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建築退縮之目的與法源依據
一、建築退縮之功能與目的
都市設計即是要創造大小合適的實體或空間,若是在一群矮小的建築中建造 一座龐大的建築物,比例一定不好,必須在龐大建築物四周留有適當的空地緩和 這種相對的關係;都市是人類居住、活動的場所,所以都市空間應配合人類生理 需要的極限及對周圍環境理解的能力,因此都市設計應回歸人性尺度。(陳明竺,
1992)
十九世紀末的威尼斯建築師開米羅‧西堤(Camillo Sitte)主張廣場與街道才 是都市發展中的元素,都市中的開放空間應得到設計者最大的專注,其所提出之 都市設計理念強調都市中的戶外空間,以及視覺走廊的重要性,認為開放空間才 是都市設計中的主角,而建築體只是圍塑二度空間的面,也就是空間的牆。
1916 年美國紐約市實施都市設計計畫,規定街道採光和通風的最低標準,
為了使街道和人行道可以得到充分的陽光,光線和空氣也可以進入一棟建築物,
所以規定建築物在某個高度以上必須退縮。(Jonathan Barnett,1993)
建築退縮之概念是都市設計施行的主要項目之一,其功能因時因地而有所不 同,綜觀相關都市設計研究文獻與實行案例,茲可將建築退縮之功能歸納為以下 五項:
1. 都市防災:為降低火災、震災…等天然災害或是疫病傳染之損害程 度,適度的建築退縮拉開建築物間之距離,降低建築群之密度,可 有效阻止災害擴散與蔓延。
2. 視覺感受:適度建築退縮所形成的開放空間使都市空間不致顯得過 於緊密,亦能紓解高樓所帶來的壓迫感,不論是居住在建築物中的 住戶或是行走在街道上的行人皆能適切的感受到陽光與天空,間接 減低生活壓力、舒緩精神。
3. 人行空間:在「人性化城市」的訴求之下,人行通道的順暢性與安 全性成為各國街區規劃的重點,而建築退縮所形成之開放空間即具 備連接各街廓的人行通道之功能。
4. 植栽綠帶:美國作家瑞琪‧卡森(Rachel Carson)於 1962 年所出版 的「寂靜的春天(Silent Spring)」一書,喚醒大眾體認人類不過只是
大自然中的一份子。此後,能配合原有自然生態環境進行之城市規 劃被視為是最佳的規劃手法,而建築退縮所形成之開放空間也逐漸 被運用於植栽樹木之用,一方面使城市景觀美化、提升生活品質,
一方面也維護地方原有生態,使原生物種有棲息或遷徙之處。
5. 展演都市意象:無論觀察者藉由步行或各種交通工具移動時,都市 都處於被觀察、被體驗的角色;對行人而言,城鎮景色所呈現不是 一部連續發生的動作片,而是類似一連串的剪影或路途中值得記憶 的事件影像拍攝(Cliff Moughtin,1998)。因此,建築退縮所形成之 帶狀式開放空間就如同一部電影膠卷,肩負著形塑居民與旅客對城 市記憶的重要任務。
二、建築管制法規中建築退縮概念之發展沿革
建築退縮概念在十八世紀末即已在歐美各國被廣泛運用,近二十年來,國內 積極推動都市設計,建築退縮所營造出之人行空間與綠帶使許多都市設計地區呈 現出孑然不同之風貌,成為國內都市設計的重要項目之一。然而,「建築退縮」
法令在台灣其實施行已久,早在日治時期即已可見建築退縮規定之雛型。
台灣曾經歷長達五十年的日治時期,復以光復後在諸多政治與社會因素考量 之下仍然沿用日治時期的法制,因此在都市計畫與建築管理的理念上深受日治時 期影響。至六 O 年代在與美援應用小組合作之下方進行本土化之都市計畫法修 正,同時也建立了分區管制成為台灣土地使用及開發管制的基礎(劉勝勳,
2002)。由於日本本國受到西方十九世紀以來,以建築管制方式改善公共安全與 衛生觀念的深遠影響,在台灣也掀起了所謂「市區改正計劃」的工作。由「市區 改正計劃」之實施過程擷取經驗,從而漸次轉化為法制化之制度,並由台灣總督 發布施行之。惟 1937 年以前之都市計畫(當時稱為「市區計畫」)法制,因屬制 度之創設與試驗期,尚乏嚴密之法制體系;迄 1936 年公布「台灣都市計畫令」
