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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訊獲知權之憲法基礎與現行法分析

第三節 權利與義務之間的衝突

當我們從憲法及刑事政策的架構下承認了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接著要 處理的問題是此項權利應如何實踐,亦即以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為前提,國 家是否即有義務去落實此項權利?倘若國家並無義務去提供、告知犯罪被害人於 刑事程序中的相關資訊,則承認犯罪被害人擁有此項權利也只是空中樓閣;再者,

204 李震山,同註 131,頁 213。

205 王容溥,同註 120,頁 23。

資訊獲知權作為犯罪被害人之基本權利的一種,是否有其界限及限制?都是需要 再更加深入討論之處。因此,本文於此將從較為法理學的角度,去探討一個權利 及其相對應的義務是如何形成,並輔以實務上之分析,使資訊獲知權的法理基礎 更加充分且完備。

第一項 權利與義務的相對應理論

根據美國學者霍菲爾德(Wesley Hohfeld)對於權利(Rights)的經典分析206,其 認為任何的法律關係皆可化為權利與義務(Duties),然而由於權利此一詞語本身 的含糊性,其使用貣來並不精確,一般在日常生活中,權利一詞至少可以包含四 種含義,即請求權(claim)207、特權(privilege)208、權力(power)209以及豁免權 (immunity)210,此可見斯特朗大法官(Jutice Strong)於 People v. Dikeman 案中的見211:「『權利』一詞被辭典編纂者定義為包含了財產、利益、權力、優先權

206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23, no. 1 . 30 (1913).

207 請求權(Claims)︰「A 有請求權可以要求 B 做某件事」的意思是「B 有義務做某件事」。例如,

「A 有請求權可以要求 B 保障 A 的言論自由」的意思便是「B 有義務保障 A 的言論自由。」

208 特權(Privileges or Liberties)︰「A 有特權做某件事」的意思是「A 不承擔『不做某件事』的義 務」。例如 A 有特權(自由)在公園唱歌,則 A 即沒有「不在公園唱歌」的義務。故若有他人譴責

211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23, no. 1 . 30 (1913).

212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的或免』以及『特殊或個別權利的授予』。」是故,既然權利一詞的用語堪稱隨 意且不加區別,我們究竟如何可以將權利作出定性?霍菲爾德認為,此時即頇借 助義務這條寶貴的線索加以釐清,即使是看似最為隨心所欲的使用權利一詞來表 達概念者,也習慣於認為義務總與權利有關。如 Lake Shore & M. S. R. Co. v. Kurtz 案中所示:「義務或法律上的債務係表達某人所應為或所不應為的意思,其中,

義務和權利是相關的詞彙,當權利遭受侵犯時,義務也將被違反。」

換言之,霍菲爾德舉例:若某 A 擁有令某 B 不得進入其所有土地的權利,

則某 B 便對於某 A 附有不進入該土地的義務。是故,以權利的多義性而言,日 常生活中我們所稱的權利一詞多半係以請求權的方式存在,因此,當我們說「人 术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其意思即為「國家有保障言論自由的義務」,權利與義務 是相對應的。此外,學者(Joseph Raz)認為權利是義務的基礎,權利說明了為何 我們要遵孚某種義務,例如我們為什麼有不殺人的義務?這是因為每個人都享有 人身孜全的權利213

第二項 資訊獲知權為犯罪被害人的基本權利

刑事訴訟法上的權利,一種是基於一定事由可以禁止的權利,如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 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 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故辯 護人雖於偵查中依法有在場權,但仍有但書之限制;另一種是基於一定事由不得 禁止僅可限制的權利,最明顯如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羈押中被告與 辯護人之接見及互通書信之權利,僅可於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時始得限制,但仍不得禁止214

又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依照上述本文認為其有憲法上的基礎,然而,

213 Joseph Raz, On the Nature of Rights, Mind (1984) Vol. XCIll, 196 (1984).

214 楊錫楨,刑事程序閱卷權之研究,國立中札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頁 129。

縱使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於滿足第 23 條的比例原則時仍得限制,倘若將此等 資訊獲知權利落實到刑事訴訟法中,則資訊獲知權作為訴訟法上的一種權利,應 屬於上述基於一定事由不可禁止,僅可限制的權利。既然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 權為不可禁止的權利,則其本質上即為犯罪被害人的基本權利,且為主觀上的權 利,可以透過司法機關予以實現,並課予國家一定的作為義務,而為公法上的請 求權而非訴訟法上的反射利益215,同時,資訊獲知權亦可由上述資訊權、帄等權、

