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醫療糾紛概況
第一節 醫療訴訟現況
第二章 刑事醫療糾紛概況
第一節 醫療訴訟現況
第一項 醫療行為與醫療糾紛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於醫政管理上需求,曾經對於醫療行為給予 定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者,是民國 81 年時,衛署醫字第 8156514 號解釋:「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 的總稱。」
此解釋包含了主客觀的二層要件,主觀上是行為乃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亦即為醫療的目的),客觀上 則是必須其行為係診斷、處方、用藥、麻醉、施行手術、各種檢驗、
心理諮商、復健、護理、給藥、助產、職能治療、呼吸治療、語言治 療、營養調配、聽力、鑲牙等等各種醫事人員業務上行為(亦即為醫 事人員業務上行為),符合主客觀要件始屬於醫療行為,二者缺一不 可。民國 91 年衛食字第 091002479 號函、衛署醫字第 0190047110 號 函示有關「醫療行為」之定義,亦是採相同之看法。
因此根據以上釋示,醫療行為應包含兩大類:第一大類為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之行為;第二大類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之行為2。我國醫師法第 11 條對於醫師執行 業務的行為,則使用「診察」、「治療」、「開給方劑」、及「交付診斷」
2 郭吉助(2008),〈論醫事法律上之醫療行為(一)由法制面談起〉,《法務通訊》,2979 期,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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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為醫療行為之內容。
醫療糾紛之定義,文獻上是指病患認為在就醫過程中受有醫療傷 害,而向醫師有所主張3。而英美法上所稱 medical malpractice 的概念、
以及「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上所指之醫療糾紛則是指「醫 udy of Patients and Relatives Taking Legal Actions>,《THE LANCET》,1609,p 1609-13。
6 法務部 101 年 8 月 1 日新聞稿,http://www.moj.gov.tw/fp.asp?xItem=276862&ctNode=27518 (最 後瀏覽日:2017/12/31)
7 財團法人醫療改革基金會官網http://www.thrf.org.tw/medicaldisputes/1695。(最後瀏覽日期:2 01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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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財團法人醫療改革基金會官網,http://www.thrf.org.tw/archive/351 (最後瀏覽日:2018/01/3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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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17.6%)、其他鑑定則佔 184 件(1.9%)11。由鑑定件數可發現,我國醫 療鑑定是以刑事糾紛為大宗12,佔了鑑定原因的 80.4%。而民國 76 年 至 103 年止,鑑定結果無疏失者為 6539 件,有疏失者為 900 件(圖 2),亦代表申請鑑定之潛在醫療糾紛中,醫療無疏失之比例高達 69.5%,此數據對醫界而言,表示大多數的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卻必須 承受訴訟之累;對病家而言,則是代表示採取法律訴訟後,多數亦無 得到補償或賠償之結果。
11 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http://www.mohw.gov.tw/CHT/DOMA/DM1_P.aspx?f_list_no=936&fod_lis t_no=5779&doc_no=55475(最後瀏覽日:2018/01/31)
12 學者認為刑事鑑定多於民事鑑定原因在於我國民事醫療訴訟有 42.2% 兼採刑事訴訟手段,故 審理民事案件時,常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取得鑑定報告,不須再重複送鑑定。吳志正(2015),
<論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醫事鑑定與法院之實質審判權》,元照,頁 6-7。
6539 900
669 545
409 49
76-103年鑑定結果統計
無疏失 有疏失 無法認定 可能疏失 非醫療糾紛 撤回未審議
圖 2 衛福部 76 年-103 年鑑定結果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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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醫療糾紛逐年遞增
從圖 1 亦可顯示出從民國 76 年至 103 年,每年受理之醫療糾紛 鑑定數量有逐年遞增之趨勢,也代表著每年的醫療糾紛數量亦是不斷 成長。根據學者統計,每年每千名醫師即產生 8.5-10 件鑑定案13。
造成如此醫療糾紛日漸增加現象的原因可能包括:醫療服務提供 量逐年成長、醫療科技進步與民眾期待之落差、以及病患權利意識逐 漸高漲等因素。
一、醫療服務提供量逐年成長:
民國 84 年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民眾所需要負擔的醫療費 用大幅降低,相較於其他國家,我國的醫療費用更是廉價。而許多民 眾也產生醫療「吃到飽」的錯誤觀念,甚至越不重視健康、越不做好 醫療保健而致重大傷病時,反而可以拿到一張宛如 VIP 免費金卡的
「重大傷病卡」,讓醫療費用更為降低。
而台灣人口結構逐年老化,亦造成了醫療需求逐漸增加,根據衛 福部統計資料14,健保支出從民國 84 年的 1568 億成長到 105 年的 5380 億,成長為 3.4 倍。健保支出即代表著醫療費用支出。在醫療需 求增加之情況下,健保保費及總支出成長跟不上需求,導致醫院管理 階層無多餘資金增聘更多醫療人力,只能壓搾原有醫療人員並要求達 到目標業績,在診療時間有限、醫護體力達到極限之情況下,也容易 造成醫病溝通不良,醫病之間的不滿情緒也使得醫糾不斷增加。
二、醫療科技進步與民眾期待之落差:
13 C.-Y. Wu, H.-C. Weng and R.-C. Chen (2013), <Time trends of assessments for medical disp ute cases inTaiwan: a 20-year nationwide study>, 《Internal Medicine Journal》, Volume 43, Issue 9, pp 1023–1030.
