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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據方法

3.2 常用之證據方法

3.2.3 物證(Exhibits)

3.2.3.1 通論

物證之種類很多,可依許多標準予以分類。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展示性證據(Demonstrative Evidence)、錄影錄音、有獨立法律意義的文 件,公務及業務紀錄五大類327

法院依其謹慎考量之固有職權,不但允許對於所牽涉之財產及對於事件之情形為判 斷,而且允許對於有關聯性之物體、展示、實驗作為觀察並以之作為證據。例如在產品 責任中,證人可以假設自己是實際操作機器之人,陳述一般操作機器之過程,或是在刑 事案件中,證人可以示範實際人或物所在之位置。這種通常很受歡迎之替代方式,如雇 用人證詞、圖表、照片、錄影帶並不應該被忽視。因為此種替代式之證詞、圖表、照片、

錄影帶,可以適當的提供事實審理者,在其綜合全部證據前,幫忙了解其應考量之事實

328

在 Motorola Inc. v. Interdigital Tech. Corp 329案件中,涉及六個專利,陪審團 審究展示性證據。專利所有人強力主張重新審理的ㄧ個立論基礎,為法院接受 Motorola 使用一個展示性證據,作為展示「通常先前技術」,是錯誤及不正當誤導陪審團。聯邦 巡迴法院區別通常先前技術及實際先前技術,論及:假如以展示性證據讓專家證人用以 總結及說明所參考的先前技術的部份,以展示品說明先前技術是允許的,而維持一審判 決。使用展示性證據而使陳述比較容易的方式並非不適當之證據,為使展示性證據使爭 議之爭點過度簡化之傾向得以平衡,有效的交互詰問可以平衡此種異議330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不論實物證據或展示性證據均經常使用,包括專利說明書、圖 表、圖解、草稿、所有形式之圖示、政府報告、 先前技術的証明等文件,此部分之證 據,皆有文書原本原則之適用。

專利原告所使用展示性證據,如圖表、圖解、模型、錄影帶,皆有助於簡化侵權爭 議而發現事實。然而當展示性證據有不公平之偏見之危險、使爭點糢糊、誤導陪審團、

不正當遲延、浪費時間、或屬不必要的情況證據時,展示性證據可以被排除。審理時應 相當謹慎的考慮是否允許展示性證據331。為避免此類證據被排除,律師應注意確認模型 不會就其具體商業化時發生錯誤,或過度簡化,及確認對造律師有充裕的機會檢視,或 如在有些案例中,在證據發現程序結束前,事先對依賴模型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美國上級法院對於此種證據之審查,則以裁量之濫用的標準予以審查。

3.2.3.2 專利侵權訴訟中常用之物證

327 吳巡龍,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出版,第 335 頁。

328 United States v. Crochiere, 129 F.3d 233, 236 (1st Cir.1997)

329 Motorola Inc. v. Interdigital Tech. Corp., 121 F.3d 1461,43 USPQ2d 1481(Fed. Cir. 1997)

330 Id.

331 Young Dental Mfg, Co. v. Q3 Special Prod. Inc.,112F.3d 1137,42USPQ2d 1589,(Fed.Cir.1997)

3.2.3.2.1 宣示書(Witnesses by Deposition)

通常宣誓書適用於法庭審理。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 32 條之規定,明示授權使用宣 誓書做為審理的證據,而傳聞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則,使宣誓書得作為審理時之證據。基 本上,倘證人於審理中不方便到庭,而相對之他方尋求一個檢示證人證詞的機會,宣誓 書將被允許,另外,在相對他方允許時,宣示書亦允許進入審理程序332

宣誓書有三種使用於審理程序的方法:一、於公開法庭朗讀繕本,二、於法庭播放 宣示書之錄影帶。三、將宣示書提供給法院以供閱讀。最後一種方式是最常使用的方法。

通常法院也會要求證詞的摘要333

假如宣誓書是以錄影帶的方式為之,將之呈現給陪審團有效的方式,是提供編輯繕 本。現代規則得選取一小部分的問題且宣示書得放在 CD-ROM 或 DVD 上,當需要時得撥 放。

