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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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政府採購法於 88 年 5 月 27 日開始施行,在此之前,我國政府機 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係依據當時之「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查條例」、「審計法」及「審計法施行細則」、「各機關營 繕工程招標辦法」、「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
等規定作為採購行政作業之主要依據,至於勞務採購,行政院則僅以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規範 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作業程序,未以法律規範。且上述機關營繕工程暨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等法規對於政府採購制度尚有若干缺 失,諸如欠缺廠商之異議申訴機制及不得對廠商為差別待遇等規範,
沒有統一的政府採購公報作為政府採購公告及決標公告,採購資訊不 夠透明等,離完善之採購制度尚有甚大之距離,且在我國申請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 WTO )之諮商過 程中,各國亦以我國當時之政府採購法規及制度不夠健全、不開放為 由 , 紛 紛 要 求 我 國 必 須 簽 署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簡稱 GPA ),才願意支 持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國,然而在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 前,我國必須先完成與政府採購協定配合之國內立法。
政府採購法制定之主要目的,係為配合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環 境發展,及鑒於政府採購法制定前,各機關辦理採購,係以「機關營 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為主 要依據。該等法規,原係規範審計稽察採購程序之用,較不適宜作為 規範辦理採購之行政法源依據。而當時各部會及省、巿政府若自訂行 政命令規範採購作業之程序,易造成各級行政機關間之作法岐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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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必要之困擾。為此,實有訂定一套政府採購基本法之必要1。我 國政府基於上述國內及國外因素之考量,爰有必要制定一套能夠順應 時代潮流,且符合國際社會基本要求之政府採購法律,以營造一個具 有公平、公開、透明、有效率;且兼具達到採購功能及效率之政府採 購制定,因此於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完成並經總統公布,嗣於 88 年 5 月 27 日開始實行,從此政府機關採購行為開始有明確準據。
政府採購法自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以來,廠商對於政府機關之採 購仍持續有採購異議及申訴之爭議案件,而政府採購之異議與申訴之 爭議案件大概可以分成二類,即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對 於採購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異議與申訴,及廠商依政府採購 法第 102 條規定對採購機關所為之停權通知提出異議及處理之申 訴。在政府採購異議與申訴之案件中,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對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處理提起異議與申訴之案件為數 甚多,何以廠商對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決標會提出異議 與申訴?政府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之制度設計上是否存在若干問 題或不夠週延?在實務運作上又有那些問題?均值得研究。
政府採購的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是否公平,招標機關所選擇之 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是否適當,攸關政府採購是否能夠提供廠商一個 公開、公平的競爭市場,及提高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提 供招標機關辦理採購得選擇各種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但若招標機關 所選擇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受到廠商質疑,甚至未能符合社會所期 待,則其原因何在?是政府採購法所制定之制度未完備,亦或招標機 關另有私心所致?又政府採購之法律性質在通說上係採二階段理論
1 黃立,政府作為消費者-台灣與德國採購法制之比較,政大法學評論,第 92 期,頁 224-225,
2006 年 8 月。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二十期,頁 3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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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嵩茂,政府採購招標爭議處理制度之限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3,1997 年 7 月。 家祺,政府採購法救濟程序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3-31,200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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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偏低之情形,其中甚多係因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標價偏低,而導致 標價偏低之原因也可能是機關訂定之底價不確實,高出市場行情甚 多,亦有可能是因為投標廠商先行以低標搶標,再與次低標廠共謀賺 取最低標與次低標間之價差,但也有可能是因為投標廠商在計算標價 時發生錯誤,導致其標價偏低,上述情形顯示政府採購法在招標、審 標、決標之過程尚有探討之餘地。
我國政府採購法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方式大致可以粗略的 分為最低標決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等二種方式8,於政府機關採用最低 標決標時,如最低標廠商所投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規定,機 關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 廠商。該條文規定,固然可以防制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與次低標 廠商共謀,以賺取最低標與次低標間之價差,但若因廠商在計算標價 時發生錯誤,導致其標價偏低時,投標廠商如何提出救濟,我國政府 採購法是否提供廠商提起救濟之機會?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 定,對於投標廠商之標價是否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具有判斷及裁量的空間,其裁量之結 果,對最低標廠商是否仍然可以得標,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因此,機 關之裁量結果,若變更了開標後依據廠商之投標價格所排出的標序,
進而剝奪了最低標廠商之得標機會。但若最低標廠商,並不認為自己 的投標價格偏低,或所提出之說明屬合理,招標機關卻不決標給該最 低標廠商時,極易產生爭議。因此,在採購實務上,如果能夠有較為 明確的原則,或更細膩且有較深入的思考、分析及論理的過程,使得
8 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決標原則雖定有 4 款,但仍以最低標決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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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機關之裁量結果,能夠說服投標廠商或最低標廠商,進而使投標 廠商能夠明瞭機關裁量的理由及依據,降低其對採購機關的懷疑及減 少爭議,亦值得加以探討。
本論文之目的,希望就我國政府採購法在招標、審標、決標及標 價偏低之處理制度在法規範及實務上所發生之案例,做一有系統的整 理與分析,期盼能夠將理論與實務加以結合,並透過檢討現行招標、
審標、決標之執行狀況,闡明招標、審標、決標制度之內容與目的,
以提供各界瞭解現行制度是否有規範不明之處,及實務運作上又有哪 些問題存在,並嘗試提出若干建議,以作為本論文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