14 衛生福利部官網。https://dep.mohw.gov.tw/DOS/cp-2802-9893-113.html (最後流覽日期:2018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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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是日新月益的一門科學,在醫療儀器日益準確及普及之情況 下,許多以前不易診斷或治療的疾病,現在藉由高科技的輔助,不管 診斷率或治癒率皆已大幅提升15。而各大醫院為提升醫院形象,亦投 入大量金錢購買高科技機器,形成「醫療軍備競賽」。民眾接收到這 些廣告訊息,對於醫療的期待也越來越高,然而當民眾選擇自費之高 階醫療,結果卻不如預期時,之間的反差亦容易形成醫療糾紛。
三、病患權利意識逐漸高漲:
隨著教育普及以及民眾法律知識之提升,病患越來越了解自身就 診時的權利,例如病患「知」的權利,早期醫師的「告知義務」傾向 形式上的告知,如只要有病人或家屬的手術同意書,在法律上即可視 為已得病患同意16。但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判決則表示:
「若僅令病人或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 已盡說明之義務。」「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 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醫師應盡的告知說明義務已由父權主 義的「理性醫師標準說」轉為由病人自主決定的「具體病人標準說」。 隨著醫師執行醫療行為前的告知說明日漸重要,因此對醫療行為有爭 議的病患或家屬就越來越傾向以違反告知義務而提起訴訟17。
以上這些因素,皆可能造成了醫療糾紛與日漸增的狀況。
第四項 病家習慣以刑逼民
如前所述,我們醫療鑑定有 80.4%屬刑事案件,只有 17.8%屬民事 案件,這些為數眾多的刑事訴訟,耗費了許多司法資源。雖然學者統 計,自 2002 年至 2007 年間,法院審理之醫療訴訟民事案件共 664
15 例如二十年前,頭部斷層掃描不僅費用昂貴,掃描一次亦需 30 分鐘,現今費用不僅降低,掃 描時間在 5 分鐘內即可完成。另外許多傷口小、復原快的微創手術亦取代了傳統手術,手術成 功率亦大幅提升。
16 張家琦(2007),<醫療糾紛民事責任與訴訟實務>,《法官協會雜誌》,第 9 卷第 1 期,頁 44。
17 張麗卿(2013),<刑事醫療判決關於告知義務變遷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39 期,
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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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刑事訴訟共 453 件18,乍見之下似乎民事案件多於刑事案件,然 而此統計為進入法院程序之案件數量,若將刑事偵察階段的案件納 入,刑事案件將遠遠大於民事案件數量。
因此,這種「以刑逼民」之現象亦是我國醫療糾紛之特徵19,病家 習慣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而爭取民事求償,可能有以下幾點原因:
一、民眾蒐證不易
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檢察官可以運用公權力調查證 據,強制醫院或醫師提供相關病歷並送醫療鑑定。民事訴訟則是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若提不出有力證據說服法院,
則可能受到敗訴判決20。
民眾若採民事訴訟,因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必須自行申請病 歷並自費鑑定。縱使民眾克服萬難取得病歷或鑑定報告,但醫療領域 過於專業,病家靠自身能力亦不容易解讀,亦不易自行抽絲剝繭找出 醫方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由於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以及因果關係間 的證明困難,民眾只好採取刑事訴訟21,由檢察官負擔相關舉證責任,
以達到獲取賠償之目的。
二、給予醫界壓力
刑事訴訟有檢察官之公權力介入,醫方必須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且若經法院判決有罪,則必須面臨國家課予之刑責。於醫病
18 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2014),<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時代的來臨—2002 年至 2009 年 臺灣醫療訴訟之案件分析,《實證法學—醫療糾紛的全國性實證研究》,頁 86。
19 陳榮基(1994),<臺灣醫療糾紛的頻率與原因的分類>,《臺灣醫界》,第 37 卷第 6 期,頁 102。
張麗卿(2010),<刑事醫療糾紛之課題與展望>,《檢察新論》,第八期,頁 143。
20 游悅晨(2017),<強化調解功能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兼評「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草案>,《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11 期,頁 157
21 蔡惠如(2004),<台灣醫療糾紛之法律課題>,《月旦民商法雜誌》,4 期,頁 128。朱柔若、林 東龍(2003),<醫療公道如何討?台灣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弊病之探索>,《醫事法學》,11 卷 3-4 期合訂本,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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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之當下,民眾不僅希望醫方賠償,也希望能夠「教訓」醫方22, 因此藉由國家公權力壓迫醫方、給予醫界壓力,此亦是病家捨民事就 刑事訴訟之原因之一。
三、節省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是採有償主義,原告必須先繳納裁判費,在能否成功求 償都還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就必須先一筆支出,相較於此,刑事訴訟並 不須繳裁判費用23。此對於已受「傷害」的病家而言有一定誘因。
且病患提起刑事訴訟之後,醫師若經由檢方調查證據及鑑定並起 訴後,病方可以藉此追加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如此即可減輕自身之訴 訟費及律師費用之負擔,此也是我國醫療刑事訴訟多於民事訴訟之原
且病患提起刑事訴訟之後,醫師若經由檢方調查證據及鑑定並起 訴後,病方可以藉此追加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如此即可減輕自身之訴 訟費及律師費用之負擔,此也是我國醫療刑事訴訟多於民事訴訟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