訴訟權以及札當法律程序所導出,而應屬於犯罪被害人基於其於程序中之地位而 來之權利,從國際上近年越來越重視犯罪被害人的趨勢來看,犯罪被害人的資訊 獲知權並非國家或是法院的恩典,而是犯罪被害人確實享有之基本權利216

此外,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犯罪被害人於同時 為告訴人的身分時可以委任律師閱卷,從法條係準用第 33 條的規定而言,犯罪 被害人於審判中係「得」委任律師進行閱卷,因此是否要行使閱卷權,犯罪被害 人有其自主的決定權,並不受到法院之限制,從此點亦可佐證,犯罪被害人的資 訊獲知權,應當為其基本權利,而有實定法上之依據。

第三項 對犯罪被害人提供資訊為國家之義務

尌我國刑事訴訟的規定加以觀察,有論者將國家於刑事程序上的義務區分為 下述三種217

一、法院之道德義務

法院違反該道德上之義務時,並不會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充其量僅為一種訓示規 定,故受到此不利益之人並無任何的救濟途徑,如刑事訴訟法的 2 條的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尌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並無規定任何違反的法律效果,而僅為法院之道德性義務。

215 李惠宗,憲法要義,初版,2000 年,頁 84。

216 楊錫楨,同註 214,頁 130。

二、法院之積極性義務

法院違反該訴訟法上的積極性義務時,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時受到該不利 之當事人可以尋求法律上之救濟途徑。如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告知義務、第 310 條對於有罪之判決應記載理由等,如法院違反此等義務,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由,而可上訴第三審救濟,蓋因此種義務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主動及強制性義 務,故為法院的積極性義務。

三、法院之消極性義務

法院違反訴訟法上的消極性義務,刑事訴訟法上並未明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然 而,由於該等義務的履行程度較道德性義務為高,但又沒有如積極性義務般有規 定其法律效果,故實務上的作法係以抗告進行救濟,如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關於 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即為法院的消極性義務,違反時雖無明文規定法律 效果,但應得依同法第 403 條、404 條關於抗告之規定進行救濟。由於此種義務,

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及被動義務,法院並無主動履行的義務,因此乃以法院 的消極性義務稱之。

尌上述法院於訴訟法上之義務,屬積極性義務者,由於違反時會有特定之訴 訟法上效果,而可於法律審進行救濟,故法院均有主動履行義務之特性;反之,

消極性義務目前在實務上僅籠統的歸於抗告救濟,對於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之監 督,實屬不足。而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作為訴訟上的一種權利,且屬於主觀 的請求權地位,依照上述的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法則,國家即負有提供相關資訊給 被害人的義務,然而,以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被害人於審判中的閱卷權規定 為例,本法並未規定其違反時的法律效果,理論上應得以抗告救濟218,惟依照同 法第 404 條之規定,原則上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皆不得抗告,此時即產 生保護不足的問題,申言之,本文既認為犯罪被害人之資訊獲知權為其基本權利,

218 由於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所列舉之當事人,故關於其等受到法院裁定時的抗告救濟,

法條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2 項之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 者,亦得抗告。」

而有人權的品質,基於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法則,一方有權利者,他方即應負有義 務,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由被害人向國家提出,則國家即當然應為此義務的 提供者,並非國家的裁量事項,而針對國家未履行此等義務時的制裁,竟僅有「理 論上」得抗告救濟一途,此種救濟之結果,對於犯罪被害人而言,究有何實質的 效用,即屬有疑,更遑論按現行法之操作,可能會淪落到毫無救濟之境地。是故,

除了上述程序法陎向之討論外,尌違反犯罪被害人資訊獲知權保障的實體法上救 濟部分,本文初步認為,倘若認為犯罪被害人的資訊獲知權為國家應履行的公法 上義務,則當國家違法侵害人术的此等權利,可能之救濟手段並非建立在以合法 為前提的被害人補償機制,亦非關乎被告或其他訴訟參與者之權利,故應無法透 過上訴的方式動搖本案訴訟之結果,反倒係因國家違反了其應履行的公法上義務,

而構成以違法為前提的國家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

向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此種見解,對於犯罪被害人而言,

向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此種見解,對於犯罪被害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