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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踐行鑑定報告之證據調查

第三章 現行醫療鑑定之困境

第三節 應踐行鑑定報告之證據調查

第一項 鑑定應就事實認定

目前《醫事糾紛鑑定初鑑醫師指引手冊》建議醫師撰寫鑑定報告 時,必須說明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不符合醫療 常規,則應使用「疏失」,而非「過失」。至於何謂醫療常規?手冊中 將「醫療常規」定義為:「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 所形成之常見成規。」必須具備適應性、適正性、實踐性、以及倫理 性等四要件110

由於醫審會所回覆之鑑定報告有固定的書寫格式,一般而言首段 為「案情概要」。鑑定醫師須檢視委託鑑定之事由後,於「案情概要」

中詳細描述與委託鑑定問題相關之病情過程變化,再於「鑑定意見」

中加以評論。因此,案情概要與鑑定意見應有相對應之內容。故司法 檢察機關應予以重視及加以審查,以確認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與個案情 節是否相符,作為判定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及因果關係之基礎111

訴訟上的鑑定只能就事實為之,所以鑑定意見應該只涉及客觀事 實之描述,而不會有法價值之判斷。也就是說,醫療鑑定只能就醫療 行為在事實上面上有無「疏失」作判斷,而不能決定醫療行為有無「過 失」,因醫療「疏失」是醫療上觀念,而「過失」則是法律上之構成要 件,屬於法價值層次之問題112

110 《醫事糾紛鑑定初鑑醫師指引手冊》,第五版,2015 年。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 會,頁 9-13。其中適應性係指:為保持或增進病人健康,必要且相當之醫療行為。適正性:符 合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進行醫療行為。實踐性:在臨床醫療上,

已獲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內普遍認同。倫理性:醫界共同遵守的倫理守則,為生命倫理 學四原則,即尊重自主、不傷害、行善及正義。

111 吳志正(2015),<論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頁 36-37,元照。

112 吳志正(2014),《醫療糾紛處理新思維(二)從鑑定意見談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醫療專業研習 系列,頁 180,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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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醫上訴字第 4 號判決亦指出,從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關於被告身體自由之各種刑事鑑 定報告,可能成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如被告否認吸用毒品,

僅有驗尿或檢驗頭髮之報告為證據),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據之 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鑑定證據審查 之守門員角色責任,以確保憲法第 8 條與第 16 條保障被告正當訴訟 權。」

因此法院應就鑑定之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依 據逐一詳細審查,認定是否具有瑕疵、有無證據能力等情形113

第二項 鑑定意見須有實證依據

法院委託鑑定時,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要求鑑定者載明其 鑑定所依據之經驗法則與論證過程。鑑定人應記載所根據之經驗法則 所由形成的醫療文獻、醫理或醫療常規之出處,以供法院行證據調查,

若鑑定報告欠缺此出處或文獻,則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恐怕不夠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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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醫學是日新月異的科學,新的醫學知識不斷產生,加上病患 亦有許多不確定性,若單純以醫師之個人經驗來判斷則難免產生誤 差,因此若以可信客觀之醫療文獻為診療依據或鑑定標準,將更為合 適115

實證醫學(evidence-based medicine,EBM)又稱為證據醫學或循 證醫學,是一種以病患為中心,並以流行病學及統計學之方法,找出 最值得信賴的文獻證據,並結合醫師臨床經驗及最新臨床研究,為病

113 張麗卿(2008),<醫療糾紛鑑定與對質詰問權>,《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卷第二期,頁 19-2 4。

114 吳志正(2014),<科際整合觀點下之醫療糾紛鑑定>,《醫療糾紛處理之新思維(一)—以臺中地 院醫療試辦制度為中心》,頁 246,元照。

115 張麗卿(2009),<實證醫學在醫療過失審判實務上的意義—從胃腺癌存活率談起>,《東吳法律 學報》,第 21 卷第二期,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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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設計出最合理的之診斷及治療模式116

實證醫學強調醫學研究文獻之「證據等級」,證據等級以系統性文 獻回顧(systemic reviews)或綜合分析(meta-analysis)為最高,其次 依序為臨床隨機對照實驗(randomized clinical controlled trials)、非隨 機介入性研究(non-randomized intervention studies)、觀察性研究

(observational studies)、非分析性研究(non-analytic studies),最後 專家學者意見為最低。也就是說,若依此標準,「鑑定人意見」於實

43 方信服。美國 Louis Brandeis 大法官認為,「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 光是最有效的警察。」123 將鑑定過程公開化、透明化,是目前鑑定改 embits Brandeis (1856-1941),1916-1939 年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是首位猶太裔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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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最簡單又最迅速的方法。文獻上亦認為完整的治療過程揭露亦是醫 病之間良好溝通的基礎,因此若鑑定報告能對雙方公開,亦對醫病互 信有幫助124

學者認為匿名的鑑定報告既然已經過法院公開審理,於判決後理 應無繼續保密之理由,故法院應在判決後,將鑑定報告書全數公開,

接受公評,才可避免法院斷章取義,而令醫病雙方信服125

日本模式的鑑定意見書可供雙方當事人閱覽,如此公開透明之情 況下,對於兩造的訴訟攻防即產生武器平等之效果,並有助於法院及 雙方釐清爭點。故本文亦支持公開鑑定報告之作法,藉由公開、回饋、

改進之循環後,未來可強化鑑定水準及建立鑑定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