3.2.3.2.2 摘要

聯邦證據法第 1006 條提供了摘要被允許的機會。在第 1006 條中,圖表、摘要跟計 算被允許用以証明數量龐大而不利於法庭檢視的文書紀錄或照片。由於在許多專利侵權 訴訟所涉及的技術十分複雜,聯邦證據法第 1006 條提供了適當的工具允許摘要繁冗的 資料以解釋儀器的運作。例如一個火箭系統其上千部份可以摘要為一系列的圖表,用以 說明其組成及運作間的關連。其他形式的摘要包括將龐大的數目以量化的數目呈現,將 電腦的操作過程精練化,將許多不同舉發程序的實際數目萃取作為銷售損失,將大量的 影帶紀錄與以剪輯。

基於聯邦證據法第 1006 條,摘要雖然是原始資料的第二手資料,卻是被允許的。

因此此資料是得利入陪審團考慮的範圍。

是否允許証人將先前進入證據的大量繁雜證據資料摘要,而以證人身份作證?這在 歷時多週及涉及複雜的事實及錯綜複雜技術的專利侵權訴訟特別有用。第五巡迴法院在 有適當限制的情形下,依據聯邦證據法第 1006 條允許如此的證詞334,然而第九巡迴法院 則拒絕這樣的證詞335

在摘要中常強調有意義的部份而使資料變的鮮活。此外要求證據資料須為對方所能 取得的,因這些資料應是被允許的證據。將超過被允許的資料予以摘要的摘要,是不被 允許的。

3.2.3.2.3 陪審員觀察及照片

332 BARRY L. GROSSMAN & GARY M. HOFFMAN,Supra note 36, §22.ⅡA,4 at 496

333 Id.

334 United States v. Winn,948 F.2d 145,157-58(5th Cir 1991)

335 United States v. Baker,10F.3d 1374,1411(9 th Cir 1993)

聯邦證據法不論在證據之規定或程序之規定中,皆對陪審員之觀察並未特別規定。

事實審理者所為之觀察,可以說並非證據之一種,但可以使事實審理者了解並適用證據

336。關於此種觀察之審查曾被持續且強力的攻擊。早期許多法院認為此種觀察本身並非 證據337,其主要基於兩種理由:第一、判決必須基於公開之證詞;第二、上訴法院僅能 審查冰冷的紀錄。但近年來,將此種觀察是為一種獨立的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的意見逐漸勝出338

是否允許陪審員為履勘取決於法院的決定339。隨著陪審團工作量的增加,法官會被 迫允許陪審團就實物為履勘。當機器的ㄧ部分或證據大到不適合於法庭呈現時,其會在 法院的外邊或附近的車庫,甚至在其所在地履勘。陪審團可以在該項目已被描述或已經 證人解釋後,選擇合理的時間前往履勘。陪審員的觀察也可以在證詞陳述的中間進行,

以利審理的進行。

正如陪審團的觀察一般,照片的允許使用也應該經過法院慎重的考慮。在照片上附 有日期,而遭對方就日期以傳聞證據異議,法院允許將照片作為證據,並不是謹慎之濫 用,因為法院認為照片上的日期與商業記錄相當,而照片保管人之證詞中允許照片的使 用,故有傳聞證據法則的排除340

