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證據能力
2.2 證據應無禁止事由--非屬傳聞證據
2.2.3 不屬傳聞之範圍
2.2.3.3 聯邦證據法中所列傳聞之例外
2.2.3.3.2 證人無法出庭時之傳聞法則之例外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804 條,規定了證人無法出庭時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在證據法 第 804 條(a)項,則對證人無法出庭(Unavailability)做定義。
在證據法第 804 條(a)項所稱「無法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包含了五種可能的情 形,每一種均分別獨立。此五種情形之要旨在於例示證人無法到庭作證之情形並不限於 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蓋法院重視的重要因素,為證人是否能針對待證事實陳述其證 詞,而非證人是否能實際上到達法庭91。由於本法條只是例示規定,雖非本條列舉之情 形,也有可能屬於無法出庭作證之情形。
證據法第 804 條(a)項(1)款規定法院基於陳述人就其陳述中之主要事項有拒絕證言 之權,而裁定免除其作證義務者,屬於無法出庭作證。實際上在證人被認定基於拒絕證 言權而有無法出庭作證之前,必須由證人提出拒絕證言權之請求,而由法院准許92。
87 Id.
88 Arkansas State Highway Comm'n v. Schell, 683 S.W.2d 618, 622 (Ark. Ct. App. 1985)
89 Engebretsen v. Fairchild Aircraft Corp., 21 F.3d 721, 728-29 (6th Cir. 1994)
90 Norris v. Gatts, 738 P.2d 344, 349 n.4 (Ala. 1987)
91 Mason v. United States, 408 F.2d 903, 906 (10th Cir.1969)
92 United States v. Oropeza, 564 F.2d 316, 325 n. 8 (9th Cir.1977)
證據法第 804 條(a)項 (2)款規定,當陳述人在即使有法院命令之狀態下,依然堅 持拒絕就其陳述中之主要事項作證時,該陳述人亦有可能被認定無法出庭作證。上開情 形可能發生於錯以為有拒絕證言權卻未提出申請,或雖提出申請或遭法院拒絕之情形。
證據法第 804 條(a) 項(3)款規定,當證人作證時表明對其陳述中之主要事項已欠 缺記憶時,亦為無法出庭作證。不論證人是真的欠缺記憶,或是虛偽宣稱不復記憶,皆 屬之。另外,當證人就主要事項不復記憶,但對其他事項有所記憶時,仍然屬此款所稱 之情形。
證據法第 804 條(a)項(4)款規定證人因死亡、或當時生理心理之疾病或耗弱,以致 無法在聽審中到場或作證時,為無法出庭作證。在刑事案件中,若證人無法出庭作證之 情形為暫時狀態,為了對抗證詞之理由可以要求延期審理。而不論在民事案件或刑事案 件中,倘證人之證詞為關鍵性證詞,則法院在受理延期審理的申請時應謹慎為之93。
證據法第 804 條(a)項(5)款規定陳述人在聽審中缺席,而其陳述之提出人依法定程 序或其他合理之方法無法使其出庭時,該陳述人為無法到庭作證。本條同時適用於刑事 程序及民事程序。在刑事案件中,基於對抗之理由,在以證人之先前證詞代替作為證據 之前,政府被要求應盡善意之努力,以使證人能親自到庭作證,而非單純顯示無法以傳 票強迫證人到庭94。政府是否已盡其善意之努力,必須依個案詳細審查其特殊之事實及 狀況以為判斷。
此外,證據法第 804 條(a)項(5)款要求,傳聞證據基於本條(b)項第 (2)、 (3) 或 (4)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被允許作為證據之前,應顯示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 方法取得證人之證詞。換言之,以宣示取得證人證詞或基於第 804 條(a)項(5)款需證人 無法出庭作證之要求,並不適用於證據法第 804 條(b)項(1)款之證人先前證詞,或證據 法第 804 條(b)項(6)款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失權。
決定是否無法出庭作證,依據證據法第 104 條(a)項,是法院應決定之事項。無法 到庭作證之舉證責任,則由提出陳述之人負擔95。
