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討論
第一節 大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分析
以下細分成幾項,探討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第1 項為近 10 年《大學及專科 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修改內容探究;第2 項為近 10 年的《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學則》修改內容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內容之探究;第 3 項則就現行《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臺師大及臺灣大學系統 為主的其他學校的學生申訴相關規定,進行比較。
壹、近 10 年《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修改內 容探究
現行《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為教育部於2011 年 6 月 8 日 以臺訓(一)字第 1000068208C 號令發布(條文內容詳見本論文附錄七),同號函 釋中,教育部亦廢止了1996 年起訂定、歷經數度之修正申訴處理原則。為尊重 大學自治,現行版刪除了指導性之用詞。除此之外,兩者之內容大致一致,以下 僅針對兩者差異處進行說明。
首先,在申評會組成部分,新版不再強調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在期 限部分,新版將學生提出申訴之期限,由「10 日內」放寬為「不得少於 10 日或 超過30 日」,另加註「遲誤申訴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為之」;另關於學校受理 申訴之回應期限,新版將完成評議期限由「20 日內」放寬為「30 日內」。除此之 外,在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新版新增「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 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及「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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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兩項規定。
分析法規異動,不難發現新法重在放寬期限,增加申訴人和校方之處理彈性。
考量前述丘慶駿、柯志堂(2008)指出,受訪學校的申訴評議委員會有「礙於時 程限制不易充份瞭解案情」之困擾,可見各校之申訴運作,確實有時限過短的困 擾。另新版增列有關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辦理規定,亦反應此 類案件可能在申訴學生學籍與學分之計算上,出現爭議,為維護學生權益,新版 進一步明確化處理原則。
透過此項分析,本研究亦將上述處理原則之修正方向,加入訪談大綱,探究 臺師大申訴制度之運作,是否亦存在前述困擾或爭議,並觀察學校的學生申訴相 關規定是否亦因此進行修正。
貳、近 10 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及《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異動分析
一、近 10 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異動分析
臺師大學生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如學生學籍及其有關事項,皆依《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學則》規定辦理,為最上位之法源。學則共分成5 編,分別為總則、
學士學位班、碩博班、進修碩士專班與附則。分別針對入學及保留入學資格、註 冊、繳費及選課、修業期限及學分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轉系、輔系及 雙主修、缺課及曠課、成績考查及補考畢業事宜訂定。為學校依《大學法》及其 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教育法令訂定,經校務會議通 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現行學則最早為臺師大送教育部以2007 年 11 月12 日臺中(二)字第 0960166842 號函備查之版本,自 2007 年以來,歷經多 次修正異動。因本研究並非以考究流變為主軸,故僅針對 2008 年起之版本進行 分析,不討論更早之前的學則或條文變動。
追溯近 10 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之規定,本文就以下 3 個主要版本 之異動進行分析:分別是 2010 年版(教育部 99 年 3 月 17 日臺高(二)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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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034820 號函同意備查)、2011 年版(本校 100 年 11 月 23 日第 107 次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修正)與 2015 年版(教育部 104 年 9 月 2 日臺教高(二)字第 1040078506 號函同意備查)。茲將 3 個版本的學則異動,以表 4-1 呈現如下。
歷來學則之修正,除使用詞更為明確外,亦因應學制調整,新增學分學程之 課程相關規定(共75 處)。整體而言,學則朝向放寬管制,給予系所及授課老師 較多自主空間與保障學生權益之方向調整。例如,刪除二一退學規定;取消操行 成績,改依學生獎懲辦法處分;刪除扣考及曠課計算規定,改由任課教師於教學 自主空間決定;學分計算事宜,尊重各系、學位學程規定;改百分制為等第制等。
而有關學生因病休退學之申請,亦從須由學校健康中心或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判 定,改以專案形式申請。較特別的是,過往經正式通知仍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之 舊生應予以休學,當前改為應予以退學。
由於臺師大以學則及懲處辦法做為給定學生處分的法源依據,故學生提起申 訴之情形多與學則之規定有關,少部分則涉及到獎懲辦法,當適用條文之內容歷 經調整,學校後續基於依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也會受到影響,學生所受的處分 不同,連帶也會影響到自身提起申訴的意願與類型。據此,本研究將其理解為「學 則改變與申訴之間是有關聯性的」,在此先以表4-1 呈現臺師大近 10 年學則的異 動比較,而本章第二節將續以學則條文做為區分案件類型的依據,探討申訴相關 規定的內容變更與申訴案件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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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第 14、22、51、58、