3.2.3.2.4 模型

並不是所有的陪審團都能在審理程序中抓住複雜的內容。故以模形此類展示性證據 將會很有幫助。然如果該等證據嘗試性的價值,有不公平偏見之危險,會使陪審團混淆,

浪費時間或為沒有必要之累積性證據,則可以被排除。在 Young Dentel Mfg. Co. v. Q3 Special Prods. Inc.341案例中,當所允許之模型並非功能性完全一致,而是多種具體化 模式之的簡單版時,上訴法院審查時認為並非模形允許的濫用,故模型的允許與否取決 於法院的決定。而在 GNB Battery Technologies Inc. v. Exide Corp.342, 案件中,法 院更明白指出,倘被告之專家證人所準備之錄影帶及模型,業經專家證人驗真,試著比 較許多專利,以建立專利爭執中之顯而易見性,法院就此證據認定其究竟屬於供陪審團 參考之實體證據(actually evidence),或是事先允許證據的摘要(summaries)的判 斷,並非謹慎之濫用343。換言之,模型的允許作為證據是法院的職權。

有效的專利侵權訴訟程序需要將證據以最清楚而簡單的方式呈現。由於技術通常十 分複雜,因此通常依聯邦証據法第 611 條規定,以教學式的模型做概述,以呈現事先經

336 MICHAEL H. GRAHAM, supra note 9, § 401:11 (6th ed.)

337 O'Daniel v. Inter-Island Resorts, Ltd., 46 Haw. 197, 202-03, 377 P.2d 609, 612 (1962)

338 United States v. Gray, 199 F.3d 547, 548-550 (1st Cir.1999)

339 Johnson v. William V. Ellis & Sons Iron Works, Inc.,604 F2d 950,958(5th Cir.1979)

340 Munoz v. Strahm Farms Inc., 69 F.3d 501,503,36 USPQ2d 1499, 1501-02(Fed. Cir. 1997)

341 Young Dentel Mfg. Co. v. Q3 Special Prods. Inc.,112F.3d 1137,1145-56,42USPQ2d 1589,1596

(Fed.Cir.1997)

342 GNB Battery Technologies Inc. v. Exide Corp., 876 F. Supp.582,603-04(D. Del. 1995)

343 Young Dental Mfg. Co. v. Q3 Special Prods. Inc.,112F.3d 1137,1145-46,42 USPQ2d 1589,1596

(Fed.Cir.1997)

過允許進入證據的證詞或資料。大部分的概述並不是證據本身,而是設計用來使證據的 呈現更佳透徹,而幫助陪審團能夠了解證據的。雖然這些是有幫助的,但由於該項證據 並不能於陪審團考慮時列入證據,故有時會降低其價值。

3.2.3.2.5 電腦虛擬或模擬

美國早期法院訴訟程序,關於想法或議題的提示,使用包括黑板的素描,照片提示,

彩色圖例之說明或展示。當錄影帶變的便宜後,專家證人開始使用錄影帶,增加其證詞 之可信度。例如為了將被控設備操作或結構搜集所的之資料呈現,在專家證人之分析下 電腦可以正確的產生座標。電腦使專家可以經濟且快速的說明其意見。

區別電腦虛擬和電腦模擬是重要的。電腦虛擬是由數學上的模式,將輸入的資訊計 算出結果,但並不需要產生任何圖表。電腦模擬則是實際產生的電腦圖像系列。該圖像 可以一個一個轉成錄影帶,而當錄影帶以正常速度播放時觀賞者可以看到運動的正確描 述。此種運動常被電腦模擬所產生的資料所控制344

電腦模擬在訴訟中有多種使用。她們用來重建車禍或空難事故及解釋複雜的技術操 作。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爭議常存在專利人的發明、被控設備間與先前技術微妙的差異。

此種差異即使專家有時亦難以解釋,電腦模擬使此差別的描述說明更為清楚明顯。

電腦模擬的允許在法庭中永遠是個爭議。雖然電腦模擬及電腦虛擬在理論上與其他 證據的展示並無不同,但事實上其確實引起特別的注意。法院均承認,即使在近十年對

電腦模擬的允許在法庭中永遠是個爭議。雖然電腦模擬及電腦虛擬在理論上與其他 證據的展示並無不同,但事實上其確實引起特別的注意。法院均承認,即使在近十年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