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責任保險與專門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項 責任保險意義

依保險法 90 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可知責任保險 為承擔被保險人責任風險的保險契約,又所謂責任風險,係指被保險 人依法對於第三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1

承上所述,責任保險之目的為補償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之損害 所致財產上之損害,故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其係屬於消極保險,於事前無法計算保險利益之價值,

又對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全部財產為總擔保,故學 理2上有認為責任保險之標的,應為被保險人之全部財產。

1 葉啟洲(2009),《保險法實例研習》,初版,頁 227,台北:元照。

2 林群弼(2008),《保險法論》,修訂三版,頁 477,台北:三民。

81

第二項 責任保險社會機能

保險制度之功能在於避免經濟個體獨自面對自然、社會上之危險,

而轉由共同團體平均分擔,其有減少社會問題、維持社會安定與促進 社會繁榮的作用。責任保險之作用,通說以為除保護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義務人)外,亦有保護第三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效力3

第一款 保障被保險人

責任保險之興起,本即為保護被保險人免於因依法須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致其經濟財產有所變動之危險。詳言之,隨著社會經濟發 展,社會上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比以往更加熱絡,往往將因偶爾之不 慎,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因欲迴避此等風險,

而減少與人接觸與開展經營的機會,對於整體社會發展亦無益處。因 此,被保險人即可藉由透過事前訂立責任保險契約之方式,降低或消 滅未來可能因賠償責任而對自己經濟財產有所變動之影響。因此,責 任保險在一般的情況下自然均具有保護被保險人之社會意義。

第二款 保障第三人

因應目前個人權利保護意識之高漲,個人對於自身之損害亦多追 究加害行為人之責任,以填補其損失,然鑒於行為人之賠償能力難免 有其限度,面對損害過於龐大之事件,行為人往往無力負擔,而有面 臨終身背負巨額負債甚而破產之困境,對於受害人而言,亦無法有效 填補其損失。因此透過責任保險制度之介入,確保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清償能力,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制度始能真正落實,保障受害第三人(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權益。

以往對於責任保險所產生之第三人保障功能,多被認為僅為責任 保險所享有之反射利益。然而為追求第三人之保障,現今民事責任之 歸責主義,往往由過失責任漸轉為無過失責任,在追求第三人保障之

3 林順益(2003),〈解析醫護責任保險制度--並呼籲建立強制醫護責任保險制度〉,《醫事法學》, 11:3/4 期,頁 19。

82

餘,若未能提高行為人之清償能力,對於第三人之保障僅有畫餅充飢 之效,故為配合民事責任觀念之轉變,現行責任保險制度設計上,在 保護被保險人之功能外,亦多有保護第三人之制度4,文獻上5有認為 此即為現今責任保險重要之社會機能。

第三項 專門職業責任保險興起

近代保險實務上,因應社會的發展,責任保險之運用已漸趨多元,

除一般責任保險外,因應現今多元複雜社會職業型態而產生之專門職 業責任保險亦日漸興起,常見的類型有醫師責任保險、會計師責任保 險、律師責任保險等,廣義的來說,現今消費社會重要的產品責任險 亦屬其中一環。文獻上6有認為在面對各種不同的責任保險,除共通的 原理原則外,應因其承保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之特性,而有不同的設 計,在法理的適用上亦須注意各該責任保險的特性與區別,因此如何 因應各職業本身不同之特性,設計出其適用之責任保險制度,實為保 險法學界無法迴避的重要問題。

「專門職業」之界定,大法官釋字 453 號解釋曾有認為:「憲法第 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 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 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對於專 門職業之認定,依該項解釋意旨,學說7認為對於所謂專門職業之認定 應具備三項要件,即 1.須有特殊學識或技能;2.須能夠經由現代教育 或訓練而達成目的;3.從事之職業須與公益或人民重大權利有關,就 此意旨,對於醫師、藥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行業,自然該當 專門職業之認定,然而對於水電師傅、美髮師、機械修理工等職業似 不能認為是此處所稱之專門職業,然而關於上述學說應解為在特定領 域對於專門職業之認定,於民商法體系中,自得依據其特殊性質,做 寬鬆不同之判斷。隨著現今社會分工精細的影響,各行各業往往皆有

