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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據需經確認形式上之真實性,方得作為證據。

依美國證據法之規定,所有之證據皆須經過驗真或辨識程序,方得進入成為證據。

在專利侵權訴訟進行前,專利權人會先在市場上蒐集被控侵權人之產品,並留下來源之 證據,例如標籤、銷售發票、出貨單、產品說明、或侵權人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產品 樣品等,上開資料,皆可用以作為證據之立基(Fundation)及辨識產品之資料,故被 控侵權人很難否認產品之來源。

倘被控侵權人仍然對產品為其所生產有所爭執,則在審前會議(pre-Trail meeting)

時,法院會針對該點請原告釐清,以證實該證據與被告之關聯性,如認有需要時,法官 可在審前會議,命原告於特定期間,進行揭露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使原告有 機會針對相關議題,由被告或第三人處獲得資料,以確定侵權樣品之來源與被告有關,

故在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就被控侵權物樣品與被告之關係,少有爭執。

第一章案例中之傳真,由於並未出現在申請歷史資料中,且其並非證據法第 902 條 所規定之十二項自我驗真之項目,傳真本身並無法辨識何人準備該文件,及何人在其上 為手寫註記。故原告應另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該傳真驗真。原告並未以傳統之回覆原則或 保管鏈來為該傳真驗真,律師 Nelson 所提出的陳述書僅宣稱「附件 E 是專利審查員針 對申請人請求項第 27 所特別準備的版本之真實且正確的影本。打字之文字是準備於專 利審查員與 Superior 公司之律師於 1997 年 3 月 6 日通話之前」。然對於其如何得到該 傳真,及如何得知其陳述書中所述之內容,均未見任何說明,第三人無法僅由其陳述之 內容,確定該傳真形式上之真正。更何況根據 534 號專利申請程序主導律師之陳述,

Nelson 並未涉入申請程序,則 Nelson 並未以證據顯示其對此傳真有何特殊之知悉,故 Nelson 的陳述書並未就其陳述與該傳真立基,並不足以就該傳真為驗真。該文件既未經 驗真,自應予以排除。

在我國專利侵權訴訟進行前或進行中,當事人一造自行將產品送交鑑定機關鑑定,

倘他造對樣品形式上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則就提出鑑定報告者應先證實其送交樣品之形 式上真正,法院方需審酌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者可以其他證據證明樣品之真正,倘提 出者無法證明該樣品形式上之真正時,依該樣品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證據。

但當訴訟對造就所送之樣本形式上之真實性無爭執,或提出鑑定報告者已證明樣品 之真正後,依據目前最高法院判例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故鑑定報告亦僅是證據方法之一,尚須 就其證明力進行審酌。故自行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縱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但仍 得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應就其證明力進行調查。

2. 傳聞證據為證據禁止事項,應予排除

第一章案例中律師之說明書,其內容陳述審查員 Yeung 於審理程序以外之言詞陳 述,符合證據法第 801 條(a)及第 801 條(c)項之規定,而屬傳聞。依據第 802 條規定,

傳聞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原告所主張適用之第 804 條(b)項(3)款傳聞法則之例外,以證人無法出庭 作為必要之因素,原告並未說明證人有何符合第 804 條(a)項無法出庭之情形,且聯邦 證據法第 804 條(b)項(3)款之構成要件,要求該陳述應該與陳述人(即審查員)之 金錢或財產利益相違反,或有使其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虞,或使其對他人之請求權歸於 無效之情形,本件並不該當其構成要件,自無第 804 條(b)項(3)款傳聞法則之例外 之適用。

另本案律師之說明書,並未與證據法所定之其他特定之例外情形,具有同等情況性 之真實性擔保,且該陳述就其所提出證明之事項,並無較提出者經合理努力所能獲得之 其他證據,更有證明價值,自難謂符合第 807 條之傳聞例外,故仍不得列入證據。

3. 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專家證詞,以可信賴性為允許作為證據之標準,而我國鑑定機 關所為之鑑定,其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則僅涉及證明力之衡量,而不影響其證據能 力。

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家證人必須被訴訟當事人證明其具有科學、技術、或其他 特殊的知識,方具有專家證人之適格。一個證人是否具有充分之資格而得作為專家證 人,則由法院依聯邦證據法第 104 條第(a)項決定。證人就系爭之標的是否具有專家證 人之資格,由法院於衡量個案狀況後決定。

