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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綜合本文論述,最後本文對目前醫療鑑定以及刑事醫療審判提出 三點建議:

一、建立初步鑑定制度

德國醫療鑑定模式得以成功,主要歸功於先鑑定再調解之基本出 發點以及鑑調公信力的制度性改革。事實鑑定先於調解結果、鑑定結 合調解,造就德國鑑調會的高信服率。

初步鑑定過程應具備「專業性」及「可靠性」。「專業性」是指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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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就該個案或學科應具有一般人所沒有的特別知識或經驗,「可靠 性」則是其鑑定方法必須是該領域中普遍被接受之方法,且論證過程 必須有科學依據,亦可接受檢視驗證。

若真相確實為病家所期待之鑑定結果,那建置事故責任的早期評 估機制及鑑定模式,即為未來醫糾改革必要之面向。衛福部目前已開 辦全國初鑑醫師訓練計畫,對初鑑醫師施以繼續教育,包含法制面、

鑑定專業與鑑定技術等面向,以提高初鑑醫師報告品質,同時也開始 建立初鑑醫師資料庫,作為初鑑醫師之儲備 。如此未來應可提高鑑 定水準及縮短鑑定時程。

二、立法改採鑑定人出席

醫療鑑定流程之改善雖然可以提升鑑定報告之準確度,並提高醫 病法三方對鑑定報告書之信任度,然而醫療糾紛刑事審判最大的問題 並不只在於鑑定報告之作成,而是雙方當事人是否對鑑定報告有反對 詰問之空間。

然而現行機關鑑定採匿名鑑定之作法,並未要求鑑定醫師具結,

亦未強制鑑定人必須出庭接受對質,使真相事實無法釐清,如此並不 容易釐清雙方爭點,亦讓被告醫師處於被動調查,無法為不利於己之 內容作事實釐清。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3 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言詞 說明」之規定,使法院仍有權力駁回被告傳喚鑑定人到庭之聲請,然 而由於對質詰問權乃是憲法所保障之被告訴訟權,不應由法院來代替 當事人決定。故為了落實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民間版提出之修法建議 可以參考,也就是於第 206 條增訂第 4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得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非有正當理由,法院不 得拒絕。」

從立法制度去改變,始能從根本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由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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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過程中去檢驗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如此更可改善鑑定品質及審判公 正性。

三、建立專家參審制度

雖然目前我國雖設有醫療專庭,然而醫事法庭法官無法專司醫療 訴訟案件,而是採輪流方式輪值醫事法庭,如此並無法讓法官對醫療 案件可以熟悉掌握。因此專業的醫療專家法官就是一種很好的方式。

藉由醫療專家參審,職業法官對於證人、鑑定人的陳述、或案情內容,

皆可立即諮詢,有助於事實之發現並釐清爭點,幫助職業法官產生正 確之心證,減輕現行實務上鑑定人與法官意見不同、卻又不信任彼此 之情況。

專家參審制度可藉由鑑定人與專家法官間專家與專家之對話,讓 事實爭點浮現並切中要點。現行制度下,法官對於鑑定結果沒有判斷 真實的能力,若有專家法官把關,將有助於發現事實,藉由專家參與 審判,亦可對案件即時提供意見,符合訴訟經濟及節省訴訟資源。

最後,本文結論如圖 7 表示。

圖 7 刑事醫療證據調查流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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