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處置
第二節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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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釋在案。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 日(89) 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略以:『…採購行為,其性質 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政 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 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行 方式,自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六、法務部 99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2 號函:再次說 明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其性質係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 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依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 為,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部 88 年 8 月 2 日 88 法 律字第 029742 號函釋見解並未變更。
第二節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制度
在政府採購法於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以前,廠商就投標、機關審 標、機關決標階段之爭議,因廠商與機關間尚未締結採購契約,故廠 商就此等爭議自難依民事救濟途徑予以解決,且該階段採購機關之行 為是否具公法性質,亦有爭議,因此廠商經常面臨救濟無門之痛苦。
政府採購法於 87 年制定並於 88 年施行後,提供廠商對機關採購行為 得提起異議申訴之救濟制度。
政府採購法對廠商權益保障的相關條文,對廠商而言,都必須依 賴異議與申訴制度給予維護,在廠商受到不公平或不當之待遇時,若 未能提供有效的救濟方式,將使整個採購制度之目的淪為空談,例如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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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若廠商受到採購機 關的差別待遇,若無異議與申訴制度,則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成具 文,但有了異議與申訴,則廠商就可以依照異議與申訴獲得保障。就 政府採購制度的正當運作與維繫而言,採購程序是否公平進行,以及 是否有利益受到侵害,參與的廠商最為清楚,讓參與的廠商以異議與 申訴途徑提出救濟,等於讓廠商協助監督採購程序,使整個採購制度 得以健全發展及貫徹,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的精神也可以因此獲得落實
230。
採購異議與申訴制度的建立具有救濟及時效性,依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在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可以通知招 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這項規定對於確保投標廠商的利益甚為重要,
避免廠商於獲得救濟時,採購程序已經完成,而無救濟之實際利益。
又採購異議與申訴制度亦具有救濟快速之功能,依政府採購法第 78 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 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231。
第一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之採購爭議處理概說
在 87 年制定之政府採購法訂有第六章異議及申訴,於第 74 條規 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 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司訴訟者,不在此限。」,廠商 對於與機關間之採購爭議,及在履約階段所生之履約爭議均得提起異 議與申訴,但在程序上廠商必須先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232,經招標機
230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頁 339,2008 年 11 月,三版 1 刷。
231 同前註,頁 340。
232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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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案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233,廠商對 於招標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由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作出審議判斷,並依審議判斷之性質,視同訴願決定或 調解方案234,亦即對於招標機關有關招標之爭議所作出之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而對於履約爭議所作出之審議判斷則視同調解方案,異 議申訴制度為廠商與機關間之採購爭議提供一個訴訟外解決爭議的 良好救濟途徑。
第二項 現行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制度 第一款 異議制度
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時,將第六章章名修正為
「爭議處理」,並修正第六章相關條文,使得爭議處理制度更加完備,
其中第 74 條將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規 定刪除,修正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時將原第 69 條:「機關與廠商 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 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 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刪除,修正增訂 為第 85 條之 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
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 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 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 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
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
233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234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第 1 項:「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 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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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 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並配合增訂第 85 條之 2 至第 85 條之 4 等有關履約爭議調解之相關規定235。
新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申訴」;該條修正理由指出「政府採購 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之 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爰刪除履約 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規定」,政府採購法仍將政府採購行為 定位為「私經濟行為」,一旦採購機關與相對人已有契約關係,其爭 議均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至於締約前的政府採購行為,包括招 標、審標、決標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之規定,得依該法第六 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236。依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提起異議之主體: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 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
235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於 96 年 6 月 8 日經立法院再修正為:「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 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 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 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236 黃立,政府作為消費者-台灣與德國採購法制之比較,政大法學評論第 92 期,頁 272-273,2006 年 8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