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大學生權益

周志宏(1997)指出,在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382 號解釋以前,我國各 級公立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均以行政法上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為立論基 礎,學校可在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規定下,限制學生的基本權,而學生在學關 係的爭議,也不得請求司法救濟。在前述情形之下,尤其在涉及學生學習權及受 教育基本權利的懲處部分,學生權利實難謂真正受到保障。

在過去,訓育委員會依照校規作成的決定,學生沒有申辯的餘地,而訓導人 員依照不同理念而採行的「訓育」措施,也未必能讓學生心服12。在講求「權利 義務關係」的時代潮流衝擊之下,學生對訓導人員的措施不滿,便很可能透過媒 體或網際網路對外張揚以求取「公道」,反倒不利學校與學生建立具互信基礎的 溝通管道,因此,出現檢討大專訓導制度和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聲浪13

1980 年代,學生運動風潮湧現,儘管起初的訴求,呈現的多半是要求憲政改 革等黨外政治運動型態,但在臺大校方接連針對學生做出停社、記過、申誡、開 除學籍等處分,甚至動用校警與便衣人員驅散並毆打學生後,以「學生主權」為 號召的校園運動,也應運而生,甚至成為後續校園改革的動力。其中著名的如 1986 年「李文忠事件」便是一例,臺大政治系學生李文忠,因「英文」課程三修 不過,遭到校方退學,雖依循管道向校方交涉兩個月仍未果,最終,校方將聲援 的6 位改革派學生處以留校察看,另將李文忠開除學籍,學生對此均無力反擊。

姑且不論事件之是非對錯,此類事件,凸顯出校方與學生間的權力不對等關係,

亦呈現出校園缺乏學生申訴機制的情形。

直至今日,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已有不同,當前與大學生權利相關的大法 官解釋也為數不少,除前述釋字第 380 號與第 684 號之外,還有第 382 號、第 563 號等解釋。1995 年釋字 380 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均提及,當時的《大學法》第

12 〈該是重新檢討大專訓導制度的時候了〉,1984-12-15,聯合報,2 版,全文報紙資料庫,網址:

https://goo.gl/LMkVTB。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6 月 6 日。

13 同註 11。

22

23 條將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 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應僅屬於適 法性監督之地位(許禎元,2006)。然而,同一理由書中也點明,當時的《大學 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訂定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 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且「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 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 上發生限制學生畢業之效果,應限期改善。

同年作成的釋字第382 號解釋,肯定學生於校園內外均為憲法保障的權利主 體地位,尤其在校園內的權力行使,亦應建立正當法律程序的觀念,依《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表明救濟管道並設立救濟制度,以免侵犯學生的基本人權

(林佳範,2002)。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為,學校係屬於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行使公權力的教育機構,因此,學校實施教育的行為,目前被認定是執行公務

14。其中,教育本有外部事項與內部事項之區別,只為達成教育目的,由教師所 直接採取的學科教學,或發生教育效果之生活教養活動的教育功能事務,原則上 屬於教育自主範疇,而教育外部事項則為有關教育行政管理事務的法律關係,包 括教育制度、教育管理監督制度及學校行政措施,皆應透過法律規定予以形成(李 惠宗,2004)。教育既為執行公務,必然需有其規範依循,以免濫用權力而致使 民眾的權利受到損害,教師除了可以參考各級學校依據「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所 訂定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羅列之管教措施,本身亦須遵守《教育基 本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範,以免有不當管教的情事產生。

法理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為達成教育目的之手段,依《教師法》第17 條 之規定,教師負有導引學生適任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輔導與管教學生 時,應包括尊重原則、保密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連坐原則,且基於「保障學生 受教權」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教師必須窮盡所使用的各種管教手段仍無法奏效,

14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老師,你也可以這樣做!-校園法律實務與理念》,第四版第五刷,

頁 66-67。

23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使得移請學校進行懲戒(李惠宗,2004)。

釋字382 號解釋文提及:「各級學校依有關學及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 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 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解釋文可看出,大法官將「校內申訴途徑」定為 學生權利救濟制度的重要一環。

