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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教師面的發展

第一節 專任教師資格與聘任

壹、教師資格

根據國民政府於 1929 年所公佈的<大學組織法>,以及於 1948 年所公佈的

<大學法>規定,大學教員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種,由院長、系主任 商請校長聘任之。看似無特殊資格限定,但事實上,國民政府教育部於1940 年 即成立「學術審議委員會」,並頒布<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對 教師資格做出規範,亦對各校院教師進行資格審查工作,直至1949 年因受戰事 影響,才停止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而台灣,則是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組織「學術 評議委員會」審查各校院教師資格。2中央政府遷台後,教育部為提倡學術研究,

提高高等教育水準,1955 年在台恢復「學術審議委員會」之設置。3依<大學及 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之規定,說明大學教員資格如下:

一、「助教」須具下列資格之ㄧ:

(ㄧ)國內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而成績優良者。

1 參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統計室編,《台灣省五十一年來統計提要》,頁 1214。

2 參見教育部教育年鑑編纂委員會編,《第三次中國教育年鑑》,頁 466。

3 參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編,《台灣教育發展史料彙編》(大專教育篇)(下),頁 1207。

(二)專科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曾在學術機關研究二年以上著有成績 者。

二、「講師」須具下列資格之ㄧ:

(ㄧ)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 成績優良者。

(二)任助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教員五年以上對於所授學科確有研 究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對於國學有特殊研究及專門著作者。

三、「副教授」須具下列資格之ㄧ:

(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 成績優良並有有價值之著作者。

(二)任講師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具有講師第一款資格繼續研究或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對於所 習學科有特殊成績在學術上有相當貢獻者。

(四)對於國學有特殊研究及專門著作者。

四、「教授」須具下列資格之ㄧ:

(一)任副教授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重要之著作者。

(二)具有副教授第一款資格繼續研究或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有創 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者。4

由上可知,擔任大學教師的最低資格要求,基本上,必須為大學畢業,並具 有學士學位;且學歷的不同,所聘教師等級亦有不同。之後,再根據研究及教學 的表現升等。但是,亦有例外的情況,如前台灣師範大學教育系的盧紹稷教授,

於1949 年 5 月來台擔任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即今日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學 系副教授前,僅在江蘇省立上海中學擔任教職,且其最高學歷為大廈大學畢業的 學士。5根據前規定應由「講師」起聘,而不是副教授,但卻逕聘為副教授;另 外,知名的國際法學者彭明敏,在1955 年自法國返台應聘於台灣大學法學院時,

即由助教直接改聘為副教授。6此舉亦曾在台大校園與立法院中引發爭端7。由此

4 參見教育部教育年鑑編纂委員會編,《第三次中國教育年鑑》,頁 465-466。

5 參見盧紹稷,《從教師到教授—一個中學教師升為大學教授的自述》,(台北:三民,1977),頁 29。

6 彭明敏出國前擔任助教一職,出國後不僅留職且仍持續給薪。

可知,法仍有例外。

貳、聘任 一、聘任方式

戰後處於過渡時期的台灣,大學教育仍屬起步階段,整體規模仍有待發展,

在時空條件的不理想情況下,初期,暫時「留用」日籍教師成為不得不的應變措 施。其後,隨著中央政府遷台,大量的大陸學人移入,透過「延攬」與「介紹」

則成為當時聘任大學教師的主要方式。關於大學教師的聘任方式,根據國民政府 於1929 年所公佈的<大學組織法>,以及於 1948 年所公佈的<大學法>規定,

各級教員由院長、系主任商請校長聘任之。加上1940 年所頒布的<大學及獨立 學院教員聘任待遇暫行規程>,明文規定教師可於聘任後,再行辦理教員資格審 查手續。由此可知,具有行政權力的系主任、院長與校長,在教師聘任的過程中 具有相當的決定權。此外,教育部於1955 年在台恢復公費留學生考試後8,學成 歸國的學生經由政府「指派」進入大學任教,亦是大學教師的來源之ㄧ。茲分為 留用、延攬、介紹、留任本系優秀學生及指派,說明如後。

(一)留用

1945 年,國民政府接收台灣之後,對於台北帝國大學的接收工作,在教師 的面向上,隨著多數日籍教師返日後,即刻面臨師資不足的問題。雖然採取擴大 任用台籍學者與延攬中國籍學者的措施,但台籍學者資格多有不符,而中國學者 在交通不便、待遇不高等因素的考量下,來台執教的人數亦有限。為延續教學與 研究工作之不輟,「留用」部份日籍教師,遂成為不得不為之舉,9如接收當時即 留任日籍教師87 名10。而當時幾所由專門學校改制的專科學校情況大體類似。

