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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就民事損害分散制度之演進與發展為介紹,論證本文為何認為責 任保險制度得作為傳統民事責任制度的良好配套。

第一節 醫療行為

民事損害分配制度往往與當事人間之行為有密切關係,不論係損 害之發生、行為做成原因與動機、當事人應該負責的範圍…等等,法 制上皆須從當事人間之行為與相互關係間做考量,決定出最合理的損 害分配制度。

醫療行為之本質即係指醫方對於病方所施行的醫學相關術式行 為,因而醫病關係在整體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即息息相關。傳統醫病關 係,往往僅為醫師與病人間之互動,然而隨著現代法律制度的演進、

全面健康保險的推行、醫療技術的進步與專業化、分科細緻化,醫病 關係已從傳統的雙方關係,轉變為與健保制度有關之三人關係,且對 於醫方而言,亦從個人演變為醫療團隊、機構與體制,病方亦包含病 患本人與具有特定法定權限之家屬1,現代醫病之關係誠屬複雜2。本 文以下將探討醫療行為之定義,以明確本文所欲探討之內容,以下分 述之。

第一項 醫療行為的定義

我國相關醫事法規對於醫療行為欠缺明確之定義,然而我國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於其函釋中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由始自終皆為相同之 定義,因而對於醫療行為的定義多援引衛生福利部之函釋3,其定義 為:「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 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

或用藥等行為或一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因而就此定義而言,

醫療行為僅限於其目的係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1 例如病患之法定代理人、病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得代為行使同意權之親屬或因親屬身分而得 因病患所受之傷害代為或自行提起損害賠償的特定家屬。

2 王志嘉(2014),《醫師、病人誰說的算?:病人自主之刑法基礎理論》,初版,頁 54,台北:

元照。

3 94 年 7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25980 號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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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保健,文獻4上亦以此定義作為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的區分。

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既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或保健,則非有此主觀上之治療需求,即不該當於醫療行為。因而 醫師若欲透過其醫事行為的施行過程中,達到損害他人的目的,即不 該當於醫療行為,因此對於故意造成病患損傷而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主要目的者,即不能認為是醫療行 為,故本文以下將以過失而產生的醫療損害為主要探討目標。

除主觀上應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 為目的外,對於其所施行之行為,文獻5上有認為客觀上另應符合醫療 常規之需求,又其內涵包含:「醫療的適應性」(或稱「醫學的適應性」

6):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健康所必要且相當的行為、「醫療的適正性」: 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為一般醫學所承認之方法、「醫療的實踐 性」:在臨床醫療上已獲實踐、「醫療的倫理性」:須符合醫療倫理規 範7的要求。透過上述醫療常規內涵以定義醫療行為,對於分辨病方所 受之損害是否屬於醫療損害有其實益,然而就上述之醫療實踐性而言,

文獻8上有認為其非必須之要件,蓋因人體與疾病的複雜性,醫師與醫 療團隊在面對病理的快速變化時,往往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與裁量,獲 得病人之承諾或推測承諾後,嘗試新的治療方法以治療病患,此時,

對於此等尚未獲得臨床證實而對病患所施行的行為,亦應可認為係屬 醫療行為。

醫療行為之定義仍欠缺明確的法律規範,且鑑於醫學技術的高度 與快速發展,要個別化、分類化所有醫療行為幾乎不可能,然而總結 上述學理之觀點,行為應至少符合主觀上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4 朱柏松(2005),〈整型、美容醫學之區別及其廣告應有之法規範〉,《月旦法學教室》,31 期,

頁 94。

5 甘添貴(2008),〈醫療糾紛與法律適用─論專斷醫療行為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157 期,頁 42。

6 陳子平(2008),《刑法總論》,二版,頁 276,台北:元照。

7 醫學倫理之內涵雖屬複雜,然多數文獻認為應包含至少四項原則: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

行善原則、正義原則。四原則的介紹與運用,參王志嘉(2014),《醫師、病人誰說的算?:病人 自主之刑法基礎理論》,初版,頁 21-44,台北:元照。

8 王志嘉(2014),《醫師、病人誰說的算?:病人自主之刑法基礎理論》,初版,頁 62-63,台北: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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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目的;客觀上亦原則上須符合醫療常規的要 求,始能被認為係醫療行為,以下亦以此定義為本文醫療行為之定義。

