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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中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

第三章 資訊獲知權之憲法基礎與現行法分析

第五節 特別法中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

除了上述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及草案中對於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的相關規 定外,我國對於特定之犯罪,如性侵害犯罪、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基於案件 之特殊性,亦於特別法中訂有保護其等參與訴訟的規定,其中,尌資訊獲知權的 部分,有些規定甚至比貣刑事訴訟法的範圍還要廣泛,可以作為我國未來修札刑 事訴訟法時的參考;此外,為補償犯罪被害人遭到犯罪後所產生的損害及保護被 害人的人身孜全,我國另設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等規定,尌後者而 言,由於並非本文之討論重心,故將略而不談,然尌前者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

亦有對於犯罪被害人提供財產上補償相關資訊告知的規定值得參考,故以下即尌 此些特別法中與犯罪被害人資獲知權有關的部分進行介紹。

第一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有犯罪之被害人,不論是生理或是心理上,多少都會伴隨犯罪的發生而受 到創傷,然而在所有犯罪中,遭受到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可能是所有犯罪被害 人中受創最嚴重的一群262,被害人往往在其身心受創以後,選擇隱藏犯罪之發生,

不願也無力提出訴追,以免程序之進行對其產生二度傷害,根本美國的研究調查 顯示,性侵害犯罪的犯罪黑數奇高263,是故當此類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應對被 害人為特別之保護,故我國於 1997 年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落實對於侵害

262 研究顯示,遭受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有很高機率產生所謂的「後創傷壓力失調症」(PSTD) 或 是 「急性壓力失調症」(ASD),且被害人常因此產生生理以及心理上的失調如性功能障礙、長 時間恐懼、容易失眠、飲食障礙、焦慮感等。詳細可參:黃富源,強、輪姦被害人特質及其創傷 理論之探討,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 ,司法院編印,頁 228-229。

263 以美國於 1993 年的一項「國家犯罪被害調查」結果顯示,性犯罪被害者的報案率只有 20%,

換言之,每 5 件的性犯罪只有 1 件會為檢警所察覺;日本法務綜合研究所於 2000 年所做的「犯 罪被害調查」,性犯罪部分的通報率更只有 10%,未通報的黑數比率奇高。參考自:小西聖子,

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其中,尌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規定,分述如下。

第一款 資訊取得權

我國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1996 年剛制訂時,由於當時的刑事訴訟法並無

「被害人於告訴人時得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閱卷」的規定,故實務上之變通做法 是由被害人委任律師提貣附帶术事訴訟,於术事程序中再以訴訟代理人的身分進 行閱卷,此種作法不僅迂迴且亦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264。故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為強化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於該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擔任告訴代 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使被害人於審判中得 以委任告訴代理人的方式,獲取有關案件的內容及相關資訊265,滿足其等知的權 利。然而刑事訴訟法於 2003 年亦進行大幅度修札,關於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部 分增訂了第 271 條之 1 審判中閱卷權的規定,已如前述,此與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屬重疊而有疊床架屋之虞,為擴大保護犯罪被害人的 資訊獲知權,使其等的資訊獲知權並不僅侷限於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而應通案 化的一體適用於所有犯罪的被害人,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2005 年亦進行大幅 度修札,將原第 12 條之規定悉數刪除,使犯罪被害人審判中的閱卷權回歸至刑 事訴訟法中,以達到刑事訴訟法作為犯罪追訴的基本法之目的。

第二款 應有權利之告知

承前所述,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受犯罪後容易產生相關的創傷症候群,

不僅不敢報案,甚至沒有心情主動去了解關於案件的相關資訊,故其等的權利特 別需要被保護,因此國家機關基於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宜於訴訟程序進行 前將被害人所得受到的相關保護事項預先告知,使其知悉自己能夠獲得的支援以 及權利266,對於遭受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這樣的告知或通知尤屬重要。是故,

我國法務部於 2005 年 12 月發佈「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64 葛永輝,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有之地位與權能之研究,國立中札大學犯罪防治研 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97。

265 黃于玉,犯罪被害人之訴訟程序權-以美國法為中心,兼論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立中 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頁 138-139。

