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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處置

第五節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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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投標價及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 價、市場行情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因此,招標機關在審查判斷最低標廠商是否有「標價偏低,顯不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必須依 個案之具體情形,綜合考量上述之因素,尚不得只因最低標廠商之標 價偏低,即認為符合「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193。招標機關亦不得於招標文件上 規定,廠商標價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之情形時,

不經評估程序,一律責由廠商出具願意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聲明 書」或「列入開標紀錄之聲明」後,即先決標之程序。過去另曾有某 機關擬逕以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且低於投標廠 商平均標價之百分之八十,且低於次低標之百分之九十」直接認定「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判斷依據,惟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雖然在執行上較簡便,惟該規定非根據事實情 節,依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 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旨194

第五節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處理程序

經研究彙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 之執行程序及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相關解釋函,提出政府採購

193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2 日(88)工程企字第第 8811571 號函:「…機關 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不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之標價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或第 80 條所稱偏低之情形時,即應繳納差額保證金。亦即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廠商 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詳本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顯不合理,有降 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方得依本法第 58 條之規定限期通知該廠 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需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

194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9 月 15 日(88)工程企字第第 881325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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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58 條規定之處理程序如下:

第一項 審查判斷合格最低標廠商之標價是否偏低

採購機關於開標現場開起所有投標廠商之價格封,並對所有投標 廠商之投標價進行排序後,此時應進行審查判斷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 是否有施行細則第 79 條所指之總標價偏低,或有施行細則第 80 條所 指之部分標價偏低,若無上述情形,則逕予決標給該最低標廠商。若 有上述總標價偏低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進入下一個程序。

第二項 審查判斷最低標標價是否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招標機關之客觀審查判斷標準例示如下:廠商之營運成本、履約 能力、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所有廠商投標價平均值、扣除最高價及最 低標之平均值、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投標價及其他投標廠商相關 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等因素作綜合判斷。若判斷結果最低 標廠商之標價雖然偏低,但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逕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若認為有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進入下一個程序。

第三項 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何以標價偏低及 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經審查判斷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採購機關辦理保留決標,並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通知最低標 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 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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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 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不納入評估考量。招標機關不得未通知廠 商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

第四項 審查判斷最低標廠商之說明是否已袪除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 形

最低標廠商於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招標機關認為該說 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 標廠商於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若招標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 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廠商表示 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 商。

第五項 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 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

最低標廠商於採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採購機關認為該說 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採購機關應通知最低標廠商於五日內或較 長之合理期間內向採購機關繳交差額保證金,有關最低標廠商以差額 保證金作為擔保者,其擔保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一、總標價偏低者,

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 54 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二、部分標價偏低 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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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195

第六項 檢視最低標廠商是否依限繳納差額保證金

最低標廠商於招標機關所訂之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者,決標予 該最低標廠商。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擔保者,得不決 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採購機關可以依第 58 條賦予之權限,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作為決標對象。若該次 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無偏低且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採購機關應決標給該次低標廠商。

倘若該次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仍有偏低,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其處理程序與最低 標廠商之處理程序相同。

第七項 視廠商行為作成決標決定

最低標廠商於招標機關所訂之期限內繳妥差額保證金後再行決 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擔保者,得 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六節 廠商對於標價錯誤有無主張之權利

第一項 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解釋

19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廠商以 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標價偏低者,

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 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 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 議金額代之。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 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 約保證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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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 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 明。」,招標機關於審查投標文件時,若對投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

固然可以依該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至於對投標文件有疑義是否包 括標價偏低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機 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 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 容。」,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 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可知招標機關對標價以外之其他 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可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若有明顯打字或 書寫錯誤,亦得允許投標廠商更正。但依施行細則第 60 條第 2 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若投標廠商之標價有錯誤,則不允許投標廠商更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一項對於「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 之八十,該最低標廠商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 商或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則規定招標機關不應接受該 最低標廠商要求,照價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第三項對於「最低標廠 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招標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 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但該最低標廠 商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或拒 不簽約。」之情形,則規定招標機關無需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及 差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廠商要求,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第二項 學說見解

第一款 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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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投標廠商會故意以低價搶標,而後再 拒不說明或不繳交差額保證金甚至主張標價計算錯誤,並在招標機關 通知其說明或繳交差額保證金之同時,與次低標廠商共謀,由其放棄 說明護不繳交差額保證金,再由次低標廠商得標,以共同賺取彼此標 價間之價差196

亦有學者從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投標之法律性質,而認為政府採 購法第 58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廠商低標搶標,並非在確保最低標 廠商之利潤,故廠商並無主張不予決標之權利,而且廠商之投標既為

亦有學者從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投標之法律性質,而認為政府採 購法第 58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廠商低標搶標,並非在確保最低標 廠商之利潤,故廠商並無主張不予決標之權利,而且廠商之投標既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