83、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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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第 20、21、56、
57、88、89 條)
刪除第二點入學資格經 審議不合者,將退學處分 改為開除學籍。
(詳見第 22、26、60、62、
92、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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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姁璇(2012)針對大學階段的校規進行探討,分析在大學規章自治下涉及 的基本權與學生的權利義務,並提出希冀大學在維持校園秩序的同時,亦須顧及 大學生的主體性,應避免逾越其自治權對大學生的基本權造成損害。對此,本研 究認為,無論是否損及學生的基本權,學校皆應提供其救濟管道,尤其在學生基 本權受損時,校園中的申訴相關規定對學生便具有更為具體的影響力,且申訴制 度的運行除了應達到保障學生的權利之外,也應該對學生產生教育效果,進而促 使他們關心自己享有的權利。本研究在此採用李立旻(2017)對「學生權利意識」
的定義,將此處所指的教育效果歸因於「大學生對自身的地位、權利的感知以及 行使與救濟權利的態度」的提升。
除此之外,李立旻(2017)更認為師生皆可透過學生申訴制度共同學習民主 精神與落實法治人權理念,而林佳範(2005)亦指出當學校出現學生權益受損的 具體爭議時,在不侵犯當事人權益的權提下,可鼓勵學生實際討論,協助學生認 識申訴制度,進而建立起自身的權利意識與主張權利之技能。對此,本研究認為 林佳範(2005)所指的讓學生參與討論的成效,在學生代表參與申評會評議歷程,
應有相近的教育效果。
據此,本研究進一步推論,學則做為學校母法與申訴相關規定,就其內容與 適用範圍的調整,對學生的權益皆會產生影響,這樣的更動會連帶影響到學生提 起申訴的情形。而當前臺師大學則往給予師生更多自主彈性的走向修訂,除了是 因應「國家對學生權利認知的改變」(社會風氣),更可能與當前「學生權利意識 提升」有關。於此,有關近10 年來學則內容更動影響學生申訴的部分,將在本 章第二節加以分析,而有關學生申訴制度所能產生的教育效果,將透過第三節抽 樣訪談分析進一步確認。以下先針對臺師大的學生申訴處理辦法進行異動分析,
並參照法源與他校申訴相關規定進行比較,期許從中了解各校就學生申訴制度在 規範面存在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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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異動分析
臺師大於1994 年訂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辦法》,成立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1994 年 9 月 7 日經第 228 行政會議通過後開始 實施,並分別於第67 次、68 次、70 次、84 次、86 次、95 次、102 次及 107 次 校務會議通過修訂部分條文,並陳報教育部核定。幾經修訂後,在 2012 年公布 之現行版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除原有之精神外,並明列出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有關學習、生活、獎懲及受教權益等,
提起申訴及向教育部訴願時之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條文,對學生之權益、學習、
生活、獎懲有更完善之保障(有關《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之完 整內容,詳見本研究附錄八)。
依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適用對象為該校在學學生或 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前述對象在有關自身學習、生活、獎懲及受教權益等範疇,
對於學校給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因而損害其權益時,
可以「書面」(申訴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訴。資料須陳述姓名、系級、學 號,提列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資料,在期限方面,須於收到處分次日起30 日內,
向學生申評會提出。
學校由依法成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學生提交之申訴案件,在經原 處分單位答辯後,決議是否需要召開評議會議,並依申訴案件性質需要,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業相關人員參加,負責查證工作。申評會須在收到 申訴書30 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 1 次),而欲召開評議會議,需有過半數 與會委員出席,且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行之。
申評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並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做成評議決定書前,申訴人得以書面 撤回申訴案,若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又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 訴訟,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停止評議。評議決定作成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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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書面知會申訴人與原處分單位,如原處分單位認為決定結果有與法規牴觸或事 實上窒礙難行者,應於1 週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委員會,
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委員會再議;若原處分單位接受評議,申訴人對評
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委員會再議;若原處分單位接受評議,申訴人對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