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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招標制度

第七節 實務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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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關編列之採購預算金額之時間點,與實際辦理採購之時間 點常有相當之時間距離,市場行情已發生變化,因此採購時 必須依當時之市場行情訂定底價,才不至於產生決標價格偏 高,浪費公帑,或因決標價格太低,致廠商為避免虧損而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

二、我國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行之有年,不宜輕易變更,

機關辦理採購已能適應訂有底價之現況,似不須輕易調整。

三、當市場競爭不足時,廠商常以較高之金額投標進而得標,訂 定底價可以彌補決標金額不至於高於市場行情。

四、只公告預算金額;不訂定底價,投標廠商有可能以搓圓仔湯 方式讓特定廠商以較高之金額得標,再共同分贓利益。

第七節 實務案例探討

第一項 招標方式由採購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事實:申訴廠商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乙股份有 限公司某發電廠所辦理「數位式交換機系統擴充提升設備壹套」採購 案,認招標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現有交換機設備擴充提升,已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爰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審議判斷理由及結果82

一、機關對於其現有裝備之汰換,究採原裝備之擴充提升或全數 更新替換,得由機關基於預算、裝備之現況及特性等因素自 為衡量,非屬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之範圍。又其決定

82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0940210 號審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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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現有設備擴充提升後,該採購是否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 22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相當之裁量權限,並非強制規 定,即機關得本於權責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二、採購機關考量經費預算及現有裝備維護良好,故以擴充方式 而非新品更換辦理採購,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虞。又該設備之擴充提升,雖可能屬政 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 形,惟其屬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且其行使經審酌亦難認有 違法濫用之情事。再者,審閱系爭招標文件,其所擬定、採 用的技術規格,經查並無對不同廠商有不同之要求,且就本 案爭執之交換機性能提升部分,依據系爭規範書,亦可提供 不同之產品參與投標,並無不公平限制競爭之虞。申訴廠商 指稱招標機關未全數新購設備及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係不 當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規定,

尚不可採,申訴駁回。

第二項 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 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

事實:申訴廠商甲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化學災害處理車化災 車 3 輛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所定投標文件規格,向招標機關提 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起申訴。

審議判斷理由及結果83

83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0990117 號審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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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訴廠商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訂定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4 點之規定,查該點規定:「機關 將不同性質之數項財物併案招標,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 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5 條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卷查系爭採購案規格所 載,本件採購標的包含「壹、車輛部分」與「貳、裝備器材 部分」,其中「貳、裝備器材部分」項次多達 71 項。申訴 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標的是否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 執行注意事項」第 4 點之規定之要件—不同性質之數項財 物、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均未加 以說明,已有未合,且據招標機關陳述,系爭採購標的係應 變化學災害事故之特種車輛,車體設計及隨車裝備器材應整 體規劃,此外,部分隨車裝備器材須相互搭配方能發揮功 效,若分項決標,可能導致裝備器材型號款式不同,分項個 別驗收後恐無法搭配使用。因此,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4 點之規定,申訴廠商質疑系爭採 購案招標文件違反該第 4 點應「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 標」之規定,尚難採取。

二、申訴廠商對招標文件之規格本身多所質疑,招標機關已分別 釋復,且按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所稱「法令」,係指為維持 政府採購秩序而規範機關採購行為有關之行政命令,申訴廠 商主張,或提出其自謂更良善之規格要求,或牽涉消防與電 信法令之要求,均未能指出招標機關各該規格要求有何違反 政府採購有關之行政命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因 此,尚難指摘招標文件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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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訴廠商主張規格「參、備註」第 1 點「投標廠商需具有製 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惟 未能具體指陳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或相關法令何等規定,且 該第 1 點規定,投標廠商需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 明,並未限制僅「化學災害處理車」之廠商始得參與。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4 項授權招標機關訂定之「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據此,系爭採購資格之訂定,尚難認與政府採購法有何 違背之處。

四、綜上說明,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文件違反法令,尚難成立,招 標機關所為異議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申訴駁回。

第三項 招標機關不得以規格不當限制競爭

事實:申訴廠商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招標機關辦理之「某市第 十四期及第十五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採購招標案,認招 標文件施工規範補充說明 3.3.2.現場固化工法(3)物理性質c現場固 化工法『最小厚度』之規定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經申訴廠商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爰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審議判斷理由及結果84

一、招標機關答辯稱,案內工程現場固化工法(CIPP)內襯材料 最小厚度計算與參數之引用,係依據國際標準 ASTM F1216 固化後管厚承受外壓公式設計,該公式引用參數與地質條

8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89115 號審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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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既設管線埋設深度、安全係數、材料彈性模數及變形率 等相關,惟其涉及參數之引用與認定,如變形率與安全係數 數據對厚度計算結果影響很大,為使廠商能提送符合結構要 求之材料,避免未來施工送審時對設計參數引用認定之爭 議,故本工程規範除需依 ASTM 進行設計送審外,另同時參 考國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先進國家 CIPP 工法規範,訂定 最小厚度確保施工後工程品質。

二、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政府採購 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招標機關既係依據國際標準 ASTM F1216 設計固化後管厚度,工程現場固化工法規範已 考量安全係數,即不應以主觀判斷擅加施工規範之不必要限 制,將計算結果之厚度 4.67 ㎜增加至 6 ㎜,背離該國際標 準規範。

三、招標機關經投標廠商異議仍未予更正,應認申訴有理由,原 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第四項 投標廠商資格其實績證明須為已完工之實績或 契約完成後結算之金額

事實:申訴廠商甲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某港區加 油攔油作業」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認為其資格不符,向招標機關 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

審議判斷理由及結果85

85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0950323 號審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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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 日前 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 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其中「實績」應係指全部 已完工之實績,或於招標文件敘明得以契約結算之金額為 準,方有實益,得以證明已具完成該業績之能力,非僅指契 約金額之意;更非捨「完成契約」而僅論「契約金額」之意。

二、申訴廠商所附實績證明相關資料,包括 94 年 12 月 30 日與 丙股份有限公司丁事業部戊廠所簽訂之「帶纜及設備保養工 作承攬」契約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勞務發款通知單、工程發款 通知單、丙股份有限公司丁事業部戊廠公務聯繫單等,雖該 契約金額為 1,082 萬 3,276 元,惟該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

「每月結算 1 次,以當期驗收合格之數量支付全額款」,據 前述勞務發款通知單及工程發款通知單所得之結算金額共 計 234 萬 1,946 元,是本件縱如申訴廠商所述,得採認「部 分完成並經分段驗收合格」之業績金額得為實績金額,其上 開結算金額亦不合格。顯與前揭招標文件所載「完成與招標 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 960 萬元以上者」不符。

三、綜合上述,申訴廠商本項主張,難認有理,申訴駁回。

第五項 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案件性質及需要於開標前補 選或遞補評選委員

事實:申訴廠商甲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招標機關乙機關所辦理Ο戲 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因不服招標 機關辦理系爭採購之過程及結果,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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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機關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