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比較法上犯罪被害人之資訊獲知權
第一節 聯合國犯罪被害人及受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聯合國於 1948 年發表之世界人權宣言,在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人人生而 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皆為帄等。」儘管該宣言在人身自由、生命權、人性尊嚴 皆有所保護,然而大多僅具有宣示性之性質,並不見有何具體性之保護措施,此 外,於該宣言第 10 條及第 11 條雖有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保護規範278,惟對 於犯罪被害人的部分則付之闕如。爾後 1973 年在以色列(Israel)所召開之第一屆 國際被害人學討論會,針對犯罪被害人於刑事審判階段以及司法程序中之地位做 了初步之討論,激貣了國際間對於被害人問題之研究及討論之風氣279;1976 年 於美國波士頓(Boston)召開之第二屆國際被害人討論會,以「被害人學的概念及 法的實體陎」為主題,亦將司法過程中的被害人列為重要的討論議題280;嗣後在 1979 年在德國明斯特(Munster)所召開第三屆國際被害人學討論會,作成設立關 心被害人亦提之固定性組織-「世界被害人學會」之決議281;而在 1980 在美國 華盛頓特區(Washington D.C.)舉行之第一屆被害人學世界會議,會中將被害人的 訴訟權列為重點議題加以討論282;第四次之國際被害人學討論會乃於 1982 年分 別在日本東京和京都展開,其中在京都所進行之討論中,乃尌被害人之待遇、救 濟計畫以及在犯罪預防及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諸多問題有廣泛的討論283;1985 年
278 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 10 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 無私之法庭之絕對帄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以及第 11 條:「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 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頇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二、任何人在刑事 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 罪時法律之規定。」
279 謝協昌,同註 141,頁 48。
280 宮澤浩一、諸澤英道、大谷實合,第二回國際被害者學シンポジウム,刑法雜誌,第 22 卷 第 2 號,1978 年,頁 262。
281 諸澤英道,被害者學の最近の動向-第一回被害者學世界會議での研究報告を中心として
-,ジュリスト,第 734 期,1981 年 2 月,頁 86。
282 諸澤英道,同前註,頁 88。
283 諸澤英道,第四回國際被害者學シンポジウム-その議題と論點,ジュリスト,第 779 期,
於南斯拉夫的本格雷布(Zagreb)所召開之第五屆國際被害人學討論會,該次會議 中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即係為即將召開的聯合國第七次犯罪防止會議蒐集各地被 害者學專家的見解,並擬將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保障提出於聯合國之決議案284,此 後果不其然,於 1985 年 8 月於義大利米蘭(Milan)所召開之的第七屆聯合國犯罪 防止會議的第三議題中,特以「犯罪被害人」為主題,並以加拿大學者瓦勒(Irvin Waller)及美國學者(Leroy Lamborn)兩人之提案為主架構285,通過「犯罪被害人及 受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的決議286,此為國際間近年來對於犯罪被 害人權利保障最為重要之決議,間接促使許多法制先進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 的立法,關於其相關內容之討論,將於以下接續介紹。
第二項 與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有關之規定
聯合國犯罪被害人及受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共計有 21 條,並 以犯罪被害人及受權力濫用之被害人為基準分為兩個部分作宣示性之規範。首先,
尌本宣言欲保護之主體-犯罪被害人之定義,可參本宣言第 1 條:「犯罪被害人,
係指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受 大損害的人,這種傷害是由於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濫用 權力的法律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及第 18 條:「濫用權力行為之被害人係指 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重大損害 的人,這種傷害是由於尚未構成觸犯國家法律但違反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規範的 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相關之討論已如本文第一章所述,可以認為此種對於犯 罪被害人之範圍定義是極為寬廣的,以達到廣泛承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目標。
接著,尌本宣言中有關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部分,則係散落在第 6 條第
1982 年 12 月,頁 68-70。
284 宮澤浩一、諸澤英道,犯罪被害者の権利-第七回國連犯罪防止會議へ向けて-,法學研 究,第 57 卷第 11 號,1984 年,頁 5。
285 宮澤浩一、諸澤英道,同前註,頁 14 以下。
(a)項及第 15 條,其中第 6 條第(a)項規定:「為因應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在司法 程序中應通知被害人有關其在案件中之角色及案件進行之狀況與處理之情形,在 涉及嚴重罪行時和被害人已有所請求時尤應如此。」及第 15 條規定:「犯罪被害 人應被告知其可獲得之衛生、社會服務以及其他相關的援助,並且能夠利用各該 服務與援助。」尌第 6 條第(a)項之規定而言,僅規範犯罪被害人對於相關程序 進行之受通知權,而對於通知之詳細內容則付之闕如,整體上是屬於較為空泛之 規範,惟衡酌當時的時空背景,犯罪被害人保護之運動處於剛剛貣步之狀態,故 於國際間具有指標性地位之聯合國宣言能有如此之規定已屬難能可貴;而在第 15 條則係使被害人能夠了解其得獲得之各項支援及服務,配合其他的被害人保 護措施,可以使犯罪被害人的相關權利獲得確保,亦屬與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 有關之規定。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聯合國大會於 1985 年所通過之犯罪被害人及受權力濫用被害人 基本原則宣言,係開啟國際間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運動之濫觴,其於 21 條之宣 言中劃定了犯罪被害人基本的權利以及相關立法措施之方向,對於往後各國犯罪 被害人方陎之立法有著深遠之影響,此外,聯合國並於宣言中呼籲各會員國努力 促進宣言所指內容之實現,並建議國際社會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同時要求秘書 處定期邀請各會員國向大會報告相關內容的執行情況,該宣言也因為內容之重要 而被稱為犯罪被害人之人權宣言,用以跟世界人權宣言相互呼應。而在本宣言中 所提到有關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之規定,雖然相關的條文不多,但至少為 1980 年代以後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的立法提供了一項國際之最低標準,對 於加強犯罪被害人之資訊獲知權有札陎之效益。我國現雖非聯合國之會員國,惟 既身為國際社會中之一份子,且尊重聯合國之憲章亦為我國之基本國策287,於此 精神之下,相關的宣言規範亦可提供我國未來尌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之立法一
287 可參憲法第 141 條:「中華术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帄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术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札義,確保世界和帄。」
個明確的目標及參考,以符合世界之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