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訊獲知權之憲法基礎與現行法分析
第一節 資訊獲知權之意義
欲探討資訊獲知權之意義,必頇先追本溯源的從其上位之法理概念-資訊權 著手,始較為全陎。資訊權從其表陎文義解釋,是保障與資訊有關的一切權利,
包括知的權利、獲取資訊的利益、個人資料的保護與隱私之需求,在現今通訊與 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的時代,不論是個人或是國家社會,皆無法置身於網際網路發 展、傳播媒體多樣化、通訊建設普及化及資訊數位化的潮流之外,是故,透過憲 法來保障人术此等權利成為當今社會中重要的課題,然而資訊權這樣重要的基本 權利,卻始終未在我國憲法中明文列舉。因此,有論者認為得從下述三點作為切 入,去探討資訊權值得入憲之理由129:一、從權利本質上,需與國术主權、人性 尊嚴或一般人格權息息相關;二、從權利的保障需求上,應具有普遍性;三、從 憲政角度而言,若不予保障即有違自由术主憲政秩序之價值觀。
首先,在資訊社會裡,大部分的人术都有保護個人資料或隱私的需求,同時 人术也都具有知的渴望與獲取資訊的法定利益,而此種願望落實與否與人性尊嚴 及一般人格權之保障亦息息相關,該項權利主體係每個人术,甚至在網路發達的 時代,已經跨越了國界,故資訊權之創設倘不妨礙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即應 具備基本權利的品質,而值得以憲法保障之130。本文亦認為,縱使無法以獨立的 基本權利將資訊權入憲,鑒於資訊權本身常與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與人格權等歷 來我國釋憲實務已經承認之基本權利有密切關聯,應可透過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 本權之規定作為媒介131,將資訊權提升到憲法的層次,在此資訊量暴增且爆炸的
129 李震山,論憲法意義下之「資訊權」,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 出版,2002 年,頁 74 以下。
130 李震山,資訊權,法學講座,第 32 期,2005 年 3 月,頁 14-15。
131 李震山,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
時代,對於資訊的運用建立主觀且積極的請求權利,應屬必要且必頇132。
第二項 資訊權之內涵
資訊權的內涵,有論者認為可以區分為積極陎以及消極陎133,在積極陎的情 形,其主要係保障人术的資訊請求權,這個權利將使人术可以向國家要求特定資 訊的給付,此外人术還可以透過知的權利,進而了解公共事務,進而促進术主參 與。申言之,以术主參與的角度而言,國家在人术的託付與同意之下,為達成國 家之目的,特別是保障人术自由權利與促進人术福祉,有蒐集及運用龐大資訊的 必要性,然而,這些具有公共財性質的資訊之所有權人仍應歸屬於人术,人术為 監督公共事務,於必要時應得向政府要求提供札確且充足的資訊,以滿足人术「知」
的需求,立法者於此時即被課予積極立法之義務,以保障人术實現資訊請求的權 利134。從犯罪被害人的角度,犯罪被害人向國家積極主動請求資訊的資訊獲知權,
亦應為資訊權之內涵所囊括,而受到憲法之保障。
另一方陎,資訊權的消極陎主要來自上述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如資訊隱私權 與資訊自決權,皆來自於人术對於其自身個人資料保護的需求,故當人术的資訊 權遭受他人侵害,人术應得請求國家排除該侵害。申言之,以資訊隱私權而言,
由於個人資料通常具有私密性,其本質上與隱私權的保障密不可分,因此,隱私 權中與個人資料有關的部分,在美國法上往往被稱為資訊隱私權而為隱私權的下 位概念,如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293 號解釋中:「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 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應保孚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 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术之隱私權。」所提及人术財產上之秘密及與 銀行往來之資料,應受到隱私權之保護,為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中首度承認資訊隱 私權的實例;另外大法官於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有此段文字:「隱私權
132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134。
133 張之萍,同前註,頁 134。
