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醫療鑑定制度之缺失

第三章 現行醫療鑑定之困境

第二節 現行醫療鑑定制度之缺失

目前我國醫療鑑定模式仍存有許多缺失,這些爭議不僅讓醫療鑑 定的公信力受到質疑,亦影響了法院裁決的公正性。本節即討論醫療 鑑定目前受有的爭議。先瞭解缺失,始能設法改進而讓系統更完善。

第一項 鑑定規則不夠完善

一、 鑑定結果無法科學驗證

鑑定是為了訴訟目的而進行科學認識活動,目的是透過專家來協 助法官及當事人整理爭點並釐清事實61,因此必須有一套公正且符合 科學驗證標準的規則來規範其進行。鑑定規則包括了鑑定方法、鑑定 條件、鑑定人資格、復核鑑定等,有了明確的鑑定規則,才可以確保 鑑定結論具有科學性及可靠性62。鑑定的科學性可確保鑑定人於鑑定 過程中保持中立客觀,防止主觀偏見影響鑑定結果。

59 蘇嘉瑞(2007),<醫療糾紛刑事訴訟之實證與趨勢>,《法官協會雜誌》,第 9 卷 1 期,頁 59。

60 何鎧任(2013),<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模式之研究>,頁 107-108,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 士班碩士論文。

61 邱聯恭(2005),《程序利益保護論》,頁 232。

62 張麗卿(2008),<醫療糾紛鑑定與對質詰問權>,《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卷第二期,頁 5-6

28

美國聯邦法院即明確要求法院有義務確認醫學鑑定之科學上之 有效性,包括有操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精確性、科學可檢驗性以及錯 誤的可發現性、說明科學的誤差及判斷標準、及科學上的有效性。其 中包括鑑定結果之可重複性,也就是不管任何專家或者機構進行同樣 的鑑定,應有相同之鑑定結果,若出現不同的鑑定結果,則必須有發 現鑑定瑕疵的可能性,並可矯正之63

但現行醫療鑑定書面報告卻往往只有鑑定者依據自己之臨床實 務經驗而下結論,很少有如專業期刊或論文一般,詳細引註相關統計 資料或分析,醫審會之書面鑑定更為如此64。刑事訴訟法上要求「無 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專家之鑑定報告書不應空口無憑,理應有 學理依據始可成為有效鑑定。然而醫療鑑定過程並不容易有可供科學 驗證之規範準則,使得鑑定結果因人為主觀偏見而不可靠65

二、鑑定機關經過再委託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有鑑 定能力者,始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 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之效力。

實務上醫審會雖然是官方之醫療鑑定機構,然而醫審會多將案件 送至醫學中心作初審鑑定。如此經過「再委託」之鑑定,其程序是否 合法有效,有其爭議。且若醫審會鑑定小組不同意初審醫師之看法,

推翻其鑑定報告並自成決議,該結論又將如何有效,則存有疑問66

63 吳俊穎、陳榮基、賴惠蓁(2013),<醫療糾紛鑑定的未來—由專業鑑定探討醫療糾紛鑑定之興革

>,《清官難斷醫務事?醫療過失責任與醫療糾紛鑑定》,頁 180,元照。

64 姚念慈(2015),<淺談我所知的醫事鑑定怪現象—以刑事審判為中心>,《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 質審判權》,頁 127,元照。

65 張麗卿(2008),<醫療糾紛鑑定與對質詰問權>,《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卷第二期,頁 5-6。

66 許義明(2007),<我國醫療鑑定之現況與檢討>,《萬國法律》,第 151 期,頁 62 -66。

29

30

第二項 醫審會機關鑑定為主

目前司法機關可委託衛福部醫審會實施鑑定工作,亦可委託各大 醫學中心、醫學院或教學醫院辦理。然而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官方鑑定 機關,故司法實務幾乎皆委託醫審會為醫療糾紛鑑定。各大教學醫院 往往以衛福部已有專責機構為由,婉拒直接鑑定醫療糾紛案件,醫審 會即成為現行制度下,實施醫療鑑定之主要機構。

我國並不像日本有具名提出醫學意見書的傳統,原告於起訴前完 全無法取得醫學專家之意見,只能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鑑定,因此我 國審理醫療訴訟時,必須採囑託鑑定,否則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70

因此目前醫療鑑定是以醫審會之機關鑑定為主,自然人鑑定為少 數。然而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 項,理應是自然人鑑定為原則,機關鑑定為例外。醫療實務運 作與法律規定卻是相反71

實務上的確少見由實際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出庭為法院或當事人 說明,過去衛生福利部網站之醫事糾紛鑑定資訊系統甚至有「依據本 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5 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 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

