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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鑑定改革方式之探討

第三節 審判程序之配套改革

第一項 落實專家諮詢制度

司法院於 106 年修正「專家諮詢要點」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 此法建構目的是為了「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及妥速進 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護訴訟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 法之信賴。」(要點第一點)修法前原本專家諮詢制度只適用於第一、

第二審,然而新法將第三審也納入專家諮詢範圍。目前法院「得依職 權行專家諮詢」的醫療糾紛範圍包括了: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或因醫療 行為致死或重傷案件(要點第二點、第三點);涉及專業領域,案情 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要點第五點);以及最高法院召開民、

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要點第六點)。受諮詢之專家則本於其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 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並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要點第九點)。 而諮詢專家的首要任務即為協助法官認定事實。由於法官對於某 些專業知識的欠缺,會使得法官無法正確認定事實,因此專家諮詢制 度,是為了補強法官對於專業領域上的知識,而對鑑定人提出有實益 的問題220

早期專家諮詢要點中,專家是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而選任,然而 92 年修法後已改為法官選任。如此雖然增加了法官使用專家的權限,也 使得專家從鑑定人之性質變為顧問之性質。雖然方便法官之諮詢,然 而卻受有審判不公開以及法律程序不透明之質疑,可能無法有效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221

220 何佩芝(2016),《論刑事醫療糾紛之衡平對策—以調解及補償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4。

221 林孟皇(2014),<法官知法?法院就法律問題作鑑定?─民、刑事訴訟就法律問題行鑑定程序 芻議>,《台灣法學雜誌》,第 245 期,頁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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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某爭點必須由商人鑑定始可作成判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4 條,商 事法庭得依本身經驗與知識裁決,並不需要額外進行鑑定,以簡化訴 訟程序238

(三)評議與判決:

德國之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商事法庭之全體庭員有 相同之表決權。商事法庭會先就判決主文及理由進行評議,審判長再 以之起草判決,再由商事法官審視後簽名後,判決始成立239。而因參 審法官與兩造當事皆為商人,商事法官在個別法律問題之判斷見解亦 常與職業法官一致,故作成之判決自然會得當事人之信賴,實務上很 少發生以多數決而否定審判長之情形240

二、日本裁判員制度

日本於 2004 年公布「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法」,並於 2009 年正 式實施。其裁判員制度,是由三名法官與六名平民組成合議庭共同審 理刑事案件。這六名平民稱之為裁判員,與法官具有相同之權力,然 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日本並非所有刑事案件皆由裁判員審理,而 是只有重罪時才進行裁判員程序。

審理案件前,先進行裁判員之選任,裁判員選任乃先隨機抽出約 50 人進行選任,再由法院於形式上審查,通過審查者則進入選任程 序。

選任程序是由審理該案件的三名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參與,

被告亦可出席。檢察官與辯護人各有四名可不附理由之剔除權,最後

238 邱琦(2010),<醫療專庭與專家參審—以德國、法國商事法庭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 1 85 期,頁 94。

239 邱琦(2010),<醫療專庭與專家參審—以德國、法國商事法庭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 1 85 期,頁 94。

240 邱琦(2010),<醫療專庭與專家參審—以德國、法國商事法庭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 1 85 期,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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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出六名裁判員,此六名裁判員即與三名專業法官於正式審理程序時 組成合議庭共同進行審判,在評決時,因裁判員的人數多於法官,若 採取單純過半數決,則法官的意見可能無法超越裁判員,故其採取附 條件之過半數決,必須有罪主張過半且兼含兩方意見,始可判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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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多數見解認為,既然讓國民參與審判,則應實質維護其審判 權限,裁判員與法官享有對等權限。故裁判員不僅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與量刑,皆由裁判員與法官以合議方式進行,

當法院詰問證人或被告時,裁判員亦可經告知審判長後,就必要事項 詰問之。而這些事項之判斷,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則由裁判員及法官自 由判斷242

日本的裁判員制度,實質上屬於參審制度,其實施一年後的結果 1881 件案件中,530 位被告經裁判員之審判,並沒有一個案件被判無 罪,也僅有三名被告以較輕於起訴之罪名宣判,與日本過去並無太大 差別。然而針對量刑部分,則是有比過往類似案件更重之量刑。然而 由於裁判員制度實施尚不滿十年,仍須更進一步觀察與注意243

三、我國專家參審制度草案

由於我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所稱之法官,是否包含「非職業法官」, 抑或僅指「職業法官」?而「非職業法官」之參與審判,是否具備合 憲性?因此專家參審制度於我國之最大爭議即其合憲問題244

241 吳景欽(2015),<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的刑事鑑定—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下的責任能力判斷為探 討核心>,《真理財經法學》,第 15 期,頁 7-10。

242 陳運財(2010),<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研究—兼評日本裁判員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80 期,頁 144-145。

243 吳景欽(2015),<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的刑事鑑定—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下的責任能力判斷為探 討核心>,《真理財經法學》,第 15 期,頁 11

244 邱琦(2017),<臺日民事醫療訴訟—實務比較研究(下)>,《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3 期,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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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然專家參審制度有以上優點,然而亦有學者持反對意見251,認 為參審法官可能仍會有忌憚同儕壓力,而有公正性不夠之情形,且具 鑑定人資格之人若本身有審判權,將使鑑定人關係之定位有模糊不清 之可能,違反專業知識仍應經過調查程序接受檢驗之法理,而有害對 質詰問權之保障。專家並不具法律專業,不見得較職業法官更能正確 認定事實,且若該參審法官之心態與鑑定人相同,亦無法彌補法官醫 學知識之不足,故無法因此而規避鑑定制度之改革。反對意見據此認 為,努力的方向並非建立專家參審制度,而是將鑑定制度作得更好。

本文整理鑑定人制度與專家參審制度之差異如表 2,現行法規下 若要實施專家參審制度,雖仍有一段距離,然而專家參審制度可將專 家帶入法庭而提升鑑定功能、幫助審判。故本文認為專家參審制度仍 是未來可以改革之方向。

相異點 鑑定人制度 專家參審制

定位 兼具人之證據方法與法院輔助者 審判者,與職業法官共同裁決

適用 無審級限制 僅適用第一審及第二審

選任 由檢察官及法官選任 可由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

權限 鑑定人得檢閱卷宗及相關資料 參審官與法官具有相同之權限

表 2 鑑定人制度與專家參審制度比較表

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96 期,頁 170-171。

251 邱琦(2017),<臺日民事醫療訴訟—實務比較研究(下)>,《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3 期,頁 168-169。陳運財(2004),<刑事程序鑑定之證據法則>,《萬國法律》,第 137 期,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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