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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大學生申訴

「學生申訴制度」最早被列入《大學法》,始於1994 年,當年 1 月 5 日公布 之《大學法》第17 條條文異動理由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使學生之意見能循適當 之管道表達,更是民主生活的實踐」。此修正條文由立委謝長廷提案,若依其說 明,修正理由是認為大學行政運作應民主化,由大學裡的成員共同決定;給予教 師及學生申訴制度,此舉便是在彰顯民主化的重要精神17。此條文後與行政院提 案合併並修正通過18,於1993 年將《大學法》第 17 條正式修正納入學生申訴制 度,訂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的條文內容19,當前在2015 年 公布的《大學法》現行法中,則將學生申訴的相關條文改列於第33 條第 4 項。

許禎元(2005)指出,1994 年《大學法》之公布,不僅標榜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及教授治校之精神,且根本地改變國家對大學的控制,由以往中央集權一元化型 態,轉而退居適法性監督的地位。

1995 年 6 月 23 日,大法官作出第 382 號解釋,闡明依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 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次確立應落實校內申訴制度,並提供學生更完整的權 利保障。面對382 號解釋,各校尚抱持保守態度,如臺灣大學、文化大學、東吳 大學等校,在接受聯合報採訪時表示「該項釋憲案未明確界定退學原因,將增加 學校教師和行政人員的負擔,並使裁量學生獎懲或成績的教師動輒得咎」,東吳 大學校方甚至給出「教師恐怕也不敢『當』掉學生」的評論20。但在教育部方面,

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新修訂《大學法》精神

17 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79 卷 78 期 2398 號,頁 36-88、立法院第 1 屆第 89 會期第 41 次會 議議事日程中的「討一五八」,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s://goo.gl/ieHHrz。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6 日。

18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79 卷 78 期 2398 號,立法院第 1 屆第 89 會期第 41 次會議議事日程中的

「討一六四」。

19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79 卷 78 期 2398 號,立法院第 1 屆第 89 會期第 41 次會議議事日程中的

「討二零三」。

20 【1995-06-24/聯合報/06 版/焦點】,《「退學」原因未明確界定 教師恐怕不敢「當」學生》取自 全文報紙資料庫:https://goo.gl/kJfRoq。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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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釋字382 號意旨,於 1996 年 3 月 20 日函頒「申訴案處理原則」21,作為各校 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基準,各校陸續以此訂定校內申訴制度及相關規定。前述的

「申訴案處理原則」函釋至2011 年第 7 次修訂時廢止,另依 2011 年 6 月 8 日教 育部臺訓(一)字第 1000068208C 號令發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 則》。

學生權利的概念在臺灣起步較晚,加上權利救濟的法規與制度在 1990 年代 才開始受到重視,從其發展歷程,大致可理出由上而下的建立脈絡:立法院修《大 學法》→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 382 號解釋→教育部函頒「申訴案處理原則」→各 校訂定校內申訴制度及相關規定。至今,申訴制度之運作,已有將近 20 年的時 間,關於學生權利概念的發展,亦已較過去成熟。

由於教師對學生做出懲處或處分本屬執行公務的一環,若逾越了法律規定的 範疇,亦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因此教師在懲罰學生時,除了必須優先考量是否 損及學生的受教權之外,亦須考量學生是否有「可苛責性」或「可歸責性」(李 惠宗,2004);又由於對學生之懲處行為涉及國家對某些行為的價值判斷及公權 力作用是否正確的問題,為保障學生的權益,以審查此一權力運作的正當性,故 設立學生申訴制度(李惠宗,2004)。

《大學法》法規內容涵蓋大學的建立宗旨、定義、種類、評鑑方式及組織規 範,教師的分級、聘任與評鑑制度,另有與學生切身相關的學生事務如學位、學 籍與申訴制度、行政救濟等,不僅是對學校體制的規範,亦包含教師品質的把關 與學生權利的保障,回顧至今的修訂歷程,可以發現該法令從「層級式行政」到

「功能性自治的轉變」,而教育部函釋各級學校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此舉,也將原 先由各校自訂救濟管道的便宜行事提升到以《大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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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為法源依據訂定 學生申訴制度的具體內容,加上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及教師或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依法規規定,個案上對教育行政措施亦會產生拘束力(李惠宗,

21 中華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教育部台(85)訓(一)字第 85502439 號函頒.現已遭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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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前述種種足以見得對學生權益的保障從消極到積極的改變。