並非個人之意見。故告知鑑定醫院、醫師誠有不便」、「為避免鑑定 委員之困擾,所請本署提供做成鑑定意見書之委員姓名、但為通信地 址等一事,實誠有不便」72,而拒絕提供鑑定人名單。

相較於日本及德國是以自然人鑑定為主,我國之鑑定作業幾乎由 醫審會壟斷時,即可能造成公信力不足之情形。且當法院對鑑定報告

70 邱琦(2016),<臺日民事醫療訴訟—實務比較研究(上)>,《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2 期,頁 197。

71 許義明(2007),<我國醫療鑑定之現況與檢討>,《萬國法律》,第 151 期,頁 59-60。

72 姚念慈(2015),<淺談我所知的醫事鑑定怪現象—以刑事審判為中心>,《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 質審判權》,頁 128-129,元照。吳志正(2015),<論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醫事鑑定 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頁 13,元照。

31

存有疑義時,衛生福利部亦不願告知鑑定主筆與審議委員名單,此種 無從監督之書面鑑定有如黑箱作業,亦使醫療鑑定難以公昭信服73

第三項 書面報告不須具結

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 5555 號判例表示:「囑託機關鑑定,並無 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 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

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 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由實務判決可知,刑事訴訟法 208 條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 關進行鑑定時,準用 203 條至 206 條,卻排除 200 條及 202 條,而無 具結或拒卻之適用。

在醫療鑑定是採囑託鑑定之模式下,鑑定結果原則上以書面報告 呈現,言詞陳述為例外。若必要時,始例外依 208 條後段及 206 條第 3 項,命實施或審查之人言詞說明之。醫療機關鑑定不須在鑑定前具 結,僅在法院陳述報告說明時,必須準用證人之規定於陳述前具結74。 而且在鑑定人如為不實之鑑定,亦無偽證罪之處罰。

故實務上,自然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具結,否則即無證據能力;

機關鑑定時,雖未命實際鑑定人具結,則鑑定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75。 理論上就刑事訴訟第第 200 條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而拒卻鑑定人,然而也因為鑑定報告書無需具結,故囑託機關鑑 定時,並不適用當事人得拒卻鑑定人之規定。由於鑑定報告亦未記載 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既然無從得知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當事人當然亦

73 姚念慈(2015),<淺談我所知的醫事鑑定怪現象—以刑事審判為中心>,《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 質審判權》,頁 130,元照。

74 許義明(2007),<我國醫療鑑定之現況與檢討>,《萬國法律》,第 151 期,頁 66 -69。

75 張麗卿(2008),<醫療糾紛鑑定與對質詰問權>,《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卷第二期,頁 11-18。

32

無法行拒卻之權利76

雖然法院實務上亦有對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 5555 號判例作進一 步解釋:「法之所以規定鑑定人之所以在鑑定前應具結,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經由具結此一程序上擔保,讓鑑定人在負擔刑法偽證罪處罰 之心理負擔下,以其專業學識能力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可擔保其 鑑定之真實性,絕不會因為鑑定人是否在機關或團體任職而有所差 異,因此在前述立法恐有疏漏之情形下,為求審判之公平公正,自應 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作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如係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該機關本身當然無庸具結(此時因為該機 關為『法人』或『團體』,其根本無法為鑑定之事實行為,故機關當然 無從具結),但是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並無法迴避具結之義務,

如果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經具結,即難認該機關所做成之鑑 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法院如欲將此鑑 定報告採為認定實之依據,則法院乃『負有義務』必需傳喚該機關實 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為報告或說明,然後在該鑑定自然人到庭報告或 說明時,命其具結說明鑑定之經過方可。」77可惜尚未成為實務主流 見解。

第四項 缺乏對質詰問程序

我國目前醫療鑑定的實務運作是以機關鑑定之書面呈現為原則,

鑑定人無須具結亦有證據能力。因此機關鑑定時,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並無需出庭。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 使其以言詞說明。」因此法院有權利以「沒有必要」而駁回被告傳喚 鑑定人到庭之聲請。鑑定人並不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之詰問,以致無

76 許義明(2007),<我國醫療鑑定之現況與檢討>,《萬國法律》,第 151 期,頁 60。

7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交訴字第 34 號判決。

33

34

如受法官或檢察官囑託,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即屬傳聞證據例外,

得為證據使用。

第五項 鑑定困難不被信任

一、任意鑑定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採任意鑑定制度,而非強制鑑定制度,對於某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採任意鑑定制度,而非強制鑑定制度,對於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