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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醫療責任保險之缺失

我國現行醫師業務專門責任保險之市場雖已日漸成熟,但在運作 上,仍有些許疑慮與缺失尚待釐清與改進,加上醫療事業關係國民社 會福利重大,自不能完全依賴市場機制之平衡,然在法制上為達其公 益目標而以國家力量強行介入之情況下,其亦造就不同之問題。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之上路,表面上確實係為全體國民帶來更多保障,然其 對醫療環境之衝擊亦屬重大,若無適當之配套措施,反亦可能造成整 個醫療環境的萎縮,長遠來說究竟會對全體社會有如何之影響?目前 殊難妄下結論。然而,面對現有之隱憂與困境,若能善用現有之制度 作為配套,亦能減少現行許多問題。在此情況下,醫療責任保險如何 重新尋求自己之定位與因應現實狀況重新予以設計,即成為現行可資 改進的一大目標。

於討論改進之道之前,本文在此欲先提出我國現行醫療責任保險 之現況與缺失,包含因醫療責任採行過失責任原則而產生的醫療責任 保險之缺失;以及因醫療服務之複雜性而導致於醫療事故認定責任歸 屬時有其困難,進而促使醫病雙方僅能透過訴訟機制以解決紛爭,徒 增醫病間之緊張關係;次就結合上述之現況,探討我國醫事責任保險 市場未能蓬勃發展之原因,或正係源於其未能滿足醫方之需求,意即 現代保險制度對於被保險人投保之誘因有所不足,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採行過失責任原則而引發之缺失

責任保險之設計本質為承擔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的保險契約,其目的為補償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 之損害所致財產上之損害,然在責任保險之發展下,法理上逐漸著重 於透過充實行為人之賠償能力以保障受害人之損害填補,以保障現代 社會下傳統侵權行為法之不足,追求嚴密保護遭受損害之人,已如前 述。正如我國實務34上認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 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

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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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民事責任基於現代社會之複雜性與專業性,而有從過失責任 走向無過失責任之趨勢,然在我國現行醫療責任保險仍限制以被保險 人因執行醫療業務,而引致病人受有生命或身體上之損害,且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始由保險人負擔理賠責任,結合我國現行法 制上對於受僱醫師侵權責任採過失責任原則的情況下,可知我國目前 醫療責任保險人仍僅在醫師負擔過失責任時,始負賠償責任。

在上述原則運作下本文以為可能產生之缺失如下,首先在法院實 務運作上,若病方家屬採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方式而提請訴訟,我 國法院或係基於鑒於刑事法上「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嚴格證明法則」等刑事訴訟上之特別考量,而對於醫療糾紛刑事案 件有著低定罪率的情況,且附帶之民事判決亦往往依循刑事判決之判 斷而認定醫方無過失,病方之民事求償亦遭敗訴。然而法理上對於民 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過失認定仍應有一定之區別,醫方於刑事責任上 判斷為無責任,並非絕對代表醫方不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在 訴訟判決上若認為醫方因刑事上無過失,民事上亦不負賠償責任時,

病方所受之損害,將只能由其吸收,對於受害人之保護實有不足。

此外文獻上35亦有認為並非所有醫療事故皆因醫方之過失所引起,

於醫方無過失之醫療事故中,所受損害之病方或其家屬,於其損害無 法自行承擔之時,若選擇透過非理性之抗爭方式,對於醫方施壓,以 求獲得私下和解之機會,此對於醫方亦為一大負擔,然而此等負擔之 危險,卻不能透過事前投保保險之方式以分散,此將使原本希望透過 保險制度以緩和醫病間緊張關係之目的無法發揮。

另就過失責任原則之運作下,如何認定醫師於醫療事故中需負擔 過失責任亦為難題,概因過失之本質為主觀要素,如何透過客觀之觀 察以確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此亦為過失責任認定上之難題,若 不能迅速地對此加以認定,其所花費之調查與時間成本,亦將成為醫 病雙方間之負擔,對此危險負擔而言,亦非現行責任保險制度運作下 所能協助。

35 林義城(2006),《從各國醫療法律責任規範論我國建立醫師醫療責任險法制化》,頁 72,東海 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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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保險契約而言,被保險人本期望透過保險契約以事前預估並分 散風險,然在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無過失而拒絕理賠的情況下,此將 與被保險人之主觀期待有所區別,亦將增加保險理賠之糾紛。

