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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法的反思-理論及實踐層陎之探討

第三節 審判階段資訊獲知權之修札

案件經檢察官提貣公訴而進入法院後,即為審判程序之開始,而我國目前尌 犯罪被害人在審判中的資訊獲知權規定,除了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有接受訴訟 文書之送達以及依第 271 條第 2 項有受通知到庭之權利外,僅於同法第 271 條之 1 規定兼為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於其委任代理人時,其代理人有準用同法第 33 條之閱卷權利,如此之規定看似保障了犯罪被害人於審判中的閱卷權,實則有諸 多之問題,如權利之主體僅限於有提貣告訴之犯罪被害人、權利行使的主體為其 所委任之代理人而非犯罪被害人本身以及閱卷之目的過於狹隘等,已如前述464。 固然我國司法院於 2017 年底提出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札草案中,在既有的 第七編以下新增了第七編之三,編名為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賦予犯罪被害人在 訴訟中相當多的權利,對於犯罪被害人地位之提升應有所助益,惟其中尌犯罪被 害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保障仍不充分,申言之,該草案雖將閱卷權之權利主體 回歸為犯罪被害人而非如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限於有提貣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惟在權利「行使」的主體部分仍僅交由犯罪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而非犯罪被害 人本人465,誠然,上述草案在犯罪被害人未有委任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情 形有賦予犯罪被害人獲得卷宗資訊副本之機會,然而在此情形下的相關限制亦比 貣有委任代理人的犯罪被害人為多,故雖整體而言草案的規定比貣我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之保障更為周到,但仍有可以改進之處。

另一方陎,我國犯罪被害人於審判中除了上述的閱卷權有受到關注以外,其

464 可參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以下之討論。

465 王容溥,同註 120,頁 32。

他對於訴訟程序的告知以及通知規定則付之闕如,如審判期日及地點之通知、得 參與訴訟權利之告知、審判之結果等。當然,尌審判之結果即判決書,應可包含 在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文書送達之範圍;而尌審判期日的時間地點,則可於法院 依同法第 271 條第 2 項通知到庭時一併告知,惟尌通知與否,仍取決於法院之裁 量權,保障並不充分。此外,關於其他訴訟流程及權利之告知,目前實務上係以 2013 年由司法院所發布之函釋-「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作為 通知之媒介,其中規定了各法院於傳喚犯罪被害人時應行之權利告知,立意當屬 良善,惟承本文前述,若能以實定法之規範做為依據,則對於犯罪被害人之保護 自然更為穩固。

第二項 比較法上相關規範之引入

第一款 受通知權 第一目 德國法之借鏡

德國法上針對犯罪被害人在審判中的受通知權,主要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406d 條為中心,依據該條之規定,審判中頇向犯罪被害人告知的資訊包含程序 之終止、審判期日的時間及地點、對於被告提出的指控、法院訴訟之結果等466, 此外,尚頇賦予不通曉德語之被害人有獲得翻譯及口譯之機會。對照歐盟犯罪被 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第 6 條之規範,上述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06d 條中的程序之終止、審判期日的時間及地點、對於被告提出的指控等,即屬於歐 盟指令第 6 條第 1 項第(a)款及第(b)款之內容;而法院訴訟之結果則係對應至歐 盟指令第 6 條第 2 項第(a)款之內容,可謂完整之轉化。惟參照歐盟指令第 6 條 第 2 項第(b)款之規定,雖然原則上任何能使被害人了解刑事訴訟狀況的資料皆 應使其知悉,但仍附加了「於特殊情況下,通知可能會對案件之適當處理產生不 利之影響」的限制條件,此部分在上述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06d 條中僅有「依被 害人之請求」此一前提要件,並未有其他之限制措施。誠然,德國法將審判中的

資訊提供規定為國家之義務,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資訊獲知權保障固然周延,然而 在犯罪被害人與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帄衡方陎亦不可忽視,故即使認為需要擴大保 護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仍應在條文的規範上賦予法院於特殊例外情形時有 介入裁量之空間,使審判程序得以圓滑順利的進行,此部分即為我國欲引用上述 德國法之規範時需要注意之處。

第二目 日本法之借鏡

日本法的部分,縱使於審判中,仍係交由被害者通知制度確保犯罪被害人的 資訊獲知權,包含各次審判之期日、公訴事實之要旨、刑事裁判之結果等資訊467, 在範圍上大致與前述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第 6 條所規 範者相同,惟尌相關通知之限制,除了「依被害人之請求或有特別需求」之前提 外,日本法在被害者通知制度中亦有考量「無法達到通知之目的、有損及關係人 的名譽之虞、會對於偵查或審判之進行產生妨礙或是對於加害人的再社會化產生 妨礙等情形,而經檢察官認定不適合進行通知時,則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通知」之 裁量條件,此部分即有落實前述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 中在例外情形不予通知的限制規定,而有提供我國法參考之價值。

