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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鑑定制度比較法之觀察

第一節 日本醫療鑑定制度

第一項 日本醫糾處理方式

現行日本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主要有三種,一為法院訴訟上之調 解和解、二為醫師協會與保險公司之處理、三為醫病雙方自行協商和 解。

其 中 醫 師 協 會 與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處 理 , 乃 由 日 本 醫 師 協 會 ( Japa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JMA)於 1973 年創立之「醫師職業 責任保險制度」(Profession Liability Insurance),作為醫療糾紛

155 方莉莉(2010),《台灣醫療糾紛民事判決關鍵因素實證分析-以台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為 例》,頁 38,政治大學法律與科技整合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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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庭外處理機制。

此保險機制乃由日本醫師協會與數家保險公司簽約,並作為總承 包人,對已參加保險的醫師會員之醫療過失負有賠償責任。

醫師協會底下則設有由醫學及法律專家組成的調查委員會及鑑 定委員會。醫療糾紛發生時,先由調查委員會針對事實經過進行調查

,若醫病雙方此階段達成協議,則交由保險公司賠償委員會進行賠償

;若未有一致協議,則調查委員會將調查結果交給鑑定委員會進行鑑 定,其中之醫療專家針對醫療過失之有無、法律專家針對侵權行為法 原理探討過程是否有過失,再交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賠償程序則由醫師協會調查委員會、與保險公司進行情況調查並 出具調查報告。每月針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審查委員由中立的醫學 專家六人及律師四人組成,採相關迴避制度,若過半數通過審查結果

,則以文書形式做成決議,內容包括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有因 果關係、責任比例等等。最後再以此決議進行協商,若協商失敗,再 由法院訴訟解決156

第二項 日本醫療鑑定

日本於 2004 年開始於全國主要地方裁判所設立類似我國醫療專 庭、專門處理醫療案件之「醫事事件集中部」及「醫療訴訟聯絡協議 會」,其醫療鑑定制度則是在「醫事事件集中部」或「醫療訴訟聯絡 協議會」之下,發展出多樣的鑑定方法。其鑑定方式於民、刑法上又 各有不同之處:

一、刑事醫療鑑定

日本刑事醫療訴訟多是採傳統的「單獨鑑定」模式。裁判所指定

156 張文傑(2008),《本國訴訟外醫療糾紛處理模式-以建構調仲制度為中心》,頁 69,東海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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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鑑定人提出書面鑑定、或採口頭鑑定而不要求鑑定人出具書面資 料、或書面輔以口頭詰問以補充內容。而當鑑定內容複雜、涉及不同 專科領域、需二名以上不同分科之鑑定人時,則各自針對其分科領域 作鑑定。若各科鑑定人共同出具一份鑑定報告書,稱之為「共同鑑定」; 若各分科鑑定人分別提出該分科部分鑑定意見,則稱之為「狹義複數 鑑定」。但此時雖然名為「共同鑑定」,然基本上個別醫師僅就其專科 內容提出鑑定意見,故仍屬於「單獨鑑定」157

二、民事醫療鑑定

由於傳統單獨鑑定模式有鑑定人選任困難、鑑定時間長致審判延 遲、欠缺雙方溝通、鑑定意見無法滿足訴訟需要等問題,故各地方裁 判所於民事訴訟上逐漸提出新式鑑定模式,由單獨鑑定演變為多數人 鑑定。其中最主要兩種則是會議鑑定(圓桌鑑定)及複數自然人鑑定

158。本文將舉其「會議鑑定」作說明,其程序如下159:(圖 4)

1. 法院委託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推薦鑑定人

法院委託其合作之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依案件屬性推薦適合的鑑定 候選人

2. 法院選任數位鑑定人

法院參考當事人意見,由鑑定候選人中選任數位鑑定人。若案件跨及 多數專科,則可以選擇多專科的複數鑑定人。

3. 決定鑑定事項

法院參考兩造當事人的意見後,整理兩造當事人確認鑑定之事實及爭

157 吳志正(2016),<醫事鑑定制度之改革芻議—以大陸地區及日本經驗為借鏡>,《東吳法律學報》, 第二十八卷第二期,頁 135。

158 吳志正(2016),<醫事鑑定制度之改革芻議—以大陸地區及日本經驗為借鏡>,《東吳法律學報》, 第二十八卷第二期,頁 135。

159 吳志正(2016),<醫事鑑定制度之改革芻議—以大陸地區及日本經驗為借鏡>,《東吳法律學報》, 第二十八卷第二期,頁 136。邱琦(2017),<臺日民事醫療訴訟—實務比較研究(下)>,《月旦醫 事法報告》,第 3 期,頁 17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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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決定委託鑑定事項。

