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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責任保險之效益

隨著醫療科技之日漸進步,社會上對於醫療服務之需求亦日漸擴 大,往年束手無策之疾病,在現代醫學科技下,皆可能有治療或減緩 痛苦之可能;加之現代人民對於自身人權之意識逐漸抬頭,隨著醫療 服務之業務的增加與病方權益保障之注重,若醫療結果不符合病方之 期待時,醫療糾紛勢必無法避免。然而對於解決醫療糾紛而言,除實 質損害外,為解決醫療糾紛之程序而產生之額外成本,亦為醫病雙方 間須負擔之損害。參酌實證研究之文獻27,此等程序損害甚至不低於 實質損害之花費,實有許多資源浪費之情形。

醫療服務時實為維持社會福祉所不可或缺之活動,生老病死既為 人類生命所不可避免的遭遇,維持醫療服務之正常活動即有其必要。

然而醫療服務本即帶有一定之危險性,醫療行為亦常有以小傷換大傷、

以小危險換大危險的方式做為追求病患總體福祉提升的手段,此為醫 療服務技術之本質。此種醫療服務本質之危險既為社會總體所必需,

且又非個案醫方或病方所能單獨承擔,危險若一律由病方所承擔,其 可能因個案之醫療意外事故導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甚或迫使其採取

27 陳榮基;謝啟瑞(1997),〈醫療糾紛對醫療成本之影響:臺灣西醫師之實証研究〉,中央研究 院調查研究專題中心學術調查研究資料庫,https://srda.sinica.edu.tw/search/fsciitem/319(最後瀏覽 日:06/16/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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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理性的抗爭模式已期望醫方予以協助;危險若由醫方所承擔,短期 來說,醫方亦可能無足夠之資力負擔賠償,長期來說,將使醫方為避 免危險發生,而採行防衛性醫療,對於社會之總體福祉而言,反而有 害。

本文認為,透過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實有助於與個案醫療糾紛發生 時,提供醫方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病方得以獲得補償。此外,醫療 責任保險對於醫病雙方之尚有許多益處,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醫療損害風險社會化

對於醫療本身之風險而言,現代醫學水準之進展,不可諱言係建 立在過去病患所付出的生命身體健康的代價,才有現代高度發展的醫 學科技。若醫療機構因懼怕沉重的醫療糾紛損害賠償所帶來的經濟壓 力,而拒絕嘗試全新的合理的醫學技術或領域,或因為花費過多的資 本於避免危險的發生,因而產生排擠效應,進而減少醫學設備之投資,

其亦將減緩或中止醫學水準之發展;對於病患而言,亦可能喪失獲得 妥善治療的機會,實非醫病雙方之福。若能透過責任保險制度,以完 善醫療損害風險之社會化,減輕醫方之經濟壓力,對於整體醫療學術 環境的進步而言必能有所助益。

醫療服務既為現代社會所必需之活動,加之我國在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施行後,醫方無自由調整醫療費用之權限,無法透過價格機 制以分散危險,在此情形下,若能透過全民健保之現有機構,將醫療 風險透過責任保險之制度分散由全體社會所承擔,實為改善醫病間損 害負擔兩難之良策。

第二項 危險預防

透過建立責任保險制度,能有效的於事前確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 之主體。透過事前保險契約之訂立,亦能由專業保險人與醫方協商,

透過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而更能對於醫方之注意義務提出更為明確 與符合實際狀況且充滿彈性之要求,促使醫方於醫療行為時,盡其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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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務與告知義務,若能確實落實,將能有效預防醫療事故之發生。

第三項 減少醫方經濟負擔

醫療服務具有其專業性與複雜性,人體有其獨特性,疾病之發展 亦非任何人可得完全預估。醫療糾紛之發生,除醫方之技術疏誤或疾 病之自然進程外,亦常係因為醫藥所產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此類醫 療意外事故實非任何人所得控制,僅能認為是醫療不幸事件。然病方 或因不明瞭醫學上之常理,而認為醫師有過錯而應負擔責任,醫病糾 紛之緊張關係往往植基於此。

此等不幸事件之危險是否應由社會機制予以分散,而另外創設補 償機制28,實為立法政策與社會福利制度選擇之結果。然若能透過醫 療責任保險制度之介入,即能協助醫病雙方於醫療糾紛產生的第一時 間尋找到適當的第三人予以協調,透過保險機構作為第三方以調解與 處理醫病雙方之糾紛,病方應較能接受其意見,而減少病方先入為主 地認為醫方皆係為推卸責任,而不願理性溝通;專業且有經驗之保險 人亦能較為迅速的釐清事實,幫助醫病雙方解決爭議。且透過保險人 之介入,能使醫療糾紛之解決,從院內移往他方,減輕醫方之精神壓 力,使醫院避免成為解決醫療紛爭之場所,保障醫方之工作權益,避 免影響其他病患就診之權利29