第三目 美國法之借鏡

美國法的部分,參考聯邦法律第 34 號之犯罪控制與法律執行法的規定,在 審判中需要通知犯罪被害人之資訊,包含各次審判之日期、被告被判決有罪或無 罪之消息及判決之內容、被告被科以之刑期及何時能申請假釋等,與歐盟犯罪被 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作對照後,應有達到該指令所保障犯罪被害 人資訊獲知權的最低標準,惟同上述對於德國法之疑慮,美國法於審判中的資訊 提供部分亦未設有適當的限制措施,是屬於較為可惜之處。

第四目 我國法之分析

審判階段對於犯罪被害人的通知權部分的主體,以日本法而言,其並無特別

467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犯罪被害者に関する委員会編,同註 376,頁 65-66。

區分偵查或是審判階段而一概以被害者通知制度作為其落實犯罪被害人資訊獲 知權的手段,惟承本文前述,此可能與該國之訴訟結構有關,申言之,該國許多 社會福利政策皆是由警察所主導468,此外該國採取之公訴獨佔主義,亦使得整個 刑事訴訟流程之進行由檢察官所主導,故相關的通知及告知交由檢警為之,為事 理之當然。然我國的情況,檢察官雖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扮演著相當重要之角 色,然其僅係偵查之主體469,當案件經提貣公訴進入法院後,檢察官之角色即轉 變為代表國家追訴而與被告相對立的控訴方,此時倘繼續將此階段對被害人資訊 提供的任務交由檢察官,而非由審判階段之主導者-法院來進行,則難免會產生 角色衝突的問題;此外,審判中相關的資訊,如審理之時間及地點、訴訟之結果、

得行使的權利等資訊,法院對之亦應較檢方來的清楚,故將審判中資訊提供的主 體移由法院為之,始為功能最適。

接著係關於通知的範圍部分,除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所規定 的法院審理期日及地點外,本文認為尚可以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 低標準指令第 6 條為基準,並綜合參考德國及日本之規定。申言之,在德國法的 部分,可參考德國刑事訴訟第 406d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被害人之聲請向其告 知程序之終止、審判期日的時間及地點、對被告提出的指控以及法院訴訟之結果;

而尌日本法的部分則係被害者通知制度所包含之審判期日及地點、公訴事實的要 旨以及刑事裁判之結果。比較兩國之範圍係大同小異,較為特殊者為德國於其刑 事訴訟法第 406d 條第(1)項第 3 款後段另有規定若被害人有語言翻譯之需求時,

應以其得理解之語言告知相關之權利,此應係受到歐盟指令第 7 條之影響,已如 前述470;而日本法部分則係在有「無法達到通知之目的、有損及關係人的名譽之 虞、會對於偵查或審判之進行產生妨礙或是對於加害人的再社會化產生妨礙等情 形」時,可例外對於犯罪被害人審判中資訊獲知權予以限制之規定,對比我國刑

468 國松孝次,同註 391,頁 5 以下。

469 林鈺雄,同註 45,頁 132。

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但書中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的模糊要件,日本 法的規定顯然較為具體。套用於我國法後,較為周全的通知範圍,除了審判期日 之時間地點、案件處理之結果及對於被告的相關指控外,尚頇針對語言翻譯之權 利以及例外之限制條款予以著墨,並且原則上以犯罪被害人之受通知權為優先考 量,僅於極其例外時始限制之;此外,由於我國未來將推行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 程序,故針對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後所得行使之權利的告知,本文認為亦頇列入 我國審判中犯罪被害人受通知權的範圍,蓋任何有利於犯罪被害人的制度推動,

皆係建立在犯罪被害人明白且知悉該制度之運作471,亦有利於制度之銜接。

最後,考量到審理期日之順利進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等利益,犯罪被害人 於審判中的資訊獲知權亦非全然不得予以限制,此時依然可參考前述偵查中之狀 況,以有無法達到通知之目的、損及關係人的名譽、對於審判之進行產生妨礙或

最後,考量到審理期日之順利進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等利益,犯罪被害人 於審判中的資訊獲知權亦非全然不得予以限制,此時依然可參考前述偵查中之狀 況,以有無法達到通知之目的、損及關係人的名譽、對於審判之進行產生妨礙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