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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責任保險契約內容

我國醫病關係之困境已如前述,其有因醫病關係先天上之限制,

亦有因制度層面之缺失而致之雙方緊張關係,本文提出以醫療責任保 險制度做為緩和醫病之間緊張關係之配套,以下將略述我國現行醫療 責任保險與其法制,並提出我國現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之不足與缺失。

醫療責任保險相較於其他責任保險有其不同的特色,概因醫療服 務不當往往涉及身體傷害,受害人除得對醫療契約相對人主張契約責 任外,亦得對受僱醫師主張侵權責任,且因其所導致者往往是身體健 康的損害,其賠償金額有時相當龐大,又醫療行為本身又常常與傷害 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類似(例如:截肢、抽血、注射),醫師主觀上亦 知其所為可能造成受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損,僅其目的通常係為治療或 減緩受害人之痛苦與疾病,因此在醫療服務不達病患之期待時,往往 促使受害人向醫師主張責任。在此雙重條件下,醫療責任保險有著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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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頻率與範圍皆較其他責任保險大的情況,文獻上15亦有指出,美國 產險業者向來將醫療責任保險立為獨立項目,而不與其他專業責任保 險合併。

本文以下以現行醫師業務責任保險為主軸,整理與概述現行各大 產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之條款16

第一項 承保對象

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醫生,若醫院等組織欲參與保險,

其所投保之對象應為其他險種,例如醫院綜合意外責任保險。另外保 單對於被保險人身分之認定,通常限為①領有醫師證書,經主管機關 發給執業執照或服務執照並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執業或服務於公私 立醫院、診所、衛生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或②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此外與一般專門職業責 任保險不同的是醫師業務本身極具多元化,區分為許多科別,各科別 之危險頻率與範圍亦有所不同,故根據各醫療服務之出險機率不同,

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通常將醫師分為若干類別,為此大多僅與保險費 率計算有關,其餘承保事故、保險標的、損害賠償的計算等大致相同。

甲類:牙科、中醫。

乙類:一般內科、家庭醫學科、皮膚科、性病科、病理科、神經內 科、胸腔內科、復健科、感染控制科、檢驗科。

丙類:小兒科、耳鼻喉科、眼科、精神科、核醫科、放射線科、新 陳代謝科、腫瘤科、疼痛科、腎臟科、腸胃科、心臟科。

丁類:外科(一般外科、骨科、小兒外科、胸腔外科、心臟血管、

大腸直腸外科、整型外科、神經外科、泌尿科)。

戊類:婦產科、麻醉科。

15 陳彩稚(2006),《財產與責任保險》,初版,頁 337,台北:致勝文化。

16 以下圖表與資料整理自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http://www.tii.org.tw/(最後瀏覽日:

06/16/2016),主要包含臺灣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兆豐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蘇黎世產物醫 師業務責任保險、泰安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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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承保危險 第一款 承保範圍

依據醫師業務責任保單條款,保單所承保者主要為醫師本人於追 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醫師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即需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醫師負賠償責任。

由上可知,保單僅承保病人之體傷或死亡所請求的損害賠償,而 不包含財損;且限於醫師執行醫師業務所致之死傷,不包含第三人之 傷害或醫師非執行業務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此與前述專門職業責任保 險之特色可謂一致。

保單所承保之客觀保險範圍雖似有限縮,然其與其他專門職業責 任保險相比,在主觀限制上,不限於被保險人本身過失、錯誤或疏漏 或違反執行業務之義務所造成之傷害17,僅須確由醫師執行醫師業務 所致之死傷,皆在保障範圍內,在此部分,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之承保 範圍亦較其他專業責任保險廣。

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若能落實,在醫療意外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 負責填補雙方之損失,則醫病糾紛自然能夠大為緩和,現行多數醫療 環境之困境亦能迎刃而解。然依現行多數醫師業務責任保險條款之約 定,多遵守保險法之原理原則,而以依法應由醫師負賠償責任時,保 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若醫療糾紛發生時,醫師或病人之一方不願和解 或調解18或保險人基於其程序參與權不同意和解或調解結果時,若其 堅持依循訴訟途徑,醫方亦多尊重保險人之決定,然則此對當事人而 言反而可能造成更多程序成本的花費。因此,如何儘速確定保險人之 賠償責任與範圍,即須仰賴制度程序之改進與醫方、病方、保險人三

17 臺灣產物律師責任保險即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律師業務 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此外會計師責任保險、建築師任 保險亦有同樣之規定。

18 例如醫方可能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或擔憂承認自己之過失有傷名譽;病人一方可能除損害賠 償外更希望醫方真摯之道歉或希望醫方能積極幫助了解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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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之協力合作,始能達成緩和醫病糾紛之目標。

第二款 不保事項

關於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之不保事項依據保單條款,可分為除外原 因與除外責任,保險人對於這些情況下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這些不 保事項之規定,除依循保險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與落實專門職業責任 保險之內涵外,透過此些不保事項之事前約定,亦能令保險人得事先 預估其損害賠償範圍,避免風險過高或損害賠償範圍過大之事項外,

且有督促被保險人針對某些可能提高風險之行為盡量避免或提高其 注意義務,以達事前損害預防之目的。

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之除外原因:

一、任何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

三、被保險人非基於診斷上或治療上之理由提供醫療服務。

四、任何與人工流產手術、結紮或與不孕症有關之治療手術。

五、被保險人為達到第三人減肥之目的而建議或使用減肥藥物。

六、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後天免疫力缺乏症(AIDS)、 禽流感(Avian Influenza or Birdflu),或其病原體有關者。

七、因基因受損或操縱基因所致。

八、被保險人因牙醫業務行為所為之全身性麻醉,或在全身性麻 醉下所為之牙醫業務行為。

九、被保險人由於不正當治療、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所致 者。

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之除外責任:

一、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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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血庫之經營所引發之賠償請求;但因本保單所載之業務行 為而供血或提供血製品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 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承諾醫療效果或包醫之後果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以外所發生者。

七、被保險人被撤銷醫師資格、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

而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

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請求,但因使用本保險單 載明之放射器材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人因具有醫院、療養院、診所、實驗所或其他事業機 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經理人之身份,而非直接醫療 行為所致者。

十、被保險人之僱用醫師獨立執行醫師業務。

十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

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所致者。所謂恐 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

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 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 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 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受有體傷。

十三、被保險人違反醫師法所規定之強制診療義務。

十四、被保險人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其他非法行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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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五、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 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 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 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 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 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 之處理。

關於上述除外責任,本文以為較具爭議性質者或為關於第四款之 規定,被保險人若以契約或協議表明願承受之賠償責任,保險人仍不 予理賠,除非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者,植基於此,將可預見此項條款有大幅限制投保責任險之醫師與 病患成立和解之可能。在醫療意外事故往往有著成因不明、過程複雜

關於上述除外責任,本文以為較具爭議性質者或為關於第四款之 規定,被保險人若以契約或協議表明願承受之賠償責任,保險人仍不 予理賠,除非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者,植基於此,將可預見此項條款有大幅限制投保責任險之醫師與 病患成立和解之可能。在醫療意外事故往往有著成因不明、過程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