在 State v. Montano96案件中法院提及,雖然不會單純因為證人遷徙及當然被認為 證人無法出庭,提出者仍需證明其已盡善意之努力,但倘證人位於其他國家,由於法院 並無強迫在外國之人返回美國作證之權力,因此可以認定證人無法出庭作證。
2.2.3.3.2.2 聯邦證據法中關於證人無法出庭時傳聞法則之例外之例示
證據法第 804(b)條規定了六種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分別為 1.先前證詞。2.相信 即將死亡時之陳述。3.違反利益之陳述。4.個人或家族史之陳述。5.移轉至第 807 條。
6.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失權。除了第五款業已與第 803 條(24)項合併而移轉至第 807 條
93 Ecker v. Scott, 69 F.3d 69, 72-73 (5th Cir.1995)
94 Barber v. Page, 390 U.S. 719, 723-25, 88 S.Ct. 1318, 1321-22, 20 L.Ed.2d 255 (1968)
95 United States v. Faison, 564 F. Supp. 514 (D.N.J.1983)
96 State v. Montano, 204 Ariz. 413, 65 P.3d 61, 69 (2003)
外,在所列之五種情形中,以先前證詞及違反利益之陳述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較有適用之 情形。故本文中僅就此兩項例外情形為討論。
1.先前證詞
證據法第 804 條(b)項(1)款規定,以證人身分於同一或不同程序中之聽審所為之證 詞,或於同一或不同程序中,依法所製作之庭外採證筆錄中之證詞,如因該證詞之現在 提出,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或民事訴訟中有利害關係之前手,已有機會及相似之動 機,以直接、反對、或覆主詰問推敲該證詞者,該證詞不被傳聞法則所排除。
先前證詞,雖然仍有前述傳聞證據之三個缺點,陪審團無法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行 止,但基於效率的考量,法院經常認定其具有可靠性而承認其為傳聞之例外。立法之考 量在於倘先前證詞之可靠性,於先前之程序中已在詰問程序中經過檢驗,則在事後之程 序中用以拘束當事人應是公平的97。
證 據 法 第 804 條 (b) 項 (1) 款 條 文 中 雖 有 「 利 害 關 係 之 前 手 」
(predecessor-in-interest)之規定,但在目前聯邦法院之運作中,皆忽視該構成要 件之要求,而以先前證詞之可靠性作為准否之判斷98。在制定法律時之 Senate 報告中
(Senate report)認為,其與先前所使用之原則並無重大區別,法條中雖然並未對「利 害關係之前手」(predecessor in interest)加以定義,但其應被認為與前程序之當 事人有充分密切之關係(a sufficiently close relationship),方能使用先前證詞,
同時其關係應滿足證據法第 804 條(b)項(1)款下之公平原則。
因此有學者主張,法院准許先前證詞所對抗之當事人,應非僅該當事人於先前程序 為當事人,而且應限於該當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前手有充分密切之關係方屬之99。至於 何者為充分密切之關係,在 In Ikerd v. Lapworth100案件中,司機及乘客分別向被告提 出訴訟,法院認為在車禍事件中,於對抗他車時,司機幾乎允許乘客之律師介入兩個案 子,且乘客與司機之關係使乘客之律師在兩個案件中準備相同之策略,故以司機在前程 序之宣示書作為證據是可被允許的101。
在聯邦證據法制定前,就先前證詞可否採用,實務上採取「相同之動機及利益 測試法」(similar motive and interest test)。在此測試下,在有相同動機及利益 之當事人有機會交互詰問證人,而該證人在現在之程序中無法出庭作證,則法院允許前 程序中之證詞作為證據102。於當時通常法院允許將先前證詞用以對抗現行訴訟之當事 人,但鮮少用以對抗非當事人。在 Insul-Wool Insulation Corp. v. Home Insulation103
97 Mark Lawrence, The admissibility of former testimony under rule 804(b)(1):Defining a predecessor in interest, 42 U. Miami L. Rev. 975(1988)
