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醫療糾紛概況
第二節 醫療糾紛處理模式
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方式主要有分訴訟上處理模式與訴訟外處理模 式,訴訟上處理模式有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訴訟外處理模式則包 括了和解、調解、及仲裁。然而根據學者統計,未經訴訟方式解決之 醫療糾紛案件,佔了整體之四分之三26,故多數之醫療糾紛案件仍是 以訴訟外處理為主。
第一項 醫療糾紛訴訟上處理模式
當醫病雙方之紛爭無法經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亦無法透過第 三人居中調解,就必須訴諸法院,由法官進行公正裁決。
醫療糾紛之訴訟上處理模式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三種。刑事 訴訟主要藉由檢察機關之公權力介入調查醫療人員是否有業務過失 之刑事責任;民事訴訟則處理金錢之損害賠償;行政訴訟則以醫療院 所與衛福部之健保給付爭執為主。
醫療糾紛藉由訴訟上處理的好處是經由國家法律規定之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不僅公平亦可以有實質之確定力,然而缺點卻是訴訟過 程冗長,造成醫護人員長期訟累,無法迅速解決紛爭,程序拖延的結 果常使醫病兩敗俱傷,不管結果如何,對醫病雙方皆是痛苦的折磨27。
國外文獻亦指出醫療訴訟常無法填補病患因醫療過失而導致之 損害28,因此訴訟上的處理並不見得是處理醫療糾紛之好方式。
26 陳學德(2013),<醫療風險與糾紛解決之道—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試辦醫療制度談起>,《月旦 法學雜誌》,第 223 期,頁 175-176。
27 Charles Vincent, Magi Young and Angela Phillips, (1991), <Why do People Sue Doctors – A Study of Patients and Relatives Taking Legal Action>, 《THE LANCET》, p 1609-1613.
28 A. Russell Localio, J.D., M.P.H., M.S., Ann G. Lawthers, Sc.D., Troyen A. Brennan, M.D., J.D., M.P.H., Nan M. Laird, Ph.D., Liesi E. Hebert, Sc.D., Lynn M. Peterson, M.D., Joseph P. Newh ouse, Ph.D., Paul C. Weiler, LL.M., and Howard H. Hiatt, M.D. (1991), <Relation between M alpractice Claims and Adverse Events Due to Negligence — Results of the Harvard Med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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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醫療糾紛訴訟外處理模式
法院訴訟是依據國家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進行公平之審判,有實 質之確定力,然而亦有其缺點:(1)法官未必是系爭事件之法律專家;
(2)預納裁判費可能龐大,顯不經濟;(3)訴訟程序冗長,無法迅速解決 紛爭;(4)公開審判,不利於當事人隱私秘密之保障;(5)相對人欠缺自 主決定權29。相較於此,訴訟外處理模式不僅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亦 減少醫病雙方訟累,並可及時達成共識,是現今解決醫療糾紛之方向。
訴訟外處理模式有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
一、和解
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或防止紛爭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 736 條),是以當事人之合意自行解決紛爭,但當事人一 方不履行和解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況發生時,則必須另行向法院提 起訴訟,在訴訟進行中,若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和解。
(一)訴訟外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此乃「訴訟外和解」。意即由雙方當 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告訴,並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用。但此種 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有任一方沒有履行,則不能直 接聲請強制執行,仍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
(二)訴訟上和解
Practice Study III>, 《N Engl J Med》, 325, pp 245-251.
29 何佩芝(2016),《論刑事醫療糾紛之衡平對策—以調解及補償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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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 能,可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和解成立後,訴訟即 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即得依法請求繼續審 判。
二、調解
調解係指當事人之紛爭無法經由雙方當事人洽談而形成解決共 識時,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第三人居中協調排解之制度。雙方當事人 對於他方之聲請調解,擁有自由決定配合之權利。如願意採行調解程 序,對於第三人就調解事件擬定之公正合理之調解方案,亦擁有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之權利30。
調解制度有五點核心價值31:(1)解決糾紛的效率性、避免法院的 費時耗力;(2)給予關係人衡量利益的機會、避免無謂爭訟;(3)尊重關 係自主、創造雙方當事人可接受之結果;(4)由專業人士介入、有助自 主解決紛爭;(5)不求是非全然確認、而讓關係有修複或重建之機會。
故調解即是由客觀第三者介入處理,於醫療糾紛中,則是藉由了 解醫病雙方之爭點及需求,尋求出雙方皆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其可再 細分為一般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以及司法調解。
(一)一般調解
根據醫療法第九九條,地方主管機會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 醫療爭議之調處,而根據「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當醫療糾紛產
30 林義龍(2014),《醫療糾紛處理新思維(二)醫療糾紛處理與鑑定》,臺中地院醫療專業研習系列,
元照,頁 40。
31 何佩芝(2016),《論刑事醫療糾紛之衡平對策—以調解及補償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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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曹美吟(2014),<從國家責任論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頁 100-101,國立高雄 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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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當事人得訂定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所成 立之仲裁庭仲裁之。因此醫病雙方當事人若願意,亦可訂定仲裁協議
,利用仲裁管道以解決醫療糾爭。仲裁程序相較於傳統司法訴訟不僅 費用較為低廉,其程序亦限制須六個月完成,具有快速定紛止爭之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