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醫療活動為現代社會所必需,因而醫療活動不能僅認係私人營業 行為,而往往具有強烈的社會公益性,法制上對此即有特別重視之必 要。

醫療活動雖被期待為治療病痛之行為,然而現代醫療行為之本質 往往帶有以小傷換大傷、以小危險換大危險的特性,醫療行為往往具 有其本質上之危險性。手術醫師,因為一時閃神,就可能對於病患造 成致命之傷害。若因此要求個案醫師須自行承受危險,則有造成醫師 過度負擔之可能,反對於整體醫療環境造成阻礙,無助於整併社會之 福祉,然若一概無視病方損害填補之需求,對於受損害之病方而言亦 屬不公,且法制上既無法給予病方協助,則只能迫使其採取不理性之 抗爭事件,此亦將成為醫療環境之隱憂,因而法制上如何對於醫療意 外事件做出合理之損害分配制度,即為重要,蓋其不僅為解決當事人 間之紛爭,亦往往與整體社會福祉有關,而為重要社會問題。

醫療行為既具有內涵之危險性,面對此類現代社會特有的危險所

144

引發之損害,法制上多有以無過失責任作為損害分配之原則,以求損 害分配之公平正義,其法理基礎為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既因其活動而受 有利益,則應透過無過失責任制度,要求危險之製造者負擔因危險實 現而生之不幸損害,此乃分配正義的實現。

然而醫療活動與其他危險活動仍有所不同,若認為醫師從事醫療 行為之主要目的為追求利益,恐與一般社會感情有所不同。此外課與 行為人無過失危險責任之前提為,危險之製造者應有能力對於危險可 能產生的損害賠償透過成本內部化、分散化的方式,以價格衡平機制 將危險分散於整體社會中,然在現行健保制度之下,醫療價格並無自 由調整之空間,在此情形下貿然以無過失危險責任以規範醫療活動,

將造成醫方過大的負擔,反而造成整體醫療環境品質的惡化,此亦有 減少社會總體之福祉之風險。

面對醫療行為的危險性,對於醫療意外事故中所致之損害,在我 國現行醫療實務上既無法透過價格機制以分散風險,本文認為應得以 責任保險制度作為因應,透過責任保險制度的協助,醫方得事前分散 其危險,並透過國家補助一部分保費的政策,達成風險社會化的目標,

使整體社會共同面對社會需求所造成的危險,應為一較合理可行的方 法。

然而鑑於我國責任保險制度與其他配套措施仍有其不足之處,本 文仍然認為現階段不宜貿然對於我國醫事人員採取無過失之危險責 任,避免對於醫療環境衝擊過大,因而對於醫療事故損害分配問題,

在現行法制下,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責任制度做考量。

本文著重於受僱醫師與病方間之損害分配問題,對於受僱醫師民 事責任之探討則以侵權責任為主要探討對象。我國醫師之侵權責任以 過失責任為限,實務上雖曾有是否適用民法第 191-3 條與消保法第 7 條之爭議,然在近年隨著實務見解之不斷趨於一致與醫療法第 82 條 2 項之增訂,我國對於受僱醫師之侵權責任仍應以民法 184 條一項前 段之一般侵權責任為主,並有民法 184 條 2 項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

鑑於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生命與健康影響甚鉅,我國醫療法與醫師法

145

賦與醫師諸多之義務,病方若能舉證證明醫方有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

則需由醫方負擔負過失責任,並藉此平衡醫病雙方在訴訟上舉證責任 之負擔。

我國受僱醫師之民事責任認定既以一般侵權責任為主軸,則一般 侵權責任所需具備之要件,即成為民事責任請求上的重要關鍵,其中 就故意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上,向為訴訟攻防上之重要問題,鑒於 醫療行為之高度複雜性與專業性,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病方與法院於 判定要件之有無時,往往需要仰賴專業鑑定機關,且重要之訴訟資料 亦往往存在於醫方手中,在此情形下,病方若欲舉證醫方民事責任成 立之過程實屬困難重重,因而造就我國社會上,病方或因不信任法院 或因無法證明以致敗訴,而採取不理性之自力救濟的特殊情況。

在此情況下,不僅病方之權益無法受到保障,對於以拯救生命為 天職之醫方而言,卻因救人而導致其面臨財產、名譽、人身自由甚至 國家刑罰之威脅,此不僅導致許多高風險之科別找不到新進之醫師,

亦將使整體醫界,產生防衛性醫療,或耗費過多之成本以避免訴訟上 之不利,此皆造就我國現代醫病關係緊張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福祉 而言,並無任何助益。

