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政府採購決標制度
第四節 流標與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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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辦理開標時,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為可以 作為決標對象時,經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 或第 54 條規定之三次者,逕行以抽籤決定得標廠商,並以 該得標廠商之比減價格後之報價為決標金額。若經比減價格 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 價者為得標廠商,又若經比減價格後之標價仍相同者,以抽 籤決定得標廠商,並以該比減價格後之廠商報價為決標價 格。
六、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經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 價格,比減價格已達三次後,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未逾預 算數額,招標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經原底價核定人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未超過底價百分之八時,以該比減價 格後之最低標價決標,此既所謂超底價決標160。
第四節 流標與廢標
所謂流標係指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時因投標廠商之家數未達法 定家數而不予開標決標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第 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亦即第二次招標若投標廠商家數僅有 一家亦得開標決標。
160 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 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 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 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 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後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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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廢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有三種情形稱為廢標,其一,投標廠 商因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有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致招標機關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並致 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161。其二,投標廠商投標 價高於底價,且未有緊急情事需要超底價決標,致無法決標時,或招 標機關辦理未訂定底價之採購,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 預算金額,經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逾評審委員 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 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
招標機關應予廢標162。其三,招標機關以最有利標辦理招標,經評選 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招標機關應予廢標163。
依政府採購法上述規定,若於開標前因廠商家數不足,致不符開 標條件者稱為流標。若係開標後發現有不能決標之情事,而須將該招 標歸於無效者,稱為廢標,亦即以開標與否作為判準,因開標前發現 有不予開標之事由致無法開標者稱為流標,開標後發現有無法決標之 事由致無法決標者稱為廢標164。
第五節 實務案例探討
第一項 三家以上合格投標廠商之定義
161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
162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54 條規定。
163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
164 林鴻銘,政府採購法之實用權利,頁 158,2003 年 4 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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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申訴廠商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某縣 某鎮某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採購案,因合格參與投標廠商是否已 達法定開標家數認定爭議,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其異議處理 結果,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審議判斷理由及結果165:
一、申訴廠商主張系爭採購案,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於招標機關開 標後,資格審查時經判定為不合格,致資格審查後之合格廠 商家數低於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 3 家限制,故主 張招標機關決標不合法。按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規定:「公 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 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第 48 條規定:「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政 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 關辦理公開招標,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 者: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 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 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 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 情形。」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招標,除有法定事由及合格參與 投標廠商未達法定數外,應依招標公告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以維政府採購之公正、公平,並保障參與投標廠商之期
16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0950005 號審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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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及信賴利益。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經招標機關開標人員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審查有 3 家以上廠商符 合該條規定,即可進行開標,此所謂審查,係指招標機關於
「開拆標封前」於客觀上得以檢視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及其所 提交投標文件有無符合前開規定之不合格情狀者,非謂於開 拆標封始發現有上開情狀,亦可溯及否定招標機關開標決定 之合法性。即開標後審查結果,縱僅 1 家或 2 家廠商合於招 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 52 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者,即應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 48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就合格廠商之定義,
因所適用之開標階段不同,爰有不同之認定,尚非該等規定 有發生牴觸情形。
三、查本件招標機關於開拆標封後,經檢視投標文件內容始發現 參與投標廠商之一有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35 點規定 情事,尚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施行細則第 55 條應不予開 標之情狀有間,招標機關所為開標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尚 無違誤。
四、另查本件申訴廠商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就招標機關所 為決標決定,尚未侵害其法律上利益。又本件採購係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廠商應斟酌公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妥為規劃、
核計標價參與標案之競標,故廠商所填寫之標價,應認為係 參與投標廠商表示能完成採購標的工作之對價,故機關據此 決標,就得標廠商觀之,尚無法律上不利益可言。
五、綜上,申訴廠商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招標機關為異議無理由 之異議處理結果與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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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招標機關製作招標文件疏失之效果
事實:申訴廠商甲公司參與招標機關乙機關所辦理「採購九十四 年度掃路車輛配件一批」採購案,主張系爭採購底價偏低,若決標予 申訴廠商將導致其遭受不平之損失,故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 其異議處理結果,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
審議判斷理由及結果166:
一、系爭採購標的物為掃路車輛配件,市場價格透明,其亦有多 年經銷及承攬經驗,本次投標前經詳細核算各項配件價格 後,以約新臺幣 376 萬元報價參與投標,另系爭採購因屬特 種車輛,配件供應來源受限於製造廠,供應不易,國內市場 亦小,故開標時僅有其一家廠商投標報價。開標結果經兩次 減價後,仍高於底價,是其代理人本於系爭採購並非第一次 參與投標,招標機關編列預算時應已參考市場價格,及為避 免延宕招標機關修護工作,乃於第三次減價時同意依底價承 作,惟開標結果底價為 220 萬元,僅為其報價之百分之五十 八,為此主張其無法承作,請求發還押標金,並請求招標機 關查明是否有訪價不實或單價與總價計算有誤,或預算書項 目數量與招標公告詳細價目表不符等情事,以符公平合理原 則。
二、招標機關則以:為因應掃路車維修需要,由其庫房管料人員 預估年度需求,提報系爭採購需求數量予其處辦公室,惟兩 地駐地互異,而庫房管料人員與處辦公室審核人員對於採購
166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 0940071 號審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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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之意見,相互間均以電子郵件傳送,因此雙方電腦中皆 存有磋商過程中之版本,於製作投標文件時,不慎誤用磋商 過程中之版本,以致預算書所列數量與發售之報價資料-詳 細價目表有所出入,詳細價目表中有多項數量欄所列數量較 預算書多,致生本件爭議。
三、經查招標機關於本案陳述意見書及 94 年 4 月 19 日之預審會 中,自承本件招標文件之製作確有疏失,雖系爭採購係申訴 廠商自願以底價承作而獲招標機關決標,惟招標文件所編列 之採購數量較其預算書為多,致申訴廠商錯估投標成本,而 申訴廠商係信任招標文件之內容而投標,是若招標機關仍執 意決標予申訴廠商,將導致申訴廠商以其投標價格之百分之 五十八,承作本案,承受不平之損失,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
三、經查招標機關於本案陳述意見書及 94 年 4 月 19 日之預審會 中,自承本件招標文件之製作確有疏失,雖系爭採購係申訴 廠商自願以底價承作而獲招標機關決標,惟招標文件所編列 之採購數量較其預算書為多,致申訴廠商錯估投標成本,而 申訴廠商係信任招標文件之內容而投標,是若招標機關仍執 意決標予申訴廠商,將導致申訴廠商以其投標價格之百分之 五十八,承作本案,承受不平之損失,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