4 葉啟洲(2009),《保險法實例研習》,初版,頁 228,台北:元照。

5 林群弼(2008),《保險法論》,修訂三版,頁 478,台北:三民。

6 葉啟洲(2009),《保險法實例研習》,初版,頁 227,台北:元照。

7 吳庚、陳淳文(2014),《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二版,頁 287-288,台北:作者自版。

83

其相對應的專業知識、經驗與技術,各職業皆有可能因其執業內容所 造成他人之損害而負擔賠償責任,而有承保責任保險之需要。社會上 既有此需要,制度上就應為其考量是否得為其提供合理且正當的制度,

因此將可預見專門職業保險之承保對象將不斷擴大,制度上之完善亦 將漸為重要議題。

專門職業保險之目的,同樣為補償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所造成之 經濟上損失,然與一般責任保險不同的是,其承保之事故應僅限於與 專業職業有關之意外事故或行為8,例如:對於醫療責任保險,若因醫 師之過失而致病人有截肢之損害,醫師因此所負之責任當然為醫療責 任保險所保障,然而若病患在住院期間因醫院失火而傷亡者,則不在 醫療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內,而僅能由病患就其損失依醫療契約或侵 權責任制度向應負責之人請求,自屬當然。

對於專門職業之責任危險之發生主因可分為二,即契約責任與侵 權責任。契約責任係基於客戶與專門職業人員之間形成的契約關係所 形成,當專業人員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執行業務致客戶受有損害時,

受害者將有權根據契約,請求契約上損害賠償。而專業人員除構成契 約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可能因其違反社會上之注意義務而須負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惟在此仍須強調的是,此之侵權責任,仍 應僅限於專門職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所生之行為,始符合專門職業保 險所保障之範圍。

第四項 責任保險發展趨勢

對於責任保險之發展,或有認為此種制度係屬一種不道德之制度,

概因其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因解免賠償受害人之損害所需付出的賠償,

而使其減少其注意程度,易言之,原本民事責任法規所欲規範的嚇阻 效果將有因此而降低之風險9。本文以為縱因責任保險之發展而使行 為人可事前分散其個體賠償責任,因而造成民事責任法規所欲規範的

8 陳彩稚(2006),《財產與責任保險》,初版,頁 333-337,台北:致勝文化。

9 葉銘進(1993),《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受害人之保護及其相關問題》,頁 7,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84

嚇阻效果將有因此而降低之可能,然而事實上行為人亦仍須面對刑事 責任或行政責任之追究,且對於專門職業從事人員而言,其名譽或商 譽之損害亦非可得解免,故應不致因此而使被保險人輕忽大意其行為,

且透過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亦得事前督促被保險人之注意義務,應 更能有效減少損害之發生。

此外若僅僅在法制上放寬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而忽略行為人資 力有限之現實問題,亦無法達成保護受害人之目的,且對於受害人而 言,其首要應著重於損失如何填補,而非由誰填補。

責任保險之發展對於現代民事責任之發展有其重要性,本文以下 將就學理10與實務上之探討,略述現行責任保險之發展趨勢。

第一款 漸趨向以保護受害人為設計目的

責任保險起先之設計本即為保護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而言,其 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然無法取得契約之相關權利。然而隨著現今社會 的演進,著重於公平正義的伸張,法制上對於責任保險,其設計目的 往往漸由保護被保險人轉變為保護受害人為主,因此在責任保險契約 的法制上,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外,亦往往包含被保險人 與受害人之法律關係與保險人與受害人之法律關係11。例如:

一、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

我國保險法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使受害人(第三人)得在被保險人責任已 確定時,向保險人為直接請求12

10 林群弼(2008),《保險法論》,修訂三版,頁 501-504,台北:三民。

11 羅清安(1974),《責任保險契約之研究》,頁 189,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2 關於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立法上之評析與質疑,詳參葉啟洲(2009),《保險法實例研習》,初版,

頁 239-241,台北:元照。

85

二、被保險人請求權內容之轉化

比較法上,德國實務13有認為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非「金錢請求權」

而為「免責請求權」,此見解之變更之目的為使被保險人之其他債權 人無法向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分配,以嚴密保護受害人。

而為「免責請求權」,此見解之變更之目的為使被保險人之其他債權 人無法向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分配,以嚴密保護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