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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醫事人員之民事責任仍以過失責任為主軸,且在實務之運用 上,雖然曾有是否適用民法第 191-3 條與消保法第 7 條之爭議,然在 近年隨著實務見解之不斷趨於一致與醫療法第 82 條 2 項之增訂,我 國對於醫事人員之侵權責任仍應以民法 184 條一項前段之一般侵權 責任為主,且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亦有民法 184 條 2 項推定過 失之侵權責任之適用,鑑於我國醫療法與醫師法賦與醫師諸多之義務,

似乎有使我國諸多醫療意外事故皆將轉變為推定過失責任之現象,本 文認為鑑於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生命與健康影響甚鉅,對於法律上基 於其政策考量而賦予醫師合理之義務範圍內,對於相對於病方而言具 有優勢訴訟資訊地位之醫方而言,病方若能舉證證明醫方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則此時對醫方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應仍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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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具有其蘊含之危險性,法制上對於此等社會所需要之危 險活動多有以無過失之危險責任制度加以規範,以求損害分配之公平 正義,然而危險責任之設立仍須有一定之配套措施,諸如保險制度之 發展,否則無異於將減少行為人從事該項危險活動之意願,反而減少 社會總體之福祉。鑑於我國責任保險制度仍有其不足之處,實不宜貿 然對於我國醫事人員採取無過失之危險責任,避免對於醫療環境衝擊 過大,就此而言,我國現行實務上大致認為我國醫療行為主要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 184 條一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責任,並不適用消保法之服務 無過失責任與民法 191-3 條所規定之危險活動責任,此外在特定條件 下,應許病方援引民法 184 條 2 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

我國醫事人員之民事責任認定既以一般侵權責任為主軸,則一般 侵權責任所需具備之要件,即成為民事責任請求上的重要關鍵,其中 就故意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上,即屬困擾當事人與法院之重要問題,

鑒於醫療行為之高度複雜性與專業性,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病方與法 院於判定要件之有無時往往需要仰賴專業鑑定機關,且重要之訴訟資 料亦往往存在於醫方手中,在此情形下,病方若欲舉證醫方民事責任 成立之過程實屬困難重重,因而造就我國社會上,病方或因不信任法 院或因無法證明以致敗訴,而採取不理性之自力救濟的特殊情況。

在此情況下,不僅病方之權益無法受到保障,對於以拯救生命為 天職之醫方而言,卻因救人而導致其面臨財產、名譽、人身自由甚至 國家刑罰之威脅,此不僅導致現代社會許多高風險之科別找不到新進 之醫事人員,亦將使整體醫界,產生防衛性醫療,或耗費過多之成本 以避免訴訟之上不利,此皆造就我國現代醫病關係緊張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福祉而言,並無任何助益。

本文認為得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舒緩傳統民事責任制度所造成 的醫病緊張關係,透過醫療責任保險之創建,提供所有醫療事故受害 人一基本之保障,使病方之損害能夠即時受到填補,應得更為有效解 決醫療事故之相關糾紛。

全而言之,本文以為傳統民事責任制度之開展在現代社會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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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有其侷限性,實無法滿足現代社會之需要,透過責任保險制度以彌 補傳統民事責任之不足,協助雙方糾紛之解決,填補所受之損害,應 為一有效且較節省成本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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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醫療責任保險之法制

面對醫療糾紛持續存在的現代社會,本文提出建構醫療責任保險 制度,以完善保護受害人與減輕個案醫師之財務負擔,然誠有疑義者 為,責任保險之建構是否有其必要?其建構又是否會對於現行民事責 任制度造成影響?又如何建構合理之醫療責任保險以衡平醫師與保 險人之責任分配?現行市面上之醫事責任保險是否符合醫師之需求?

又對於市面上之醫事責任保險之不足如何改善?

本文以下將以保險制度為開展,逐步討論與分析責任保險制度之 興起在現代型紛爭當中之重要性,次就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做現況之概 述與評析,並就其缺點提出建言,期能建構出合理正當並符合醫師需 求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