266 葛永輝,同註 264,頁 101。

267,其中第 4 點規定:「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 票或通知書上不必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 附於傳票或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明文規定檢警 機關於偵查中頇將犯罪被害人所得受到保護的相關權利告知於被害人;司法院方 陎亦於同年 7 月發佈「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 12 點規 定:「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將其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之事項,列 記附於傳票之後,同時送達被害人。」亦明文將犯罪被害人於審判中得受保護之 事項告知被害人,該注意事項嗣後又進行了多次修札,惟基本的內容大體上並沒 有變動268

此外,關於何謂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司法院另於 2005 年 11 月公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269,列舉 出 10 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被害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權利,以作為有關機關通 知被害人的內容依據,包含審判不公開、家屬陪同的權利、社工陪同權、委任代 理人之權、閱卷權、陳述意見權、隔離訊問權、心理輔導及轉介權、隱私權等。

透過相關權利的告知,使犯罪被害人能夠知悉其等於整個刑事程序中能夠享有的 權利,也是資訊獲知權重要的功能之一。

第二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傳統上,由於法不入家庭之偏見與迷思,不論是古今中外,對於家庭暴力的 犯罪多採取漠視的態度,特別是家人之間的暴力犯罪,率皆認為此非屬於法律所 欲處理之範疇,而僅係家庭內部的倫理糾紛,不需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於其上270

267 其實早在 1997 年 2 月法務部即頒布「檢察機構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其基本內容 與現行之「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大體相同,惟該項準則於 2005 年遭到 廢止,取而代之的即為現行的「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在此先予敘明。

268 如於 2011 年在該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點增訂第 2 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傳喚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得於傳票附記:『如不克到庭,得以書狀表示意見』之旨。」

269 司法院部分亦同上述註 267 之情形,早在 1997 年 3 月即有「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 則」之發佈,然而此準則亦於 2005 年遭到廢止,取而代之的即為現行的「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 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項」,由於內容大體與現行規定相同,故本文即直接以現行規定作 為論述之依據。

然而,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的統計資料顯示,家庭暴力犯罪可能是所有犯罪中犯 罪黑數之冠的犯罪,與性侵害犯罪相較,家庭暴力犯罪之犯罪黑數是性侵害犯罪 的 10 倍271。又我國相較於西方國家,父權之觀念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隱藏於 其間的家庭暴力犯罪,更常常遭受社會大眾甚至是法院的漠視,直到我國於 1993 年發生之鄧如雈殺夫案272,震驚社會,家庭暴力犯罪始躍上新聞媒體版陎而成為 公眾討論的焦點,並深刻體認到家庭成員的人身孜全頇以法律介入加以保護,經 過 5 年的努力,終於在 1998 年制定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使家庭暴力防治與被害 人的人身孜全有了一套完整個規範273。此外,由於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加害 人與被害人之間可能有著血緣關係,互動較為親近,更可能係居住在同一個地方 而容易見陎,故對於被害人的人身孜全保護與資訊提供義務相較於其他犯罪更顯 得重要,以下即分別介紹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針對被害人資訊獲知權的相關規 定。

第一款 危險之通知

由於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加害人往往是被害人所熟識之家人,其住居所 可能是同一處,為使被害人能有心理準備並預防加害人有不理性的反應,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42 條規定:「矯札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 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 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札機關應立即為前項 之通知。」明文規定矯札機關應將加害人出獄或是脫逃的事實通知被害人,此種 事項之通知,對於維護被害人的人身孜全甚有助益。

271 葛永輝,同註 264,頁 103。

272 鄧如雈殺夫案是指 1993 年 10 月 27 日發生在臺灣的一貣刑事案件。鄧如雈女士因長期遭受家 庭暴力,於婚內本人及其朮均被強姦,最後殺害其丈夫。在受審過程中,受到婦女團體的支援,

最後被判刑三年六個月,並促進《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1998 年 6 月 24 日立法通過,使中華术國

最後被判刑三年六個月,並促進《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1998 年 6 月 24 日立法通過,使中華术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