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證據能力
2.3 美國聯邦證據法關於確認形式上之真實性之規定
2.3.1 證據需經驗真或辨識
2.3.1.3 自我驗真
美國聯邦證據法除了第 901 條之規定外,第 902 條則規定了許多自我驗真之規定。
有一些證據本身表面的指標性的驗真,就足以使合理的陪審團支持其所欲證明之事項,
任何符合第 902 條之規定者,皆具備自我驗真,而不需要以其他外部證據證明其真正。
雖然證據符合自我驗真之要件,然其仍需符合其他要求例如第 802 條之傳聞證據法 則、第 1002 條之文書原本原則,方能允許作為證據。
證據法之規定為該領域的法律留下許多成長及發展的空間。通常文書證據是以其他 證據之介紹來滿足驗真之要求,然在第 902 條的許多情形下,文書本身及被視為已充分 驗真。
第 902 條所規定之十二項內容,個別獨立,902(1)規定蓋印之本國公文、902(2)
規定未蓋印之本國公文、902(3)規定外國公文、902(4)規定經認證之公務紀錄複本、
902(5)規定官方出版品、902(6)規定報紙與期刊、902(7)規定商用註記或其他類 似物、902(8)規定已公證之文書、902(9)規定商業文書及相關文件、902(10)規 定國會所定法律之推定、902(11)規定經認證之經常性事務活動之本國紀錄、902(12)
規定經認證之經常性事務活動之外國紀錄。以下僅就規定較為特別者為介紹。
第 902(3)條就外國公文書規定,文件之內容表明文件本身乃由外國法律所授權其作 成或證明之人,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或確認,且其上附有簽名之真正及簽名官員官銜之 最終證明者:(A)作成或證明之人,或(B)任何外國官員,而其對於簽名乃真正及官 銜之證明書,與該文件之作成或確認有關者,或為前述種類一系列證明書之一者,得自 我驗真。最終證明得由美國大使館或公使之秘書、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館之
代表作成,或由派駐美國之外國外交或領事人員作成。如所有當事人均有合理的機會調 查官方文件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法院可基於正當理由,裁定雖無最終之確認,仍推定該 文件為真正,或不論有無最終確認,允許以業經證實之摘要證明之。
第 902(7)規定,註記、符號、品牌或標籤依其意指係於業務過程中所附加者,且表 明所有權、管理權或來源者,是自我驗真。該條自我驗真之基礎,來自於對公眾就其正 確性及不可能造假之日積月累之信賴164。許多案件中涉及企業依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 登記註冊,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商標或品牌。
第 902(9)規定,依一般商事法所規定之商業文書、其上之簽名與相關之文書,亦自 我驗真。
此外,依據第 902 條第(11 )項之規定,不論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一個美國 公司倘能證明:(1)伴隨管理監督人或其他具資格之人之書面陳述能證明該紀錄符合上 開三項規定(2)且提出者項對造提出欲使用該紀錄之書面通知,且給予對造審視紀錄 及陳述書而有質疑該紀錄之公平機會時,則無需傳訊證人。而就外國之商業紀錄則僅使 用於民事案件。
2.3.1.4 關於案例中證據排除之評析
1.驗真,在於確定形式上之真正,本案關於為聲稱由審查員傳真至 Superior 公司代表,
而由 Superior 公司代表作註記之校定請求項的傳真,由於其並非證據法第 902 條所 規定之十二項自我驗真之項目,無法自我驗真,故需被適當的驗真後,方能允許進入 證據。
2.傳真資料之驗真,在於確定該傳真確係提出者所宣稱之人所傳送、或所收受,用以確 定宣稱傳送之人的意思表示,或收受之情形或反應。故驗真之方式,取決於提出者如 何建立此特定文件是由提出者或第三人傳送,而由特定人或法人收受,或者此傳真是 由特定人或法人所傳送,而由提出者或第三人所收受之情形。由於本案之傳真並未出 現在申請歷史檔案中,且傳真本身並無法辨識由何人準備該文件,及何人在其上為手 寫註記。故原告應另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該傳真驗真。
3.原告可以傳統之回覆原則或保管鏈來為該傳真驗真,但本件之傳真並未以該方式驗 真。本件傳真是以與 Marantidis 同一事務所之律師 Nelson 所提出的陳述書之附件。
而原告似乎欲以該陳述書為該傳真驗真。但陳述書僅宣稱「附件 E 是專利審查員針對 申請人請求項第 27 所特別準備的版本之真實且正確的影本。打字之文字是準備於專 利審查員與 Superior 公司之律師於 1997 年 3 月 6 日通話之前」。然律師 Nelson 對 於其如何得到該傳真,及如何得知其陳述書中所述之內容,均未見任何說明,第三人 無法僅由其陳述之內容,確定該傳真形式上之真正。
4.更何況根據 534 號專利申請程序主導律師之陳述,Nelson 並未涉入申請程序,則 Nelson 並未以證據顯示其對此傳真有何特殊之知悉,故 Nelson 的陳述書並未就其陳 述與該傳真立基,並不足以就該傳真為驗真。
164 MICHAEL H. GRAHAM, supra note 9, § 902:7 (6th ed.)
5.為了決定驗真是否充分,法院必須審查驗真或辨識之所有證據,包括可信度的問題。
原告未以傳統之回覆原則或保管鏈來為該傳真驗真,而 Nelson 的陳述書並未就其陳 述與該傳真立基。該文件既未經驗真,此項文件自應予以排除。
故筆者贊同法院將傳真予以排除之決定。
2.3.2 文書須符合原本原則(Original Writing Rule)或其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