4. 法院將鑑定資料交付鑑定人,鑑定人須宣誓

法官及書記官前往醫院拜會鑑定人,提供病歷及相關資料,法官向鑑 定人說明案情概要及鑑定事項。鑑定人必須用印宣誓將誠實鑑定。

5. 各鑑定人個別製作鑑定意見書

鑑定人於一至兩個月內就鑑定事項提出簡要意見書,表明結論及簡要 理由。以電子郵件寄予法院,並供雙方當事人閱覽。並最遲於會議鑑 定前三週提出鑑定意見書。

6. 實施會議鑑定

鑑定人提出意見書後,於法院實施會議鑑定。其步驟依日本民事訴訟 法第 215 條之 2 之規定進行:(1) 法官確認意見書內容;(2) 就鑑定 事項提出問題,並由鑑定人逐一回答;(3)由兩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提出問題,亦由鑑定人逐一回答;(4) 鑑定人若發生意見不一致時,

則由鑑定人直接進行討論得出結論160

160 吳志正(2016),<醫事鑑定制度之改革芻議—以大陸地區及日本經驗為借鏡>,《東吳法律學報》, 第二十八卷第二期,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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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實施會議鑑定之後,不僅降低個別醫師之壓力而提高醫師擔 任鑑定人之意願,也因為在法庭上可以言詞陳述鑑定意見與當事人對 話,而提高鑑定結果之可信度、減少反覆鑑定之拖延、而大幅縮短審 理期間,其具有相當成效,程序改革後之訴訟程序相較於以往,縮短 達 1 年以上161

除了會議鑑定以外,日本有些地區的醫學專家也會願意具名提出 醫學意見書,協助律師充分整理爭點並提出證據,有些醫師甚至也願 願意出庭擔任鑑定人,而協助法院作正確判決。因此地方法院在審理 醫療訴訟時,依兩造書狀及言詞論述即可獲得心證,甚至不需要囑託 鑑定162

161 沈冠伶(2013),<醫療糾紛處理與專家之協力-從行政院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草案論醫療糾紛之調解與鑑定>,《台灣法學雜誌》,第 216 期,頁 32。

162 邱琦(2016),<臺日民事醫療訴訟—實務比較研究(上)>,《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2 期,頁 197。

圖 4 日本會議鑑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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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日本醫療事故調查新制

2015 年日本首次透過醫療法增修立法之方式,施行「日本醫療事 故調查制度」新制,對於發生死亡或死產之醫療機構調查事故經過及 原因調查義務而有全面性規範。

醫療事故調查制度是以醫療事故為對象,若醫療機構從業人員

(懷疑)於執行職務時導致死亡或死產,且此死亡或死胎是管理者未 能預見之情形時,即納入調查。此法規定於日本醫療法第三章「確保 醫療安全」,其目的為確保醫療安全並預防醫療事故再次發生,目的 並不在追究責任,且具有保密性163

其調查流程為:

1.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時,向第三方機構報告。

2. 該醫療機構進行院內調查。

3. 調查結果向家屬以及第三方機構報告。

4. 第三方機構對醫療機構所提出之調查結果進行歸納及分析整理,

以防類似醫療事故再次發生。

5. 第三方機構依據醫療機構或家屬之相關調查資料,進行調查。

6. 第三方機構將調查結果向醫療機構及家屬進行報告。

此調查新制已於 2015 年 10 月 1 日施行,具有保密性,非以究責、

而以預防醫療事故再次發生為目的。因其具保密性,故調查報告書與 刑事司法調查之關係常是學者討論重點。

日本與我國一樣,醫學會亦有認為應讓醫師具有刑法業務過失致 死罪的免責特權,擔心若讓司法調查介入將會引起醫療人員恐懼。然

163 莊錦秀(2017),<日本醫療事故調查新制之研究>,《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第 5 期,

頁 26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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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現行體制於實體法上當然不適合讓醫師藉由特權而可排除檢調介 入醫療事故之調查164

若從程序法角度觀之,日本刑事訴訟法有公務上或業務上持有秘 密之規定以及該等人員擔任證人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165。若醫療人員 或第三方調查中心持有讓醫療事故調查文書,似乎適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秘密保護之規定。

因此若法院將調查報告書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時,在當事人同意 下,應可依據刑事訴訟法 326 條關於當事人同意以及書面與供述證據 之相關規定,而有其證據能力。然而若當事人不同意時,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 321 條第 4 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書面之證據能力規定,

而不得採用之166

另外,日本醫療法亦明文規定醫療事故調查權並非是刑事犯罪搜 查,此是值得我們注意之處167

由日本之調查制度,我們可以發現不管是會議鑑定或是醫療事故 調查新制,皆有公正及公開之特色。

164 莊錦秀(2017),<日本醫療事故調查新制之研究>,《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第 5 期,

頁 278-279。

165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03-105 條、以及 144、145、149 條。轉引自莊錦秀(2017),<日本醫療事 故調查新制之研究>,《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第 5 期,頁 279。

166 莊錦秀(2017),<日本醫療事故調查新制之研究>,《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第 5 期,

頁 279-280。

167 日本醫療法第 6 條之 24 第 3 項,轉引自莊錦秀(2017),<日本醫療事故調查新制之研究>,《治 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叢》,第 5 期,頁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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