98 Id.
99 Id.
100 In Ikerd v. Lapworth,435 F.2d 197 (7th Cir. 1970)
101 Id. at 206
102 See C. McCORMICK, HAND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 256, at 620 (2d ed. 1972); 2 J.
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 1388, at 1733 (1904)
103 Insul-Wool Insulation Corp. v. Home Insulation, Inc., 176 F.2d 502, 503 (10th Cir. 1949)
案件中,Insul-Wool 於前訴訟中主張其關於包裝及絕緣體之專利有效,但法院採認被告 所稱其於專利權人申請專利前兩年即知悉且使用該產品,而判決 Insul-Wool 敗訴。後 來 Insul-Wool 主張另一家公司 Home Insulation 侵權而聲請法院對 Home Insulation 為假扣押。Home Insulation 並非前程序之當事人,其尋求使用前訴訟法院所允許之被 告宣示書作為證據,第十巡迴法院與地方法院均認同以宣示書作為證據,其認為 Insul-Wool 在前程序中,有相同之動機及利益,對該宣示書進行交互詰問104。
2.違反利益之陳述
證據法第 804 條(b)項(3)款規定,陳述於其作成之際,與陳述人之金錢或財產利益 相違反,或有使其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虞,或使其對他人之請求權歸於無效,而一般合 理之人以陳述之立場亦可相信其係屬實,否則不致為該陳述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 使陳述人陷於刑事責任之虞,而使被告脫免刑事罪責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有旁證可以 清楚顯示該陳述之真實性者,不在此限。
蓋傳聞法則例外之基礎,建基於其必要性或可靠性,或兩者兼具105。在證據法第 804 條(b)項(3)款中,證人之無法出庭作證為必要性的因素。當然並非所有無法到庭陳述之 證人的先前證詞,都可以允許作為證據,而需要參考其他之指標,以判斷證詞之可靠性,
只有在證詞被證明具有可靠性時,方會被允許作為證據106。
顧問委員會解釋,陳述者不利於自己陳述之可靠性建立於「除非真實,否則人不可 能為傷害自己之陳述」107。因為一般合理之人,即使該人並非特別誠實,除非該人相信 陳述為真,否則不會為有損自己之陳述108。
證據法第 804(b)(3)包含了四個相關之要件109:
(1)客觀合理性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在決定該陳述是否為 不利於陳述人之利益,必須依照一個客觀合理之行為人之標準。該規則認為一個陳 述僅有在「一個合理之人站在陳述人之立場,除非其相信為真實,否則不會為該陳 述」時,方允許作為證據。法院於解釋該規則時,認為應由客觀合理之人站在陳述 人立場之觀點為判斷,而不必要由陳述人本身之觀點決定110。
(2)陳述人必須了解陳述不利於其自己,如果缺乏此項認識,陳述人將缺乏適當的基 礎作出合理之決定,因此會消滅陳述之可靠性。由於陳述人無法出庭作證,通常不 可能有陳述人認知之決定性證據。因此法院會依情況證據決定一個合理的陳述人了
104 Id. at 504
105 John P. Cronan, Do statements against interests exist? A critique of the reliability of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804(B)(3) and a proposed reformulation, 33 Seton Hall L. Rev. 1(2002)
106 State v. Tucker, 331 N.C. 12, 414 S.E.2d 548, 556 (1992)
107 Advisory committee's note to Fed. R. Evid. 804 Subdivision (b), Exception (3)
108 Williamson v. United States, 512 U.S. 594, 599 (1994)
109 John P. Cronan, supra note 105
110 United States v. MacDonald, 688 F.2d 224, 232 (4th Cir. 1982)
解或知悉陳述之縱橫交錯111。傳統的理論要求顯示陳述者知悉該陳述不利於己,有 一些法院甚至要求證明陳述人實質上知悉其利益所遭受之危險112。
(3)證據法第 804(b)(3)隱含了一個由陳述之瞬間而生之時間分析。該規則明確的規 定,在陳述作成時,應為不利於陳述人之利益。亦即陳述人在陳述當時,是否察覺
(3)證據法第 804(b)(3)隱含了一個由陳述之瞬間而生之時間分析。該規則明確的規 定,在陳述作成時,應為不利於陳述人之利益。亦即陳述人在陳述當時,是否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