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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招標制度

第五節 採購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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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 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 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 之。

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依據標準法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及參照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驗 證機構需獲得我國經濟部委託之「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 管理認證委員會」之認可,其出具之驗證證書方符合標準法 之規定。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各外國驗證機構在 台分支機構或代理商,均尚未取得認證委員會之認可。另採 購機關亦不得以 ISO 9000 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廠商之資格 限制60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經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尚未做此項認定。

第五節 採購規格

機關辦理開標時必須依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規範對投標廠商 之投標文件進行審查,而招標文件包含採購項目之規格,規格之訂定 若有不當或不法,將使得招標機關於規格審查時,遭遇障礙,而難以 繼續進行開標決標,甚而在完成開標或決標後,涉及不當或違法情 事,更可能因招標規格之不當,導致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因此,機關 辦理採購時須考量其採購項目應具備何種規格始符合機關之需求,採

6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6 月 14 日(88)工程管字第 8808399 號函:「…各機關請勿 以 ISO 9000 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依據標準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並參照 同法第 14 條之規定,驗證機構需獲得經濟部委託之『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 委員會』之認可,其出具之驗證證書方符合標準法之規定。…經本會調查,各外國驗證 機構在台分支機構或代理商,均尚未取得認證委員會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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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項目之規格,視採購案件為工程採購、財物採購或勞務採購之性質 不同,而會有不同之規格,規格之訂定若有不當,或設定某種非必要 之規格或要求,使其他廠商無法供應適當之標的,或使其他廠商無法 參與投標,而使採購之利益,歸屬於某一或某些特定廠商,剝奪及限 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61

採購機關在訂定招標文件時,針對所欲購買之工程、財物或勞務 的內容,必須設定一定的規格或規範,以確定採購內容,亦方便廠商 確定其可供應之內容,及確定其是否可以供應,及確定其如何訂定投 標價格等62。由於規格的制定,涉及廠商是否可以公平的參與競爭,

亦涉及採購機關是否可以在符合需求的前提下,讓較多的廠商參與競 爭,故政府採購法必須對採購機關在訂定招標文件時,就規格的訂 定,設有明確的規範,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針對規格訂定所揭示的原 則,包括「必須依照功能、效益訂定採購規範」、「必須依照國際標 準或國家標準」、「規格的訂定不得限制競爭」、「不得要求特定來 源」、「標明同等品」63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 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且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在目的上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 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第一項 依功能及效益訂定採購規範

機關辦理採購於招標文件中有關技術規格等條件的設定,涉及廠 商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及是否能夠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

61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頁 185,2008 年 11 月,三版 1 刷。

62 同前註,頁 186。

63 同註 61,頁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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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平競爭秩序。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 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於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明定有關技術規格之訂定 方式,除應依功能及效益而為訂定外,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 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例如在招 標文件中規定採購標的為「福特廠牌汽車」或「惠普廠牌印表機」等 指定廠牌或供應者。又機關所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 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 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機關如果認為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 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3 條規定辦理64

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至於未達 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雖不適用本條規定,其規格之訂定,若與第 26 條規定不符時,仍應審慎斟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政府採購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例如財物之採購若 有我國產品符合招標規格,不應禁止我國產品競標,以免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有關技術規格訂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 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一種,採購機關得藉 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 品質,及減少招標及履約之爭議。採購機關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及訂定技術規 格。尚須注意者,即機關辦理採購,於訂定招標文件或技術規格,不 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

64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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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廠商之建議65

第二項 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

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採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

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訂定,此項規 定雖然使採購案件在制定技術規格時有更明確的依據,但是採購案件 所涉及技術規格,若有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而該二項標準內容若不 一致時,採購機關應該採用那一個標準以決定技術規格?將產生疑 問。政府採購協定第 6 條規定66,採購機關所制定之技術規格應在適 宜之狀況下根據國際標準,若無國際標準時,則根據國家技術規定、

認可之國家標準或建築規則。因此,在我國於 98 年 7 月 15 日簽署成 為政府採購協定之簽署國後,依政府採購協定第 6 條規定,應優先適 用國際標準。又倘若採購標的無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可資遵循,則採 購機關亦可採用國際通用之標準,但採購機關若有指定某國家之標 準,例如美國或其他標準,例如 GMP、FDA 等作為其標準,應於招標 文件中註明「或同等品」,例如美國標準「或同等品」,始為妥適67

所謂國際標準,依標準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係指由國際標準化 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例如;國際標準 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等標準

65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1:「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 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66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rticle VI. Paragragh 2(b):be based 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where such exist; otherwise, on national technical regulations, (See footnote 3), recognized national standards (See footnote 4), or building codes.

67 黃鈺華主編、蔡佩芳、李世祺合著,政府採購法—逐條釋義,頁 124-125,2008 年 9 月,

三版 1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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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所謂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由我國國家 標準(CNS)專責機關依標準法規定之程序所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 用之標準,例如;食品 GMP 即為國家標準。

機關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 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 JIS、ACI、ASTM 等,或 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一)自行審 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二)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 協助。(三)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 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69

第三項 規格的制定不得限制競爭

採購規格或採購規範,除必須依照功能或效益作為制定的基礎 外,政府採購法並進一步禁止採購機關所制定的採購規格或規範,不 論在目的上或效果上不得有限制競爭的效果,故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

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70

第四項 不得要求特定來源

採購機關在訂定招標規範或採購規格,最容易引起綁標疑慮者,

68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http://www.bsmi.gov.tw)標準業務相關網站項下,已提供「國際 標 準 服 務 網 ( world standard services network )」 標 準 檢 索 連 結 , 可 於 該 網 站

(http://www.wssn.net)International standardizing bodies 項下瀏覽現有國際標準化組織或 國際標準組織資料。

69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

70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頁 188-189,2008 年 11 月,三版 1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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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屬指定廠牌或產品之特定來源,或提及廠牌或特定來源,政府採購 法禁止此等有獨惠某一廠牌或某一產品來源之情形,故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因此;倘若採購機 關「要求」廠商所供應之產品或服務必須係屬於特定來源,當然違反 本條規定,但如果僅在招標規範中「提及」特定來源,亦屬違反本條

應屬指定廠牌或產品之特定來源,或提及廠牌或特定來源,政府採購 法禁止此等有獨惠某一廠牌或某一產品來源之情形,故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因此;倘若採購機 關「要求」廠商所供應之產品或服務必須係屬於特定來源,當然違反 本條規定,但如果僅在招標規範中「提及」特定來源,亦屬違反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