如確定醫療損害之賠償應由醫方所負擔,在醫方有事前投保醫療 責任保險的情形下,能有效減緩醫方之經濟負擔,此後糾紛之主體從 醫方與病方之間責任歸屬的釐清,轉為受害者與保險人之間關於理賠 之範圍,減少醫方因醫療過失事件而產生的額外程序成本,避免醫方 為了處理醫療糾紛,進而影響其他醫療服務之進行,此在現代醫療資 源仍有不足的狀況下更顯重要。質言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存在,

不僅能減少醫方之負擔亦能增加整體社會之福祉,實有其存在之益處。

28 我國目前對於此等無過失補償之救濟制度亦多有討論,藥害救濟法之相關規定即為適例,參 閱楊秀儀;李明蓉(2014),〈「無過失補償」就是不究責嗎?-從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談 起〉,《月旦法學雜誌》,228 期,頁 119-140。

29 林義城(2006),《從各國醫療法律責任規範論我國建立醫師醫療責任險法制化》,頁 94,東海 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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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對於病方,其所要求的可能不是經濟上之損害賠償,

而係包含事實之真相或醫方真摯的道歉,然而意欲達到此等目的,病 方勢必需要取得醫療事故之相關資料,然而鑑於醫療服務往往有著明 顯證據偏在的情形,相關之證據與紀錄往往皆由醫方所持有,病方僅 能期待醫方積極主動提出或運用公權力以強迫醫方提出,然對醫方而 言,主動積極的說明事實,無疑於增加發現其疏誤之可能,其接下來 所欲面對的即可能包含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與刑事上之刑罰責任,此將 嚇阻醫方積極主動地盡其當事人協力義務,醫病糾紛往往流於訴訟上 解決之原因或許正係植基於此。

對於醫事人員之刑事責任,醫界多有醫療過失行為除罪化之呼聲

30,法理上亦有參酌比較法與刑法謙抑性之法理考量,認為僅對醫事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追究其刑責之立法例亦為值得努力之方向31。 此外就實際刑事訴訟上之情形,根據實證文獻32之分析,我國醫師於 刑事上獲判無罪之機率大約有八成,遭判有罪之醫師亦有八成可易科 罰金,有約六成之醫師獲判緩刑,由上述之統計資料,或可窺知在我 國醫師因刑事上之刑罰責任而需入監服刑之比例似乎並不高。

因此,我國醫師於醫療糾紛中主要之危險負擔即為民事賠償責任,

透過保險制度,可達到分散醫療服務之危險,減輕醫師經濟負擔之目 標。對於醫方而言,若有完善的責任保險制度,將有鼓勵醫方透過公 開揭露其醫療事故始末之可能,由責任保險人負擔民事賠償之費用,

將使醫方更有意願積極主動的與病方溝通,一同探求事情之真相。

透過事前之保險制度鼓勵醫方事後更願意公開醫療事故之資料,

此項機制除能尋求個案病方心理上之安慰,亦能使病方所受之實際損 害能獲得確實之填補,對於醫方而言能支持其繼續執業,以服務更多 病人,此外對於整體醫療環境而言,此類鼓勵公開揭露之機制33,將

30 參閱丁予安、黃珮清(2015),〈號角響起,推動醫療疏失除罪化之進程〉,《臺灣醫界雜誌》,55 卷 12 期,頁 50-55。

31 王皇玉(2013),〈論醫療刑責合理化〉,《月旦法學雜誌》,213 期,頁 86-91;甘添貴(2011),

〈醫療糾紛的預防及改進措施〉,《法令月刊》,62 卷 6 期,頁 74。

32 劉邦揚(2015),〈刑事醫療糾紛判決於上訴審的實證考察〉,《中研院法學期刊》,先期電子出 版 publication.iias.sinica.edu.tw/71600151.pdf,頁 33-34。

33 關於醫療意外事件的公開揭露機制,參閱林東龍;陳郁雯(2012),〈他山之石——美國和澳洲 執行「公開揭露」機制之經驗與啟示〉,《台灣公共衛生雜誌》,31 卷 3 期,頁 20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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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有效降低醫療訴訟成本與減少未來同樣醫療意外事件發生之機率,

本文以為保險制度實為公開揭露機制的良好配套。

於醫病糾紛發生的當下,對於當事人而言,除損害之填補外,亦 將因程序之進行而有額外的費用,諸如:律師之諮詢費用、公關費用、

訴訟或調解仲裁之相關費用,此些費用對於醫療損害之填補而言,皆 為額外之成本,其花費對於病方而言根本無助於填補其損害,對於醫 方而言,則是額外之開銷。透過專業保險人介入醫病糾紛之處理,除 能有專業之第三方以調解與處理醫病雙方之糾紛外,亦能有效減少醫 病雙方於處理糾紛所需花費之程序成本。

縱使不能完全免除該類程序成本之產生,然而此類程序成本對於 個案醫方而言,亦能藉由保險機制透過事前之估算,將其程序成本之 必要花費分散於各被保險人之保費之中,進一步發揮保險制度分散危

縱使不能完全免除該類程序成本之產生,然而此類程序成本對於 個案醫方而言,亦能藉由保險機制透過事前之估算,將其程序成本之 必要花費分散於各被保險人之保費之中,進一步發揮保險制度分散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