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醫療鑑定制度比較法之觀察
第三節 英美法醫療鑑定制度
第一項 英美法專家證人模式
司法鑑定模式除了大陸法系的鑑定人模式以外,尚有英美法系的 專家證人模式。在英美法系以陪審團為事實決定的制度中,鑑定常以 專家證人及專家證言的模式為呈現,雙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各自的專家 證人,並經由交叉詰問,由陪審團決定是否採信其內容177。因此英美 法對於證人有分為一般證人及專家證人178,一般證人不能提供個人意 見,僅能陳述事實,而專家證人則可以在相當限縮的範圍內可以其專
175 林鈺雄(2013),<初探德國醫療糾紛鑑定調解會制度—兼論解決醫療糾紛之立法原則>,《醫 療糾紛處理之新思維(一)—以臺中地院醫療試辦制度為中心》,頁 107-122,元照出版社。
176 沈冠伶(2013),<醫療糾紛處理與專家之協力-從行政院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草案論醫療糾紛之調解與鑑定>,《台灣法學雜誌》,第 216 期,頁 26。
177 Learned Hand (1901), <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Expert Testimony>,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5, No1, pp 40-58.
178 美國法上則將證據相關規定以單獨立法之方式呈現,另行制定「美國聯邦證據法」。其第 702 條規定:專家證人具有合格的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能以意見之形式提供證言,如果:
(a)專家的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能幫助陪審員瞭解證據或決定爭點中的事實;(b)證言是 基於科學事實與證據;(c)證言是產生於可信的原則或方法;且(d)專家可信的引用原則與方法 於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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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角色之定位上,我國鑑定人較類似於法院之輔助者,協助法院 就事實所呈現之結果為解釋,而在美國法上專家證人則屬於證人之定 位,而非法院之輔助者。至於具結之要求,無論是我國之鑑定人或美 國法之專家證人皆有要求其具結後始得陳述之規定。
因我國無專家證人之制度,實務上亦可見法院多次澄清「專家證 人」與「鑑定人」之差異,如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刑事判 決:「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 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 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 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 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 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
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 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若從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 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則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圍,應適用鑑 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及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實,設有 具結之制度。但因二者目的不同,人證重視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視 其公正誠實,故除了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證言應記載
「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又於第二百零二條明定鑑 定人之鑑定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代表二者有其不同。
最高法院 101 年台非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
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
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 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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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 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 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
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 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 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 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153 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鑑定人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本質上並無不同,係憑其在某種專業 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之專長,就待證事實提供專業 上意見,使有助於法院或檢察官對於事實之判斷。是證據本身與一般 證人憑其個人對於待證事實感官知覺經歷所為之陳述,截然不同。」
我國鑑定人制度以及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制度比較,整理如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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