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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舉證責任分配及其證明標準之評析

四、 舉證責任分配及其舉證程度標準

4.4 案例中舉證責任分配及其證明標準之評析

746 Windsurfing Int'l, Inc. v. AMF, Inc., 782 F.2d 995, 1001, 228 U.S.P.Q. (BNA) 562, 566 (Fed. Cir. 1986)

747 Virginia Panel Corp. v. MAC Panel Co., 133 F.3d 860, 868, 45 U.S.P.Q.2d (BNA) 1225, 1231-32 (Fed. Cir.

1997).

748 邱聯恭之發言,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1997 年 3 月,第 162 頁。

4.4.1 就修正證明之舉證責任及其舉證程度標準

由於專利的核發,業經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員,審酌所有相關資料並為相當之評估後 方發出,故專利之有效性,受專利法所推定。質疑專利有效性者,應以清楚而具有說服 力之證據推翻其推定。

倘因錯誤而申請修正,亦須經過專利商標局之審核,方准予修正。於修正證書發出 後,修正證書即與專利證書結合,成為專利之一部分,而改變專利之用語。因此,對於 修正證書之質疑,無異於對於專利有效性之質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亦應與對專 利之有效性質疑相同,需以清楚而具有說服力之證據推翻其有效性。

故筆者亦贊同法院之意見,專利商標局的發給修正證書之行為應被推定有效,而應 以清楚而具有說服力之證據,推翻其有效性。

關於案例中之被告,其對修正證書無效所為之舉證,是否已到達清楚而具有說服力 之程度?由於專利之公開資料,即專利說明書、圖表及申請歷史檔案,是確定申請專利 範圍最重要之證據。而在審查歷史之資料中,確實於 1997 年 3 月 11 日所寄出之「允許 通知」(Notice of Allowability),已顯示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改,包括"rear walls"

之修正。三個月後,1997 年 6 月 11 日,Superior 公司針對專利說明書提出至少 40 種 個別之修正,然而並未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rear walls",而且在專利核發之前無 任何其他修正。因此在 1997 年 10 月 21 日 534 號專利即以 "rear walls"之用語發出。

在專利發出後,Superior 公司針對九種錯誤提出「紀錄信」(Mark-of-Record Letter)

標示這些錯誤,但信中並未標示任何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用語"rear walls"的修正。則任 何合理之第三人由上開申請歷史中,專利權人多次修正錯誤,卻對"rear walls"隻字未 提,現係其意認同該用語,故一般合理之人,故應會得出專利權人已就該請求項之用語 作出修正變更為"rear walls"之確信,故筆者亦贊同被告對於修正證明之舉證,應已達 到清楚而具有說服力之程度。

4.4.2 關於特殊案例部分

勝訴之一方,應以清楚而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案件屬特殊案例

案例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在程序法上是否應詳細敘明其判決理由,由於並非本文所 討論之重點,故在此不予討論。但筆者認為,由於清楚而具有說服力之程度,是相當高 之舉證程度標準,是指證據清楚、直接、有份量、及有說服力,而能使事實發現者產生 其所聲稱之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或說服力,對於爭點確切事實之真實性,清楚的被說服,

沒有任何遲疑。故倘非有相當充足之證據,則難謂已達該程度。

在案例中被告雖獲勝訴,但在訴訟中,被告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提起訴 訟之時,係出於惡意或濫訴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達到清楚而具有 說服力之程度,證明案件屬特殊案例,甚為明確。故巡迴法院認為就具體案例部分,仍需 發回重審者,除非有程序上之要求,筆者尚難認同。

就特殊案例部分,筆者贊同 DYK 法官之不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