第二項 醫療事故責任歸屬認定困難

參照我國現行醫事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其皆規定於需「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始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即在現行醫事責任保險之運作下,其皆需於醫療 事故發生時,依法認定醫療事故之責任歸屬。然而在醫病關係中,有 著極其明顯的資訊不對稱得情形,其往往有證據完全偏在於醫方的現 象,對於病方而言,若非透過訴訟方式,藉由法院之公權力或民事訴 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倒置或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相關規定外,病方幾乎難 以蒐集證據,就算病方成功蒐集證據,亦往往無能力判斷證據之價值,

在無專業人士或醫方之協助下,病方根本無力摸索出事實之真相,而 無足夠能力判斷本件醫療事故是否可歸責於醫方。在此情形下,實無 法期待醫病雙方能在實力對等的情況下公平地溝通與協調。文獻36上 亦有指出,參酌醫療法 98 條之規定,我國醫事審議委員會僅接受司 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因此對於病方而言,無法透過私人方式以 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因此當醫療事故發生時,將增加病方選擇 以訴訟方式以解決爭端之可能,此將使雙方解決問題之成本提高外,

亦將間接增加保險人處理事故之成本,進而影響整體責任保險市場之 運作。

儘管醫病間有意透過私下協調或和解之方式以解決醫療紛爭,然 而參酌我國現行醫事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亦僅能在縱無被保險人之 契約或協議存在,其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賠償 責任。易言之,對於保險人而言,其仍得要求醫病雙方需確定責任之 歸屬應由醫方所承擔始負賠償責任,此無異於要求醫方先行承認其有 醫療上疏失,並要求其積極證明自己之過失。對於醫方而言,就算因 事前之投保責任保險而免除現在經濟上之損失,然而承認自己之疏失

36 王皇玉(2013),〈論醫療刑責合理化〉,《月旦法學雜誌》,213 期,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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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疑將使個案醫師損害其未來之名譽,實無法期待於醫病糾紛產生時,

個案醫方會主動承認自己之錯誤,且鑒於醫療事件之複雜性,個別醫 師之過失認定其實十分困難,專業之法院亦需花費許多程序成本始能 判斷,在此情況下,又如何期待當事人間能清楚明瞭醫療事故之責任 歸屬,於被保險人聲請理賠時,將徒增爭端,減少醫方投保之意願。

第三項 保險人仍以追求經濟利益為主要目標

我國現行市面上之醫療責任保險仍為因應自由經濟市場所生之 保險制度,保險人於營運該項保險時,自無避免以追求個人之經濟利 益為目標。社會上對於保險制度,亦常有「寬鬆的核保;嚴格的理賠」

的疑慮,此亦將造將醫方對於醫療責任保險之不信任。醫療服務為社 會上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於追求公益的同時,

如何調和保險人追求私益之衝突,亦為制度設計上之另一難題。

第四項 現行醫療責任保險對於醫師投保誘因不足

文獻37上有認為對於醫事責任保險之主要被保險人—醫師而言,

其往往習慣由自身來解決問題,而無消化分散風險的概念,醫師寧願 透過事前加強控管危險以減低危險之發生。然而人非聖賢,孰能無過,

在醫療過失發生時,除受害人難以獲得足夠之賠償以填補其損失外,

醫方亦可能因無力承擔鉅額之賠償,而選擇退出醫療活動,進而影響 該地之醫療服務,對於台灣偏鄉地區的醫療環境而言,一位醫師的停 止執業,可能將造成整戶村莊喪失醫療服務的可能,影響不可謂不重 大。此外依據中研院之實證文獻38指出:「現行的醫療糾紛處理制度,

亦確實已對許多醫師的執業行為產生影響。本文的調查結果發現,有 百分之七十四的醫師,在過去一年內,因擔心遇到醫療糾紛的困擾,

而保持較完整的病歷資料。而因此增加檢驗項目或治療程序的醫師,

則有百分之六十八,因此增加病人複診次數的醫師,則有百分之五十

37 高添富(2008),《解決醫療糾紛民事責任之保險與法律制度》,頁 101,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 理與保險學系博士論文。

38 陳榮基;謝啟瑞(1997),〈醫療糾紛對醫療成本之影響:臺灣西醫師之實証研究〉,中央研究 院調查研究專題中心學術調查研究資料庫,https://srda.sinica.edu.tw/search/fsciitem/319(最後瀏覽 日:06/16/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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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另外,亦有約六成的醫師,則會增加每次診病時間。而在上述四 種情形之中,至少有一種以上行為改變的醫師,則高達百分之八十七。

七。另外,亦有約六成的醫師,則會增加每次診病時間。而在上述四 種情形之中,至少有一種以上行為改變的醫師,則高達百分之八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