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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

第五章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處置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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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最低標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 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七、新增招標機關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 認定最低標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 低標廠商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 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招標機關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改 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

第二款 部分標價偏低處理方式之規範

有關最低標廠商之部分標價偏低之執行程序為何?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並未加以規範,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僅作為各 機關處理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案件的依 據。至於若發生最低標廠商之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各機關仍須回歸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規範,本於權責審酌最低標廠商之部分標價是 否偏低,有無顯不合理,是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者,再 決定是否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並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再視其說明是否已無顯不合理,是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再決定是否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176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與行政裁量

第一項 不確定法律概念

176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3 月 8 日(89)工程企字第第 89004264 號函:「…招標 文件既未載明單價可調整之規定,則不應未經廠商同意擅改其單價。如有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者,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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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未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 念,其包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個多多少少廣泛不清的概念 外圍,其法律概念具有多重含義,在某種程度上不甚明確,屬不能定 義,僅能描述之概念177,此種不明確的概念,多見於法規的構成要件 層面,亦有見於法規的法律效果層面。一般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區分為

「經驗概念」及「規範概念」,經驗概念乃涉及實際之標的、事件,

亦即涉及可感覺的;或其他可體驗的客體,例如黎明、夜間、危險、

干擾等。而規範概念則缺乏此種實際的關係,必須經由評價態度始能 闡明其意義,此種評價態度不可避免的內含主觀的因素178。因此,法 規之用語若有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 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例如;在法律條文中 之公序良俗、誠信原則、重大事故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政 府採購法條文中則有「情節重大」、「公共利益」、「公平合理」、

「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反之;出生、結 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179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 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 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其中「顯不合理,有降 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即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另外當廠商提出說明時,該說明是否「合理」亦為招標機關是否可以 繼續命投標廠商提出擔保,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確

177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頁 144,2007 年 2 月。

178 翁岳生編,行政法(上),頁 195-197,2006 年 10 月,三版 1 刷。

179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14-118,2008 年 2 月,增訂十版 2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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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法律概念。

第二項 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之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亦即 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構成要件事實確定存在時,行政機關有權 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此即所謂 之行政裁量180。行政裁量可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決定裁量係指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決定是否想要作成某一個合法的處置,亦即決定 採取措施與否,選擇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得就數個不同之合法的處置 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181。在此範圍內,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稱 之為「裁量處分」。在法律條文中常將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作連結 規定,法條中使用「得」字者,常屬裁量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 48 之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 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其中「得」

即屬裁量權之授與。但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授權,有些情 形使用「得」字係賦予行政機關某種權限,例如;民法第 34 條規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此所謂「得」

字,係屬權限之授與,而非裁量權之授與。有時法律條文中雖然沒有

「得」字,但行政機關仍可能有裁量餘地,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權之 授與,應從法條之涵義或各種法律之立法意旨加以衡量182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 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

180 同前註,頁 119。

181 翁岳生編,行政法(上),頁 205-207,2006 年 10 月,三版 1 刷。

18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14-115,2008 年 2 月,增訂十版 2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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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說明或擔保。」,當最低標廠商之標價符合「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亦即最低標廠商之標價經採購機關依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 本於專業審查及經驗判斷確有偏低,且認為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賦予採購機關「得」

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的權限183,以作為雙向溝通或確定廠商 確實具有履約能力的方式。探求本條文規定之意旨,應係授權機關可 以取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裁量權,亦即當事實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 58 條之前提要件時,招標機關即可選擇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甚或可不通知廠商說明及擔保,而直接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所 以本條之法律效果為招標機關之裁量權。但是本條文後段:「廠商未 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 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中之「得」字,應非授予招標機關裁 量權,而係授予招標機關可以取得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之權利,蓋因 招標機關採最低標決標時,原則上招標機關即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 說明或擔保之要件,包括二項,一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 偏低;另一為該標價經客觀之審查分析有顯不合理等情形。因此招標 機關未對其標價進行審標程序,而即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在執行過程中即有程序上之瑕疵,故招標機關發現最低標廠商標 價偏低,應即就其標價合理與否進行審查184

採購機關並非僅得於「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限期通知 該廠商提出擔保」二者之間擇其一,倘若採購機關既要求最低標廠商

183 陳建宇、駱忠誠著,政府採購法實例解析,頁 198,2000 年 5 月,初版。

184 李建中、韋桂仁、王維志,政府採購法對於標價偏低處理之探討,營建管理季刊,58 期,

頁 12,2004 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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