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舉證責任分配及其舉證程度標準
4.3 舉證責任分配
4.3.1 專利所有人之舉證責任
4.3.1.2 侵權(Infringement)
4.3.1.2.1 產品專利
4.3.1.2.1.1 解讀申請專利範圍
由於專利業經審查階段而賦予專利權人排他之權利,不論就程序上或社會成本之考 量,有其不可否認之優勢地位,故在訴訟中,專利原告僅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優勢 證據證明侵權。
當專利權人主張被控物侵害其專利時,被委任之律師及受理本案之法官無可避免的 需面臨專利侵害之判斷。專利侵害判斷基本上分為兩步驟478:第一步驟是解讀並確定專 利之有效範圍,第二步驟是比對權利範圍和被控裝置或方法之間的技術特徵是否落入同 一範圍。在美國法律制度中,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以確定專利範圍,為法律問題,故得由 法院為解讀;而決定是否為字面侵害或均等論下之侵害均為事實問題,則應由陪審團作 決定。
就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可區分為:
1.中心界定主義:
所謂中心界定,係申請專利範圍將發明中最重要的創作部分,即其中心思想,以抽 象方式表達之,用以決定發明之對象,並不確定其保護範圍479。簡言之,係將發明之最 主要的創新而特殊部分予以表達出來,作為技術範圍之核心。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基於限 定發明保護範圍之考慮來書寫,而僅是盡可能地指出發明所具有的特徵。換言之,申請 專利範圍僅描述特定之實施態樣,然而於解釋時,則廣義地包含所有與它相同或均等的 構成要素在內。保護範圍並非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畫出的外延為其最大的領域,而是以申 請專利範圍為中心,只要與發明的核心一致,即可超出申請範圍的記載而加以擴張,亦 即認為專利保護範圍並非局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 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480。。
採中心界定主義之國家,以德國為典型代表。其對技術範圍之認定,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之記載,依照概念法學之推理方式,推衍出「一般的發明思想」的上位概念481,擴 張至以論理解釋發明之技術範圍,因而超出了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字義所涵蓋之範圍,
使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僅成為技術範圍之核心部分。
中心界定主義對於技術範圍之解釋,法院採自由解釋,其除了可獨自對專利發明之 詳細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部分之記載等各項予以參酌外,並可直接以專利申請時之平均 技術水準,來擴張解釋或限制解釋發明之技術範圍,以符合「大發明大保護,小發明小 保護」之一般性原則。
2.週邊界定主義:
所謂周邊界定,係申請專利範圍直接確定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並僅以此一範圍為限
478 劉尚志、陳佳麟著,電子商務與電腦軟體之專利保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479 簡世雄,專利申請實務,民國 66 年,第 210 頁。
48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專利侵害基準」,第四十五頁。
481 Lindenmaier, " Der Schutzumfang des Patents nach der neueren Rechtsprechung ," GRUR 1944, S.49.
482。簡言之,係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意義,作為技術範圍之周邊。請求專利範圍畫出
3.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完全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的構成要件,侵害才成立之原則
擇 來 決 定 , 開 放 式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所 使 用 的 典 型 連 結 用 語 為 comprising , 其 他 如 including、containing、characterized 等以及其變形亦常使用,其意涵為構成要件中 至少包含了所敘述的技術內容,通常代表一種較廣泛之專利範圍。封閉式申請專利範圍 所使用的典型連結用語為 consisting of,亦有 composed of,及 consist essentially of 之使用,係指構成要件中只包含了所敘述之技術內容,通常代表一種狹窄之專利範 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 則,否則即是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489。此原則通常用以判斷被控物 是否落入字面侵害之狹義原則。
4.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
所謂均等論係指系爭創作與專利發明相比較,若其依據「實質上使用同一方式
(substantially the same way)」,與專利達成「實質上同一結果(substantially the same result)」,並「實質上發揮同一作用功能(performs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unction)」,則成立均等,即使其名稱(name)、形式(form)、形狀(shape)不同。
此三要件簡稱為「Graver Tank 三要件試驗490:功能、方式與結果("triple identity"
test:function, way and result)」。此外均等論之三要件可另以元件(element)、連 接方式(connection),以及功能(function)視之。
以均等論的觀點言,專利權利範圍的解釋雖以申請專利範圍為重點,但並不以申請 專利範圍作為決定權利範圍的最後依據,而是考慮發明者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以及 專利法之目的性與法的安定性,加以對申請專利範圍作擴張之解釋。然而均等論的應用 亦有其限制,通常就以下三要件來判斷,即(1)目的同一性;(2)置換的可能性,即 以不同的元素置換而能產生同一作用及效果;(3)容易推考性,即該行業之人對此種置 換容易推知。能滿足此三條件者,則可以均等論作擴張解釋。
適用均等論時可依個別專利內容的不同,而使均等物的認定有所差異。該均等物範 圍廣狹之認定,對應於發明水準,分成三種類型491:(1)首創性專利(pioneer patent)
-係指包含了將先前技術中完全沒有的功能予以實現之發明。對於與先前技術完全不同 的首創性發明,均等論給予廣泛範圍的保護492;(2)顯著的改良專利(marked improvement patent)-係指對先前技術而言具有顯著的改良發明。對於此種專利,應將構成要件與 先前技術相比較,然後對應於其改良等級差別而來設定保護範圍493;(3)細部之改良專 利(picture patent)-係指將該專利仔細分析,可知其乃每一個構成要件全部屬公知
(亦即公知要件的組合),或者僅針對一部分構成要件做微小之改良494。對於此種專利所 給予之均等保護最為狹小。
均等論之適用並非完全對專利權人有利,有時均等論亦用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有 時發明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雖可涵蓋被告的實施形式,但由具體的實施態樣顯
