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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在我國訴訟上之證據地位

三、 證據方法

3.2 常用之證據方法

3.2.2 專家證人

3.2.2.5 專家證人在我國訴訟上之證據地位

美國對於專家證人證詞之採用標準,乃依其所採取之理論是否具有可信賴性而定。

在訴訟中應考量的因素,是依該事件之特性及種類,該理論是否具有法院所保證可信賴 性,且該理論是否已經在該領域所被廣泛接受,及檢驗之方式,包括該理論或技術是否 得被測試,是否被認真的重複檢查或被公開,是否被廣泛得知或其潛在的誤差率,是否 被相關科技界所接受。

故在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倘其能證明所用以鑑定之理論,具有可信賴性之標準,

308 McHugh v. United Service Automobile Association, 164 F.3d 451, 454 (9th Cir.1999)

309 Innes v. Howell Corp., 76 F.3d 702, 712 (6th Cir.1996)

310 Cunningham v. Rendezvous, Inc., 699 F.2d 676 (4th Cir.1983).

311 專家證人不得就其他證人之可信度提供意見,因為衡量證詞份量的權利專屬於陪審團,故其證詞是無

幫助的。參 United States v. Rosario-Diaz, 202 F.3d 54, 61-62, 65 (1st Cir.2000)

312 MICHAEL H. GRAHAM, supra note 9, Article VII § 704.1(Updated By The 2005 Pocket Part)

313 United States v. Duncan, 42 F.3d 97, 101-02 (2d Cir.1994)

314 Woods v. Lecureux, 110 F.3d 1215, 1220 (6th Cir.1997)

315 United States v. Just, 74 F.3d 902, 905 (8th Cir.1996)

316 United States v. Sheffey, 57 F.3d 1419, 1425-26 (6th Cir.1995)

317 Fiataruolo v. United States, 8 F.3d 930, 942 (2d Cir.1993)

318 Symbol Technologies, Inc. v. Opticon, Inc. 935 F.2d 1569,19 USPQ 2d 1241 (Fed. Cir. 1991)

319 Id at 1575, 19 USPQ 2d 1245

得作為證據。至於該證詞之份量,則由事實審理者衡量決定之。但若該鑑定理論缺乏可 信賴性,則不得允許作為證據。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專家證人之規定,而係適用鑑定人或一般證人之規定。在 實務上,由於專利之侵害與否所涉及之技術,常非法官以自己本身之知識所得獨立判 斷,因此在我國侵權訴訟實務,大多數均會送鑑定機關請其鑑定,依據實證調查,法官 就侵權與否作成實質判斷時,高度依賴鑑定報告320。但在經實證研究後發現,在 93 件有 鑑定報告之案件中,有一份以上鑑定報告之案件,高達 49 件,占約百分之四十四點一,

其中有二份鑑定報告之案件,共有 20 件,三份報告之案件有 20 件,四份鑑定報告之案 件有 5 件,五份鑑定報告之案件有 2 件,八份鑑定報告之案件有 1 件,更有一件案件有 高達 9 份之鑑定報告者321。是形成同一鑑定事項有不同鑑定機關表示不同意見之結果,

故法院作為事實審理者,仍應就各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內容做判斷。故美國關於專家證 人證詞之可信賴性標準,對我國於審酌鑑定報告之證據力時,仍不失為參考標準。

在我國除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外,實務上常有當事人自行提出鑑定報告,就該鑑定 報告,有法院認為既非其所指定,尚非可採為判決之基礎322,有認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未 依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或司法院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 要點」之鑑定流程實施鑑定,故不予採信323,此外亦有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就當事人 對鑑定機關之能力既有所質疑,未予查明,故撤銷原判決發回者324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訴訟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能力有所爭執時,由法院斟 酌一切情事後,予以決定。

至於鑑定報告未依循業已廢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或司法院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實施鑑定時,由於「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或目前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供法院及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構為鑑定時 之參考,不具法律效果,亦非屬法規命令,故鑑定機關之鑑定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鑑定流程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仍有證據能力。

不過由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或司法院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

已為我國普遍接受之鑑定方式,具有美國訴訟中對鑑定方法所要求之可信賴性。倘鑑定 機關不採該理論而依其他鑑定流程為鑑定時,法院則應審酌該流程是否具可信賴性,該 鑑定理論是否為該領域所普遍接受。由於我國對專家證人證詞之要求,並未規定需具有 可信賴性,方得為證據,故縱該證據之可信賴性堪質疑,亦應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而 屬證明力之判斷。關於證明力之判斷,則由法院審酌其鑑定過程中所參酌之證據,及其

320 林欣蓉著,知識經濟下之司法創新與改革-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院設立之實證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

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第 162 頁。

321 林欣蓉,知識經濟下之司法創新與改革-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設立之實證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碩

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民國 95 年 2 月,第 162 頁。

3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智上字第 14 號判決。

32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智上字第 11 號。

32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所使用之鑑定方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對於我國實務判決中常以鑑定機關未依鑑定流 程為鑑定,而逕認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做法,筆者實難贊同。

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在專利侵權訴訟進行前或進行中,倘當事人一造自行將產品 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則因為所送交鑑定之樣品,未經雙方確認,倘他造對樣品形式上之 真實性有所爭執,則因證據必須先有形式上證據力,方需審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就所 送之樣本與案件系爭標的是否同一,既有爭議,故提出鑑定報告者應先證實其送交樣品 之形式上真正,法院方需審酌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者可以其他證據證明樣品之真正,

倘提出者無法證明該樣品形式上之真正時,依該樣品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但當訴訟對造就所送之樣本形式上之真實性無爭執,或提出鑑定報告者已證明樣品 之真正後,其證據能力如何?

實務上之判決雖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規定,認為鑑定機關應限於法院所選 任,故自行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鑑定,缺乏公正性,故不 予採信325。然目前最高法院判例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 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 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 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326。故鑑定報告亦僅是證據方法之一,尚須 就其證明力進行審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自由證明主義,並未限採法定證據,故自行 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縱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但仍可將之歸類為證人以書狀為陳 述,或歸類為其他證據方法,且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就傳聞證據並無定義,亦無嚴格 將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故仍應將該鑑定報告將之納為證據,而就其證明力進行調查。

325 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1 號。

326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 540 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