除此之外,由於該解釋提及學生須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始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請求救濟,為此,教育部於1995 年通令省(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輔導各級學校,建立申訴制度15。使得原先沒有學生申訴制度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也依此解釋提供了校內申訴途徑,連帶影響大學以下教育階段的學生權益保 障(周志宏,2003)。透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2 及 462 號解釋,特別權力關 係大抵已被突破,在學關係也變為一般法律關係(許育典,2004),而隨著肯定 學校組成份子基本權利的大法官解釋被相繼作成,立法院亦以揭示教育自由權與 國民學習權為由16,於19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教育基本法》,成為以「人民」為 教育權主體之教育憲法。

2003 年,釋字第 563 號解釋文提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 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 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而2011 年的釋字第 684 號則表示「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 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 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除 了是對舊有大法官解釋進行重新省思,也有限度地將制度進一步放寬,以符應當 前學生人權保障。談及學生權益,大學生若遇到權益受損的情形發生,校方應提

15 教育部民國 84 年 12 月 28 日台(84)訓字第 064283 號函。

16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88 卷 31 期 3031 號一冊,頁 431-434,取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s://goo.gl/7Z3R3a。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6 日。

24

供相關權利救濟管道及資源,如此一來,其權利才可謂真正擁有保障。

此外,學校基於教育目的之達成,會對學生進行教學上或輔導管教上的行為,

此類行為,可能會限制學生的部分權利。然而,學校的行政行為,不得違背法令 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學校職權之行使,仍須受制於「比例原則」, 以檢視其行為之合理性。故此,學校權力的作用,除了不能以侵害學生之權利為 目的之外,任何教學或輔導管教的行為,也應考量是否損及學生的受教權,基於 達成教育目的所作出的處分,也應盡可能將對學生的傷害降至最低。

除法規變遷外,過去有關大學生權益之研究,除早期吳清基(1995)之研究 外,還有許育典(2011)、蕭文生(2011)、林姁璇(2012)、魏天穎(2015)與李 立旻(2017)等幾篇研究。許育典(2011)指出,學生程序權的保障相當重要,

就大學生在學校的程序權而言,主要是校務會議的參與,學校縱使是行使其自治 權,仍應賦予學生一定程度的程序權,以避免糾紛的產生。蕭文生(2011)則認 為,大學生在校內所享有者應該包括依憲法第 22 條所享有的受教育權,依憲法 第 11 條所衍生而的學習自由,以及依其他憲法規定所保障的人權,包括言論自 由與結社自由等。

林姁璇(2012)認為,大學生做為大學構成員,享有的基本權包括研究自由、

講學自由、學習自由。其研究亦從我國憲法框架及現有法規為出發點,探討大學 生應該享有的權利與保障,指出大學基於大學自治,在權限內享有規章自治權,

可訂定與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之規範。在此範圍內,大學生的基本權可能 受到校規限制,但與此無關的事項,如已逾越大學自治的範疇者,對大學生即不 發生拘束力。魏天穎(2015)歸結大學學生享有的較無意義的基本權包括選課自 由、上課自由、積極參與及表達意見自由,並認為大學以上之學生除前述基本權 之外尚含研究自由。而李立旻(2017)則指出,學生權利是以學生身分為前提,

在校園的領域中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或價值體系,而關於維護大學生之權利;張 紅偉(2008)指出,應加強大學生的權力,以維護其權利,具體的做法有以下兩 項,第一是在學校管理中賦予大學生合法的地位和身分,給予其參與管理學校之

25

權利,第二是讓學生自由組建自治組織,用相對獨立的權力維護其權利。

有關「大學生權益」,本研究採用吳清基(1995)之觀點,揉合前述張紅偉

(2008)、許育典(2011)、魏小琳(2006)等研究,認為廣義的大學生權益,應 包含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三者,同時也肯定大學生應有自由探究、發展其個 人人格與保有人性尊嚴之權利,並在學校管理中賦予大學生合法的地位和身分,

(2008)、許育典(2011)、魏小琳(2006)等研究,認為廣義的大學生權益,應 包含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三者,同時也肯定大學生應有自由探究、發展其個 人人格與保有人性尊嚴之權利,並在學校管理中賦予大學生合法的地位和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