48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專利侵害基準,第 45 頁。
490 Atlas Power Co. v. E.I.Du Pont. De Nemours & Co., 224 USPQ 409, 416 (1984).
491 黃文儀,前揭註 487,第 497-498 頁。
492 Corning Glass Works v. Anchor Hocking Glass corp., 374 F. 2d 473,(1967)
493 National Hollow Brake-Beam Co. v. Interchangeable Brake-Beam Co., 106 F. 693, 1901.
494 Arvin Indus., Inc. v. Berns Air King Corp., 525 F. 2d 182, 1975.
示,被告的實施形式實質上係利用不同的手段而達到同一機能時,被告的實施形式與專 利發明並非均等,不構成侵害,此即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or in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495或稱消極的均等論(negativ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或稱不均等論(doctrine of non-equivalents)。採用此原則時,須研 究說明書中有關發明詳細說明部分中的實施例,並與被控產品作實質技術之比較。倘若 要件 A 與要件 B 二者以實質同一之方法(way),具有實質同一之功能(function),而達 到實質同一之結果(result)的話,則兩者彼此為均等物496。
5.假設性申請專利範圍(hypothetical claim)
先想像一字面範圍足夠包含對象物之假設性申請專利範圍,以將均等論之界限條件 概念化。然後研判此假設性申請專利範圍相對於先前技術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若答案為 否定,則對象物應淪為先前技術之領域,而非專利權範圍所能涵蓋。惟若答案為肯定,
則先前技術不能排除,藉由均等論之擴大解釋,而認定對象物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497。 此原則用以檢討被控物是否因先前技術之存在而妨礙均等論之適用。
雖然有學者認為,專利原告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是否負有舉證責任並不是很清 楚,但實務上專利權人必須在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時,使證據及論點相符,一如專利權 人應證明,申請專利範圍是具有可讀性者(readability)498。
聯邦巡迴法院在 Markman v. Westview499案件中,就專利原告得解讀支持其請求權 項的證據予以定義,在該案中法院考慮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就得考慮的證據予以限 制,如果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模糊不清,法院必須以內部證據予以解釋,亦即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本身,專利說明書的文字描述,及其申請之歷史檔案資料500。即使法院認為 申請專利範圍是很清楚的,專利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聽取專家證人就該領域資背景資料
501。此種類型形式之請求稱為馬克曼聽證會(Markman Hearing)。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意義含混不清時,法院則可決定是否採取外部證據,此業如第三章所述。
當法院在審閱所有內部證據後,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用語含混不清時,法院得聽取外 部證據。在馬克曼聽證會中,專家證人的證詞及其他證據大大的幫助法院決定該技術領 域,在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提起之時,如何解釋爭議的申請專利範圍用語。因此專利原告 考慮要求馬克曼聽證會,至少提供法院議題中技術背景。如果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含混 不清的,亦得請求馬克曼聽證會。
更進ㄧ步,倘若專利原告相信,專家證人就申請專利範圍的闡示,具有關鍵的重要 性,但是法院拒絕聽取此等證據,則原告應強烈的考慮做一個證明的提議(an offer of proof)。之所以提出證明的提議,因為上訴聯邦巡迴法院時,會重新審查地院對於申請
495 Peter D. Rosenberg, Supra note17, Chap.17,43.
496 黃文儀著,專利實務第二冊,89 年 1 月,第 816 頁。
497 Lindenmaier, " Der Schutzumfang des Patents nach der neueren Rechtsprechung ," GRUR 1944, at .45
498 BARRY L. GROSSMAN & GARY M. HOFFMAN, supra note 36, §22ⅢB at 506
499 Markman , 52F.3d, at 979
500 Vitronics Corp, 90F.3d 1576, 1582-83 USPQ2d 1573
501 Mantech Envt’l Corp. v. Huson Evvt’l Serv. Inc.,152 F3d 1368,47 USPQ2d 1732(Fed. Cir. 1998)
專利範圍的解釋,而審查包括任何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相關之事實基礎問題502。由於上 訴法院需要足夠的基礎,以決定審理法院對於證據的處理態度,是否有足以引起偏見之 錯誤或單純無害的。而聯邦證據法第 103 條(a)項(2)款規定,一個錯誤的證據,除非有
專利範圍的解釋,而審查包括任何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相關之事實基礎問題502。由於上 訴法院需要足夠的基礎,以決定審理法院對於證據的處理態度,是否有足以引起偏見之 錯誤或單純無害的。而聯邦證據法第 103 條(a)項(2)款規定,一個錯誤的證據,除非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