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府採購審標制度
第三節 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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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或得標之情形,暨判斷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是否為應決標之對 象,審標進行之時機;為招標機關於截止投標或收件期限後,於招標 公告所定之時間進行開標作業前既開始進行審查,於開標過程中仍持 續進行審查至決標,甚至決標後或簽約後,招標機關發現得標廠商有 不得參與投標之情事時,仍可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審標 係針對投標廠商本身及其所投遞之投標文件進行審查,而審標之目的 在決定得標廠商。
開標作業之進行,首先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機關招標文 件所規範之投標廠商資格與投標標的之規格,若符合,則取得繼續審 查投標價格之機會,反之,若未能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投標廠商資 格與投標標的之規格,則喪失繼續審查投標價格之機會,也將喪失得 標之機會。
第三節 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查
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得視廠商資格或規格複雜之程度,要求廠商將 資格、規格、價格同時送達一次開標,亦得規定分次送達分階段辦理 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開標。於分次送達分階段辦理資格、規格及價格 開標之情形,對於未能符合第一階段資格之廠商,實無邀其繼續參與 第二階段之規格審查之必要,而對於未能符合第二階段規格之廠商,
亦無邀請其繼續參與第三階段之價格審查之必要,因此,政府採購法 第 42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 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亦規定,機關辦理分段 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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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89。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 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 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 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 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 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若未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即不得允 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 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 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 關得允許廠商補正。」
採購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若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 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90。
第一項 法令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審查
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規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惟在某些 特定情形之下,招標機關若仍繼續開標決標,則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
89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 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 選擇性招標為限。」
90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 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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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違公共利益,例如採購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因此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 82 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 84 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 第 85 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本條規定在如何情形之下始得開標、決標,機關辦理採購必須有「三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所謂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
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 之場所91。二、無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92。 三、無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93。四、
91 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 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
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92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 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93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 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 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 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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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94」。茲就政府採 購法第 48 條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若投標廠商之 投標文件未密封或在投標截止期限前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場 所,即應不予開標。又所稱書面密封,依施行細則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 者。另依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信封上或容器外應 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若投標廠商未標示投標廠商名稱及地 址,既屬不合格廠商。所謂「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 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係指投標廠商必須在 招標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上所規定之期限前,將投標 文件送達招標機關指定之場所,例如;招標機關之招標公告 規定截止投標時間為 99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整,若投標廠 商於 99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10 分才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 機關指定之場所,既屬不合格廠商。所稱「指定之場所」,
可以為招標機關或其他場所,又依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3 項 規定,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二、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開標 前若經評估認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應不予開標決
94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 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 件辦理之採購。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 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提 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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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 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 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者,亦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95,但若於開標前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以不開標決標為宜時,則應不予開標決標。
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開標 前,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 開標決標。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解釋 為足以造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或其他對招標造成實質上 影響程序公正之行為而言,例如招標機關自行發現其所定之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有限制競爭之虞,則可依法修正其資格條 件,不予開標96。有關公開招標案,開標後發現有廠商以空 白紙封於標封內投標,應如何處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開標 前,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 開標決標。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解釋 為足以造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或其他對招標造成實質上 影響程序公正之行為而言,例如招標機關自行發現其所定之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有限制競爭之虞,則可依法修正其資格條 件,不予開標96。有關公開招標案,開標後發現有廠商以空 白紙封於標封內投標,應如何處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