由此可知,在戰後最初的數年裡,「留用」部份日籍教師,是主要的聘任方式之 ㄧ。

7 參見林美惠譯,彭明敏著,《自由的滋味:彭明敏回憶錄》,(台北;前衛,1988),頁 104。

8 參見教育部教育年鑑編纂委員會編,《第三次中國教育年鑑》,頁 768。

9 參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秘書處編,《台灣民政》(第一輯),(台北:編者,1946),頁 197。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台灣省通志稿》,卷十,光復志,頁48-49。

10 參見國立台灣大學編,《接收台北帝國大學報告書》。

(二)延攬

在逐步地發展大學教育的過程中,由於政府一方面期待充實大學的質量,另 一方面亦企圖逐漸弱化日本的影響力,對於師資的招聘,校長利用其人際關係與 學術威望,對於優秀學者(特別是中國學者)的「延攬」,亦是主要的方式之ㄧ,

如監察院秘書長楊亮功,即於1950 年受時任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即今日國立台 灣師範大學)院長劉真之邀,出任教育系教授兼系主任;11又如司法院大法官黃 正銘,在1962 年私立中國文化學院成立時,亦接受創辦人張其昀的禮聘,至該 校擔任政治研究所教授。12

(三)介紹

對於學校教師的聘任,若僅是靠著校長的人際關係進行延攬,效果有限。13 所以,透過學校系所主管、教師或是其他相關人士介紹適合的人選,亦是主要的 方式之ㄧ。如王作榮於1953 年至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擔任副教授,即是由劉南 溟所介紹的;14又李雲漢於1964 年到逢甲學院(即今日逢甲大學)擔任教職,

即是由時任政治大學校長的劉季洪所介紹。15

(四)留任本系優秀畢業生

自本學系的畢業生中選拔優秀的人選擔任助教,也是可行的方式之ㄧ。挑選 經過長期觀察的優秀畢業生,較為公平且有激勵的作用。另外,挑選就讀於研究 所的研究生擔任助教亦為常見。如台灣省立師範大學教育系畢業生伍振鷟於 1955 年受畢軍訓後,返校擔任助教,翌年考取同校教育研究所,同時為助教兼 研究生;16又同系畢業生黃昆輝於1964 年考取台灣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後,隔 年即應聘為教育系助教,亦同時是碩士班研究生。17

11 參見李雲漢、許師慎、蔣永敬編,《楊亮功先生年譜》,頁 440。

12 參見李紹盛,《民國精英人物的故事》,(台北:秀威資訊科技,2010),頁 154。

13 參見歐素瑛,《傳承與創新-戰後初期的台灣大學(1945-1950)》,頁 84。

14 參見王作榮,《壯志未酬-王作榮自傳》,(台北:天下遠見,1999),頁 214。

15 參見李雲漢,《史學圈裏四十年》,(台北:東大,1996),頁 467。

16 參見中國教育學會、師大教育研究所編,《田故教授伯蒼先生紀念文集》,(台北:編者,1976),

頁72。

17 參見中國教育學會、師大教育研究所編,《田故教授伯蒼先生紀念文集》,頁 105。

(五)指派

1955 年重新恢復公費留學考試後,根據 1954 年所頒布的<國外留學規程>

第十七條之規定,公費留學生學成歸國後應從事政府所指派之工作,其期限為三 年。18然而,如政府在面臨師資缺乏的情況下,藉由指派進入大學任教,亦是可 能的方式之ㄧ。

綜上所述,戰後至 1970 年代初期,針對大學教師的聘任,雖未有制度化的 規範,但至少有上述五種方式,各校依其狀況採行不同的作法。此外,欲任教職 的學人,除了必須充實自身的專業知識與學術表現外,人際關係似乎亦不能忽視。

二、聘期

有關大學教師的聘期,根據 1940 年所頒布的<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聘任待 遇暫行規程>第四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之聘任期間:第一次試聘一年,

第二次續聘一年,以後每次續聘為二年,各於聘約載明之。此外,第六條亦規定,

在較原聘約期間,除違反聘約之規定外,非有重大事故,經呈教育部者,學校不 得解除教員之聘約。由上述可知,對於大學教師的聘期並非無所限制。且依法理,

大學教師是採聘任制,聘期長短依聘約而行,並無終身保障。但是,在政府公教 一體的政策下,各級公立學校教師獲得與公務員同等的保障與福利。因此,教師 一旦應聘後,正常狀況下,任滿自動續聘。

18 參見教育部教育年鑑編纂委員會編,《第三次中國教育年鑑》,頁 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