對於意外事故損害之分擔,就傳統民事法領域,係以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機制做為損害分擔之原則,然而此項機制於適用醫療意外事故 中,往往無法滿足現代社會之需求。傳統民事過失責任之損害分配係 以行為人具有歸責事由,因而合理化將損害轉由行為人負擔之原因,

然而就歸責事由之要件探討時,不論是過失或是因果關係之判斷,於 醫療行為中仍顯複雜,而不易有明確之標準,此不僅造成在認定民事 責任上需要耗費許多的程序成本,其認定之結果亦不一定滿足公平正 義,例如因醫師的微小疏失致受害人極大損害的情形,若因醫師微小 之疏失即應負擔鉅額的賠償,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似有值得探討之空 間;然對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因擔憂行為人負擔過重而要求其自行承 受損害,顯得更不合理,此為現行民事責任發展下無可迴避的困境。

傳統民事責任面對現代快速發展之社會漸漸出現一些難以克服

146

之缺失,法制上對此漸著重於責任保險制度之運用。透過責任保險事 前分散危險之模式,減輕個別行為人經濟上之負擔,並合理化放寬民 事責任成立要件之基礎,透過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制度有效保障受害人 之損害賠償權利。

在責任保險日漸興起的現代,其所保障之範圍亦日漸擴大,只要 是在現代社會中可能產生的任何意外事故,都可能成為保險之客體,

藉由保險制度將責任分散,轉嫁賠償負擔,經營危險事業的經濟個體,

亦能透過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將其成本內部化、精算化,經濟個體亦 能透過調整其服務或商品之對價的方式,再將其成本分散予消費者。

整體來說,此即為透過保險制度,將社會所產生的不幸損害由整體社 會共同承擔,在社會整體發展的同時,亦避免造成少數個體單獨承擔 其不幸,更能達成其公益化之考量。

因而本文認為得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舒緩傳統民事責任制度所 造成的醫病緊張關係,透過醫療責任保險之創建,提供所有醫療事故 受害人一基本之保障,使病方之損害能夠即時受到填補,得更為有效 解決醫療事故之相關糾紛。

總體而言,透過責任保險制度,能達成醫療損害風險社會化之目 標,減輕醫師之經濟負擔並保障病方之賠償需求。透過保險契約之訂 定,明確化醫方之注意義務,並得適時提出更為符合實際狀況之要求,

促使醫方於醫療行為時,盡其注意與告知義務,此必能更為有效預防 醫療事故之發生。於醫療事故發生後,若能透過專業保險人介入醫病 糾紛之處理,除能協助醫病雙方調解相關糾紛外,亦能有效減少醫病 雙方於處理糾紛所需花費之程序成本。

因而,本文以為傳統民事責任制度之開展在現代社會之發展下有 其侷限性,實無法滿足現代社會之需要,透過責任保險制度以彌補傳 統民事責任之不足,協助雙方糾紛之解決,填補所受之損害,應為一 有效且較節省成本之機制。

然而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仍有其不足之處,現代醫療責任保險

147

往往無法有效完善保障醫病雙方之權益,責任保險制度既係以被保險 人之民事責任為基礎,因而保險人理賠時往往主張需對於醫師之民事 責任制度加以確定,此不僅無助於迅速填補受害病方之損害,亦增加 醫病雙方其他程序成本與司法資源的額外花費。此外現行醫療責任保 險制度仍不脫離商業保險之本質,保險人於營運該項保險時,自無避 免以追求個人之經濟利益為目標,因而在保單的設計上,往往無法滿 足醫方之需求,諸如以醫師科別作為差別取價之標準與嚴格的理賠程 序,此皆將造將醫方對於醫療責任保險之不信任,因而減少醫方投保 之意願,而無助於達成上述之目標。醫療活動既為社會上不可或缺的 重要制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於追求公益的同時,如何調和保險人 追求私益之衝突,此即為發展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需努力的方向。

針對現行任意性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失,本文除提出加強任意性責 任保險之方向外,亦認為政策上應得考慮推行強制性醫療責任保險,

以達成上述責任保險之機制與功能。

現行醫療責任保險之契約條款中明訂,保險人得拒絕理賠被保險 人以契約或協議表明願承受之賠償責任,除非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 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因而導致醫病雙方往往需藉由

現行醫療責任保險之契約條款中明訂,保險人得拒絕理賠被保險 人以契約或協議表明願承受之賠償責任,除非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 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因而導致醫病雙方往往需藉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