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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侵權責任過失之複雜性

在醫療法修訂後,我國實務認為關於醫療服務之責任應僅限於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針對過失責任所架構之 醫療侵權責任亦有若干實務運作之難題。

侵權責任之構成有其成立要件,以基本侵權行為法民法 184 條 1 項前段為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學說21上基本分為:1.加害行為、2.侵害 權利、3.發生損害、4.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5.行為具有不法 性、6.行為人有責任能力、7.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在實務運作下,

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往往為醫病糾紛爭議最大之一點,本文 以下將以此為題,就實務與學說之見解分別論述。

第一項 侵權行為法過失認定

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作為可合理歸責於行為人 之要件,此為過失責任主義之必然。我國醫療行為以過失責任為原則 已如上述,則要追究個案醫師之民事責任,自應先行探究其故意過失 之有無。

21 孫森焱(2006),《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頁 208-245,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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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故意、過失之定義,民法本身並無明文,故我國文獻22上有依 刑法規定做為基礎,認為民法上之故意過失與刑法 13 條:「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與同法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所定相同。

然而刑事犯罪與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所不同,縱同以故意過失做 為其歸責要件,其意義仍有些許差異,質言之,刑法側重於行為人主 觀上惡意之懲罰;侵權行為法則在於合理分配受害人之損害,因此,

學說23上另有提出,在侵權行為法上應認為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損害之發生」或雖預見「損害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 過失。

此外亦有學說24認為,儘管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可參照刑法之規 定,然就方法論而言,仍須注意民法與刑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民法既 著重於合理分配損害,過失之認定宜採客觀過失作為判斷基準。又所 謂客觀過失係以客觀觀察行為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所應防止損害發 生之標準而防止損害之發生,作為判斷過失是否成立之標準25。因此 若行為人之行為可被客觀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可被評 價為無過失;反之,則為有過失。

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 2746 號判例即採同等見解:「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2 以刑法規定來解釋民法上故意過失之認定者,參閱陳猷龍(2011),《民法債編總論》,五版,

頁 75,台北:五南;孫森焱(2006),《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頁 242-243,台北:三 民。

23 邱聰智(2003),《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頁 172,台北:作者自版。

24 王澤鑑(2003),《侵權行為法》,初版,頁 293-294,台北:作者自版。

25 邱聰智(2003),《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頁 174,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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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醫療侵權行為過失認定

我國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自 2005 年醫療法 82 條 2 項修訂後,明 文對於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法院實務判決26亦 基此認為醫療行為應排除消保法之適用而優先適用醫療法相關規定,

自此醫療行為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在我國實務上幾已成定論。

第一款 實務見解:似以醫療常規作為判斷標準

而在我國實務上對於醫療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判斷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似肯定其原審以醫療常規 作為認定疏失之標準:「原審以:…甲○○檢視上開護理病史記錄,指 示護士為李○○注射內含維他命B1成分之「多力維他」,符合醫療常 規,無任何疏失可言…」。此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戊○○依其物理治療師之專業,依據乙○○之醫囑,為上 訴人實施物理治療,並無違反物理治療常規之處,…。又乙○○對上訴 人所實施之診斷、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戊○○、乙○○就此並 無可歸責或過失之處。」

參照上述實務判決,似可認為法院在判定醫師是否具有過失時,

其判斷標準係以行為人是否違反其醫療常規而定,然在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 第 1000 號民事判決時,最高法院又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既係骨折 後之患者,因何被上訴人未懷疑其有骨質疏鬆情形而為是項檢測即施 作物理治療之復健,徒以上訴人年僅三十歲,非骨骼疏鬆症之高危險 群,及其X光片無法判讀出有骨質疏鬆情形,遽認丁○○等三人未判斷 上訴人為骨質疏鬆症之高危險群,並為骨密度檢測之建議,難謂有何 過失,自不免速斷。…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 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

26 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況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明定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 在消保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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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 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

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 中山醫院之負責人或該院聘請之醫療人員,負責上訴人之診療及復健,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丁○○等三人是否均為陳○○即中 山醫院對上訴人為醫療行為之履行輔助人及渠等為上訴人醫療復健 時,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暨渠等未查明上訴人有無骨質 疏鬆情形即施作復健,是否有所疏失?」而廢棄發回原審之判決。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似又揚棄所謂醫療常規作為判斷標準,另外提 出以醫療水準與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作為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之標 準,則兩者之差異就為何在?又醫療常規是否存在?其應如何認定?

又採何種判斷標準始能同時符合病人之權益保護及對醫方合理之義 務要求?實有值得探討之必要。

第二款 醫療常規之意涵與質疑

一、醫療常規之意涵

「醫療常規」(professional custom)27係指一般醫師於臨床現場所 廣泛從事之醫療方法,易言之,即醫師於其執行醫療事務之實務運作 所形成之醫療通常運作模式。

過去英美法上有認為相較於法院基於合理性之標準判斷醫療專 業人士之注意,不如採用醫療常規作為判斷基準,其係鑑於採行職業 常規之判斷標準,得做為一客觀穩定之判斷標準,避免不熟悉該專業 領域之法院因過於同情被害人或對於行為人強求抽象而無法達成的 義務要求,且透過職業常規之設立,在其職業實務運作時,亦能促使 其成員隨時注意其他成員之執業進展,防止損害之發生。因此醫師於

27 文獻上有稱為醫療慣例、醫療慣行等,我國實務一般使用「醫療常規」,本文以下亦將多以醫 療常規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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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醫療業務時,若確實遵循其職業上之通常運作模式,即無須對損 害之發生加以負責。從而法院之攻防重點即著重於醫師之行為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28

又採行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其前提有二,首先醫師僅負過失責 任,僅有在醫療行為不符合正常程序或標準時,醫師始需負責,單純 的醫療結果不佳不能認為是醫療過失,醫師亦不必為此負責;此外醫 師於多數經醫療專業認可的醫療方式中,具有裁量選擇之自由,醫師 不必為未採取其他醫療方式而負擔過失責任29

英美法30上多從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31 一案為據,發展出 Bolam 法則,法院認為若醫師依循醫療常規診治,

而該醫療常規被該特定專業的醫師認為是適當時,醫師即無過失責任。

且若醫師符合一般之醫療常規,不因有不同意見認為應採取不同治療 手段而認為醫師應負過失責任。

我國實務亦多有被告醫師以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故無過失 作為抗辯;於法院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醫療鑑定時,鑑定機構通常亦依 醫療常規,判斷醫師是否具有疏失;於法院之實務判決,亦有用被告 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作為定過失之標準,我國實務似亦接受 醫療常規之適用。

二、對於醫療常規之質疑

儘管上述 Bolam 法則透過醫療常規之方式以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 責任,有著明確醫師責任界線之功用,醫師僅要證明其醫療行為符合 醫療常規,即不須負過失責任。然而對此醫療常規之適用,仍有值得 探討之關係。

首先所謂醫療常規其存在之前提為醫師對於該醫療行為具有約 定成俗之常規,然在實際醫療案件時,鑑於人體之複雜性與疾病意外

首先所謂醫療常規其存在之前提為醫師對於該醫療行為具有約 定成俗之常規,然在實際醫療案件時,鑑於人體之複雜性與疾病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