告)受害,廣大的閱聽人也顯得手足 無措。

李郁青(2009a)探討《壹週刊》外部性問題時發現,透過被報導者的司法求 償,《壹週刊》雖然付出了超過 2000 萬的外部成本,但對於《壹週刊》而言,仍 有許多外部成本尚未內部化。

儘管司法判決已將媒體所造成的外部成本「貨幣化」,但這些貨幣未必能填補 這些外部成本,畢竟,媒體外部性在某種程度上有其殊難定價性(李郁青,2009b:

5)。更重要的是,循司法體系解決外部成本者,主要是被報導者;但在媒體報導 對象以外,尚有廣大的閱聽眾蒙受新聞媒體的外部不經濟,他們可能不自知,以 致於沒有訴諸司法;即便自知,亦難在現行司法體系中獲得補償。

(三)行政管制

司法體系之外,行政體系亦致力於「外部成本的內部化」。經濟學家Arthur Pigou 主張,政府應針對造成外部成本的商品課徵庇古稅(Pigouvian tax),使廠商吸收 外部成本(Varian, 2003:612-616)。舉例而言,若 A 廠商污染環境,導致 B 廠商 為了維持原有產量,必須安裝治污設施等,增加的成本支出便是 B 的外部成本。

由於B 廠商不具有公權力,此時便需要政府代為出面,向 A 廠商徵收適當費用,

建置治污設施,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

庇古稅的理論,讓排汙收費制度成為世界各國環境保護的重要經濟手段(沈 滿洪、何靈巧,2002:157);而課徵庇古稅的前提有二:一、知道誰在污染;二、

知道其汙染量(Rosen, 2002: 91)。然而,對國家政府而言,很容易判斷哪個節目 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卻難以衡量節目的負面效果對民眾造成的「成 本」(cost of the negative effects of a program),或是節目缺少公益性所對民眾造 成的「成本」(cost from the lack of programs of public interest)(Tsourvakas, 2003:

233-234)。根本理由是,對電視台而言,「播出符合公共利益」的成本很高,因 此他們寧可付罰鍰(Tsourvakas, 2003: 238)。

(四)廣電媒體行政管制之必要性

與諸多民主國家一樣,相較於印刷媒體,台灣對於廣電媒體的管制較為謹慎,

自《出版法》於1991 年 1 月 25 日廢止,且《出版法施行細則》於同年 2 月 3 日 廢止以來,已無法可制平面媒體之新聞公害(林元輝,2006:167),台灣政府對 印刷媒體的管制力量日弛;反觀廣電媒體,除了不斷修訂管制的法源,民眾對其 主管機關的期待也與日俱增。

相較於平面媒體,為什麼要積極管制廣電媒體?主要可從三種理論切入:電

相較於平面媒體,為什麼要積極管制廣電媒體?主要可從三種理論切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