另就未有專業醫師資格所為之醫療目的行為,即社會上所稱之

「密醫行為」9是否該當此處所稱之醫療行為,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 解,然本文以下探討之重點為以責任保險制度為中心,而責任保險之 條款內容多限制以被保險人取得專業醫師資格為限10,故本文以下亦 僅討論由專業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

第二項 醫療行為的特性

醫療關係漸轉往以病人為中心,著重於病方之權利保護,醫病關 係並非指醫生與病情的處理,而更著重於醫方與病方間之相處模式,

然而鑑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醫方往往具有其專業裁量權限,且因為 資訊知識的落差,病方亦須仰賴醫方之說明與建議,故就醫病關係而 言,其可認為有以下之特性11

第一款 專業性與資訊不對等

醫師為專門職業人員,其除了需要接受專業之教育外,亦須通過 國家考試的認證,始能從事醫療服務行為,隨著醫學不斷的進步與發 現,醫事人員亦須不斷精進12,始能應付醫療水準的變遷。醫療行為 實屬一項具有極高技術性與知識性的專業,因而在醫病關係中,無可 避免會發生醫病之間資訊不對等的情形。

於醫療行為進行中,即有賴於醫師與病方的充分的溝通,始能達 到病人自主的目的,避免未來之醫療糾紛。於醫療損害發生時,醫病

9 醫師法 28 條對密醫行為有刑罰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 收之。」

10 陳文袖(2005),《論強制醫師專業責任保險--以醫療事故受害人之損害填補為中心》,頁 16,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11 王志嘉(2014),《醫師、病人誰說的算?:病人自主之刑法基礎理論》,初版,頁 65-69,台 北:元照。

12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13 條 1 項:「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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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間亦有明顯的證據資訊的落差,與證明損害與醫療行為有關的證據,

諸如:病歷資料、看診紀錄…等,幾乎皆由醫方所保存,醫病間因而 有明顯證據偏在的情形,此亦為處理醫療糾紛不可避免的問題。

第二款 不確定性與醫師的裁量權

醫療往往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於診治過程中,可能因為病患個別 身體的複雜與獨特性、醫方與病方對於概念上認知不同、甚或語言間 的鴻溝都有可能造成醫方判斷病情有所疏忽之可能,儘管透過明確的 身體檢查、病史探查亦無法肯定即能確認病患之病情,此時僅能依賴 醫師之專業與經驗,透過其判斷,給予適當的治療並觀察後續之反應,

此即為醫師裁量權產生之緣由。

儘管診治與判斷上並無疏失,治療結果亦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鑒於人體之複雜性,對於某甲有效的藥物,對於同樣病狀之某乙可能 無效,甚或某乙對此有強烈過敏反應,因而導致某乙健康受損或死亡。

此皆為醫療實務上常常發生之情形,甚至於進行同樣之手術,同樣的 執刀醫師,亦可能因其他微小的細節不同,致有不同之結果。任何醫 療行為所產生之效果皆具有其不確定性,醫方僅能將其判斷與裁量之 結果,於事前盡量與病方溝通,避免嗣後無謂的糾紛產生。

然而正因治療結果有其不確定性,醫療行為往往具有其蘊含之危 險,在承認治療效果的不確定性的同時,亦須考量於負面醫療效果出 現時,如何面對病方所受之損害,若未能迅速且合理的面對病方之損 害,將有造成病患損害擴大之危險,因而此類無可完全避免的醫療危 險實現所生之損害分配問題,即屬重要。

第三款 危險性與傷害性

醫療行為往往具有以小傷換大傷、以小危險換大危險的特性,因 而其往往對於人體之健康有著傷害性,諸如常見的開刀行為、截肢手 術、提供化療藥物給癌症病人…等等,此些醫療行為除會造成病人直 接的身體或健康受損外,亦可能產生後續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因而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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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行為本身往往即具有其危險性與傷害性。

正因為醫療行為的危險性與傷害性,加上前述之醫療效果不確定 性,若在醫療效果不若預期的同時,醫療行為對於病方所造成之損害,

亦可能造成醫病之間的衝突與糾紛出現,因而針對醫療行為本質上所 蘊含的危險性與傷害性,除要求醫方應於事前盡量與病患溝通,取得 病方同意之外;法制上亦應思考,對於此類損害之發生,由病方自行 承受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由醫方所承受是否造成醫方過重之負擔,

對於此等攸關社會重大的醫療活動,如何正確面對其所蘊含之危險,

實屬不可迴避的重要課題。

實屬不可迴避的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