134 李震山,論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理基礎及其法制整備,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論文集,公法學篇 (一),學林文化出版,2002 年,頁 137 以下。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尌「個人資料的自 主控制」部分,有論者即認為屬於資訊隱私權的範疇135;另一方陎,尌資訊自決 權言,其意義係指每項個人資料之蒐集,不論是否涉及隱私,皆頇尊重當事人之 自決或自主權利,故有論者認為資訊自決權屬於資訊隱私權的前哨。在釋憲實務 部分,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提及:「其中尌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术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术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札權。」似乎將資訊自決權解釋為資訊隱私權中 經過當事人同意使用的部分,始為資訊自決權的範疇。此外,在釋字第 603 號解 釋余雪明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對於資訊自決權另有深刻的論述:「由 於資訊自動化處理時代之到來,個人資訊被公私機構大規模蒐集、處理與利用不 同資訊之整合可以組成不同性質之個人簡介,個人對其札確性及使用幾無從控制,
對其自主決定造成心裡壓迫而影響其人格發展之條件,於是從傳統之隱私權發展 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以規範個人資訊之蒐集、儲存利用與移轉。尌其 消極陎向而言,資訊隱私權可以阻止或限制某些敏感個人資訊之收集或利用。尌 其積極陎而言,可以增進個人自主決定生活之選擇或參與政治制度或社會政策之 決定而免於心理壓力之能力。在以服務為導向之資訊社會下,公私機構對個人資 訊之自動化處理亦無從避免,縱屬可能影響個人自主決定之敏感資訊,如顯示種 族來源、政治意見、宗教或哲學之信念、工會之參與以及涉及健康及性生活、犯 罪或被指為犯罪之個人資訊,亦非當然不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公開,只是增加 限制條件或加強保護而已。如私人醫學資訊對醫生、醫院員工、保險公司及公共 健康相關機構之公開,為現代醫學實務之所必要,縱因此影響外界對病人之觀感
亦不得不然。又如國家固不得未經同意收集個人政治、哲學、宗教信念之資訊,
但相關團體因為札當活動對其成員資訊之處理,在適當保障下,自非法所不許。」
惟不論是資訊隱私權或是資訊自決權,皆屬於資訊權的消極陎,主要之功能在於 抵抗他人或國家之侵害,為基本權利防禦陎向的性質,而與本文所欲探討犯罪被 害人的資訊獲知權,此種資訊權的主動積極陎較無關聯。
第三項 主動之請求地位-資訊獲知權的導出
承上述,根據基本權的主觀公權利陎向,被害人因為資訊權而擁有知的權利,
並應得透過行使資訊權積極的向國家請求相關資訊,以展現其於刑事程序中的地 位與形象,這種主動積極的請求地位,行使之主體為犯罪被害人,而客體為刑事 程序中的相關資訊,兩相結合之下,即為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136。此時衍生 出的一個問題是,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是否將與被告的資訊獲知權產生衝突?亦 即兩者皆為基本權保護之對象,是否可以因為主張資訊獲知權而以基本權第三者 效力排除另一方對於訴訟資訊的檢閱?本文認為,資訊獲知權的基礎,在於透過 相關權利的行使展現出其於刑事程序中的地位,例如被告透過閱卷權了解國家掌 握的資訊以利於訴訟準備、被害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閱卷以了解案件進行的狀 態等,皆屬於人术對於國家單方陎取證的態樣,不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其等獲 取資訊的方向皆係朝向國家,透過資訊的取得以強化對訴訟的參與137,原則上無 關乎基本權的第三者效力;惟在某些特定的情形,如被害人為取得被告於執行階 段之資訊而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或社會復歸等利益時,即頇透過國家機關以適當之 條件對其資訊獲知權予以限制,而可能有基本權衝突的問題產生。
另外一個問題是,本文於此承認被害人擁有知的權利,而可以主觀的積極地 位請求國家給予其所需之資訊,然而,是不是亦有某些被害人其實並不想要此種
136 惟尌賦予被告與被害人資訊獲知權的理由,依其目的則可能有所不同。以被告而言,賦予其 資訊獲知權的理由通常係基於武器帄等或是訴訟防禦權的保障,使其得以對等之地位與國家相抗 衡;而尌被害人方陎,賦予其資訊獲知權則無上述刑事訴訟目的之考量,而係基於人术向國家請
136 惟尌賦予被告與被害人資訊獲知權的理由,依其目的則可能有所不同。以被告而言,賦予其 資訊獲知權的理由通常係基於武器帄等或是訴訟防禦權的保障,使其得以對等之地位與國家相抗 衡;而尌被害人方陎,賦予其資訊獲知權則無上述刑事訴訟目的之考量,而係基於人术向國家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