對於專家證人證詞之採用標準,乃依其所採取之理論是否具有可信賴性而定。在訴 訟中應考量的因素,是依該事件之特性及種類,該理論是否具有法院所保證之可信賴 性,且該理論是否已經在該領域所被廣泛接受,及檢驗之方式,包括該理論或技術是否 得被測試、是否被認真的重複檢查或被公開、是否被廣泛得知、或其潛在的誤差率,是 否被相關科技界所接受。

故在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倘其能證明所用以鑑定之理論,符合可信賴性之標準,

則得作為證據。至於該證詞之份量,則由事實審理者衡量決定之。但若該鑑定理論缺乏 可信賴性,則不得允許作為證據。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倘訴訟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能力有所爭執時,由法院斟酌 一切情事後,予以決定。至於鑑定報告未依循業已廢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或司法院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實施鑑定時,由於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或目前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供法院及專利侵害專業 鑑定機構為鑑定時之參考,不具法律效果,並非屬法規命令,故鑑定機關之鑑定違反「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流程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仍有證據能力。

不過由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或司法院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

為我國普遍接受之鑑定方式,具有美國訴訟中對鑑定方法所要求之可信賴性。倘鑑定機

關不採該理論而依其他鑑定流程為鑑定時,法院則應審酌該流程是否具可信賴性、該鑑 定理論是否為該領域所普遍接受。由於我國對專家證人證詞之要求,並未規定需具有可 信賴性,方得為證據,故縱該證據之可信賴性堪質疑,亦應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而屬 證明力之判斷。關於證明力之判斷,則由法院審酌其鑑定過程中所參酌之證據,及其所 使用之鑑定方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我國實務判決中有以鑑定機關未依鑑定流程為 鑑定,而逕認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做法,筆者實難贊同。

4. 在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優先適用內部證據

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內部資料作為優先之證據,僅有在內部資料不足以判 斷申請專利範圍時,方有參酌外部證據之必要。其原因一則在於內部證據方可充分表示 專利權人於申請時之真意,再者對於專利權人以外之人,僅能依內部證據作為申請專利 範圍之判斷,為保護公眾之期待,故在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優先適用內部證據。

第一章案例為申請錯誤修正,而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時,是否僅限於內部證 據方可為證據?筆者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申請錯誤修正,而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 時,應僅能以內部證據作為證據。:

(1)在立法者於立法時,衡量專利權人所能提供之利益及應受之保護,與公眾之期待 及利益時,設計專利法第 251 條,規定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時,其應能以專利說 明書為支持,且以兩年為限,以避免無可期待的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以期在專 利權人專屬權之保護及公眾期待之保護間取得平衡。基於如是考量,倘不認為 專利法第 255 條之修正應受公開檔案可以查知之限制,將會使法律之設計出現 漏洞。

(2)通常錯誤之修正並不會影響申請專利範圍,如本件因修正錯誤而擴大專利範圍之 情形,為「非常獨特及不尋常之情況」,立法者於立法時就此獨特之情形,不一 定有所考量,在解釋法律時,不應拘泥於單條之法條文字,仍應就法規整體體 系為解釋,如前所述,立法者於立法時,既已依價值衡量,就擴大申請專利範 圍作了證據及時間之限制,該限制自應同時適用在再審查及錯誤修正之情況,

方符立法者立法時之意旨。

(3)專利說明書、圖表或申請歷史檔案,為公眾信賴以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公開資料,

具有公眾通知之重要性。自專利公開後,第三人可據該資料決定申請專利範圍 而為迴避設計。倘允許錯誤修正不以內部證據為限,則會使已投入迴避設計者 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付諸流水,會相當程度的阻止第三人為迴避設計之意願,

就社會整體技術之發展而言,並非善事,且與專利法設計之本意相悖。

(4)在申請過程中專利商標局與專利權人之溝通固然是案件之重點,但更重要的是,

於兩者溝通之時,在檔案紀錄中留下何種證據,而使第三人對其錯誤修正具有期 待可能性。蓋專利權是一種效力極大之排他權,在專利權人保護及社會期待之保 護下應取得平衡,雖然法院應假定專利商標局適當的執行其職務,但倘公開資料

於兩者溝通之時,在檔案紀錄中留下何種證據,而使第三人對其錯誤修正具有期 待可能性。蓋專利權是一種效力極大之排他權,在專利權人保護及社會期待之保 護下應取得平衡,雖然法院應假定專利商標局適當的執行其職務,但倘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