隨著大法官解釋第684 號的出現,確立「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只要學生認定有侵犯及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時,即可提起行政 救濟」,比起過去校方與學生間存在的特別權力關係,學生如今可提起行政救濟 的情形變得更為多元,學校也應有相應的受理單位和人員訓練,除了在申訴制度 上需要相對應作調整-修改申訴辦法適用的申訴資格情形,也應對學生作出宣傳,

甚至提供更多與學生溝通聯繫的平台,讓大法官解釋對學生權益的保障不僅是紙 上談兵,而能實際上產生助益。

在既有研究成果方面,關於學生權利救濟或以學生權利為主題的相關文獻仍 然不多,大多是針對國高中學生的人權意識進行探究,反倒是以教師申訴和學生 管教為題的著述較為完整,其中,關於中學端的既有文獻遠較大學端為多。而以 大學生權利救濟(申訴制度)為主軸,進行探究的相關文獻,在數量上則相形見 絀,更見本研究針對大學生申訴制度進行探究的研究價值。

以大學為研究標的之既有文獻,時間多落在 2009 年以前,或因當時社會發 生數起情節重大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喚起社會對校園性騷擾問題的注意,如黃囇 莉、畢恆達(2002)、陳芝安(2006)、柯今尉(2009)等,幾乎都針對性別議題 與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情形進行探討,再者,其等之研究建議,也多強調加強 教師和行政人員對程序正義與問題嚴重性的認知、落實校園師生權利保障等。故 此,本研究認為,有關大學生申訴制度的探究分析,無論在法制修改或案例分析 層面,均有其研究價值。

本研究認為,大學的學生申訴制度可督促學生關心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學校 也能基於教育目的之達成,讓學生藉由理性的方式表達不同意見,並在與學校互 動的過程中建立正確的權利義務價值觀。若在申訴制度運作的過程中,學校發覺 其行政行為有不當之處,適時修正可能不合時宜的校規,或彈性調整其他相關措 施,除能增進學生對校方的信任,也能減少學生不循正式途徑(如匿名向媒體爆 料或於網際網路散播片面信息)解決問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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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大學生申訴制度本身存在的價值,其意義在於學生權利的保障與行 政權的自我更正,而如何基於教育目的之達成,並避免教育關係流於形式化與對 立化,則是大學生申訴制度在實踐上須審慎評估與關注的困難之處。至於如何改 善前述申訴制度落實的困難之處,許育典(2013)指出,唯有強調學生「程序權」

的重要性(讓學生參與校務會議),才能使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漸趨平等,也才能 在開放權利救濟後,事先化解學校與學生間可能產生的對立。

釋字第684 號解釋,表明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大學生,得就大學所為非屬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對此,部份大法官認為該號解釋仍有不足之處,以 下就其進行說明。陳新民大法官於部分不同意意見書指出22,該號解釋既未明確 肯認立法者應具體訂定大學學生「可提起救濟」權利之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 具體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的依據;蔡清遊大法官亦於協同意見書指出23,該號解 釋不加限制地准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恐造成大學學校動輒挨 告,學生行政爭訟事件大量增加。

儘管本研究主要僅就校內申訴流程進行分析,未針對申訴案件進行司法救濟 的案例做深入探討,但對於大學生得有校內申訴以外的救濟途徑此事,本研究採 積極肯定之態度,認為該舉有助於學生權益的保障,儘管並非所有申訴案件都會 走到司法救濟的程序,但擁有該樣權利本身就是一種保障。除此之外,本研究也 將前述兩位大法官提出的疑義納入訪談大綱,透過與受訪對象的訪談,試圖了解 該號解釋作成後,是否影響申訴人在窮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再提起訴願或訴訟的意 願,分析在申訴案件統計上是否存在爭訟的案件顯著增加的現象。

魏天穎(2015)研究當前大學的學生行政救濟制度,將我國大學生的訴願案件 類型區分為學生「考試事宜」、「獎懲事宜」及「涉及學分與畢業事宜之成績評定」

3 種,本研究也依循此分類方式,另新增與宿舍生活常規有關的類別,進行類型

22 詳見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釋字第 684 號部份不同意意見書。取自司法院官方網站,網址: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6 日。

23 詳見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釋字第 684 號協同意見書。取自司法院官方網站,網址: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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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分析。此外,該研究透過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實證分析,點出訴願在實務中扮演 著行政機關內部糾錯的角色,檢視是否存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的錯誤,起到過

化分析。此外,該研究透過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實證分析,點出訴願在實務中扮演 著行政機關內部糾錯的角色,檢視是否存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的錯誤,起到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