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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處置

第二節 標價偏低及處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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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 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 商。亦即採購機關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而有值得合理懷疑時,採購 機關可依法律之授權採行合理之處置方式,以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 作進度及品質。

為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機關採購工作之進度及採購品質,政 府採購法第 58 條賦予招標機關裁量選擇機制,於最低標廠商之標價 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以擔保作業防止低價搶標171。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規定,係在維持底價制度並採最低價決標方式 下,為確保採購品質與廠商履約能力,及防止廠商低標搶標等情形,

所作之防弊規定172

第二節 標價偏低及處理規範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 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 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從條文結構觀察,本條 包括了許多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一定的構成要件該當後,賦予採購 機關裁量權限,例如在條文中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特殊情形」等均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在構 成要件該當後,採購機關得裁量是否通知投標廠商說明或提出擔保

171 陳建宇,差額保證金繳交之適用評議,營建知訊,205 期,頁 67-68,2000 年 2 月。

172 李怡芳,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案例研究,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5 期,頁 36,200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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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當投標廠商未依採購機關之通知提出說明或提出擔保,或所提出 之說明,經採購機關判斷後仍未盡合理時,採購機關有權裁量不決標 予該最低標廠商。

第一項 總標價偏低之定義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係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何謂「標價偏低」宜有統一之規範及定義,作為 各機關判斷之準據,因此,政府採購施行細則第 79 條對「總價偏低」

作出定義,該條規定:本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 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 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二項 部分標價偏低之定義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則對「部分標價偏低」作定義,施 行細則第 80 條規定:本法第 58 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 一:

173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所謂的擔保,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規定,係指「差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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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 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 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三項 主管機關對於標價偏低處理方式之規範 第一款 總標價偏低處理方式之規範

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規定,因各機關 之認知不同,作法分岐,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統一各機關之 操作程序,於 89 年 12 月 11 日訂定發布「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嗣後並於 92 年 3 月 27 日、97 年 1 月 28 日、99 年 4 月 29 日等三次修正,茲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28 日與 99 年 4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目 舊執行程序

此所謂舊執行程序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7 年 1 月 28 日 第二次修正發布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內容如下174

項次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機關執行程序

17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38350 號函:「修正『依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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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 定不予發還。

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 全 合 理 , 最 低 標 表 示 願 意 承 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

先辦理保留決標,並通知最低 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 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 標予該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提 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該最 低標,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 標廠商。如有押標金者,發還 之。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 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 予發還。

三、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 出說明且不願提出差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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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 特殊情形,且不願提出差額保 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並 以 次 低 標 廠 商 為 最 低 標 廠 商。如有押標金者,發還之。

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 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 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 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 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無需通知 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如最 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 定不予發還。

附註: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 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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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 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

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 標 表 示 願 意 提 出 差 額 保 證 金 者,機關應予拒絕。

三、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 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 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 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 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 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提出差 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 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 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 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 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 低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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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無 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出差 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三、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 商,其仍有標價偏低情形者,亦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四、機關依本程序不決標予廠商,其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但本程序 載明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 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 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

六、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 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 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 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 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 不予發還。

七、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 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

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 商,改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175

第三目 新舊執行程序之差異

17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65330 號令:「修正『依政府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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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4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發布之新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 執行程序」與 97 年 1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舊執行程序,主要差異有:

一、刪除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說明尚非完全合理,而最低標廠 商表示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先辦理保留

一、刪除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說明尚非完全合理,而最低標廠 商表示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先辦理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