及其相關法規,此新制之法規體系,自 1937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台灣之近 代都市計畫法制體系,方始確立。由此,都市計畫法制之內涵與計畫之體制,歲 能相互契合,近代都市計畫乃臻於圓熟(黃武達,1997)。
在黃武達的研究當中將台灣建築管理制度創設之歷史背景分為以下三脈絡:
1. 配合「市區計畫」之實施而創設之「建築行為許可制」。
2. 為配合改善公共衛生而創設之「家屋建築」規制。
3. 對於特定用途建築物之建築規制。
其中,「家屋建築」規制之建立即是為確保居室生活空間之衛生,與防火、
防震之安全,故「台北縣」於 1986 年公布之「家屋建築規則」,及其後總督府於 1900 年所公布之「台灣家屋建築規則」及該規則之「施行細則」,首先提到「建 築線」之相關規定,亦即「建築退縮」規定之起始。綜觀建築線相關研究可將建 築線規定之發展分為以下五個階段:
(一)「台灣下水規則」階段
「台灣下水規則」(共 15 條)於 1899 年成立,同年立即成立「同施行細則」
(共 7 條)。在陳湘琴與池田孝之的研究中將「下水」一詞視為「道路」,而與建 築線相關之條文包括第五條與第六條,其內容如下。
第五條:「建築物的新築、改築、增築、使用必須以地方官廳認定之道路為 依歸。」
第六條:「建築物的營建必須在公共道路兩側 3 尺以內的地點,但有地方官 廳許可不在此限。」
在此階段中,道路成為當時都市結構發展的依據,亦直接關係建築的位置和 使用限制以及道路的營建管理(陳湘琴、池田孝之,2004)。
(二)「台灣家屋建築規則」階段
西元 1900 年台灣總督府公布適用於台灣全島的「台灣家屋建築規則及其施 行細則」,計有規則 9 條、附則 1 條,施行細則 12 條;對家屋的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等以官制法令的作法,企圖建立適用於全島的建築管理制度,其目的主 要以維護家屋建築的防火、結構、通風、採光及衛生安全等措施。而後在 1907 年時,因考慮建築物的防火及衛生因素,繼而提出「台灣家屋建築規則施行細則 修正條文」,原本 12 條施行細則,修正成 25 條;其中條文內容主要回應 1906 年 嘉義廳大地震及台北城內發生的鼠疫、傳染病等問題,及對家屋的防火與衛生建 立以建蔽率、容積率、鄰棟間距、建築線、防火壁等相關建築管理的防護觀念,
並對構造上以防止鼠纇棲息、防制傳染病源的散播為法令的重點(葉卿秀,
2003)。而與建築線相關之條文包括第五條與第六條,其內容如下。
第二條:「道路旁之家屋,相互間應留 3 尺以上之間隔,即自地界線各自退 縮 1.5 尺(45CM)建築。相鄰街屋如以厚 1 尺(30CM)之磚、石或混凝土 為 隔戶牆,並高出屋頂 6 吋(18CM)以上,免自地界線退縮 1.5 尺建築。」
第三條:「道路旁之建築物不得逾越地方長官指定之建築線;家屋前方突出 部分,不得超過下水溝之中心線。」
第四條:「道路旁之家屋應於周圍留設寬 12 尺(364CM)之空地,並設置 6 尺(182CM)之通路連結道路。」
(三)「街路取締規則」階段
「街路取締規則」(共 21 條)於 1918 年成立,其與建築線相關之條文包括 第一條與第三條,內容如下。
第一條:「街道意指市區內的道路和道路旁的下水溝、步道(含亭仔腳)、橋 樑,而由各官廳以及警察署所管。」由此可瞭解當時道路如亭仔腳等不僅是 公共區域以外,亦可透過警察權力來進行取締。
第三條:「招牌、照明、時鐘、旗竿和遮陽蓬必須高於路面 10 公尺上的位置,
突出部分於路寬 6 間以下以 2 尺為限,路寬 6 間以上以 3 尺之建築線為界。」
因此,建築線亦包括街道景觀的限制。(陳湘琴、池田孝之,2002)
(四)「台灣都市計畫令」階段
1932 年殖民政府為因應全台各地都市蓬勃發展,台北市也完成都市計畫的 擴張變更;所以在 1937 年公布「台灣都市計畫令」,將台灣家屋的建築管理制度 完整地納入都市計畫的體系之內,此法令的制定是日治時期最重要的都市計畫里 程碑(葉卿秀,2003)。其與建築線相關之條文內容如下。
第三十條:「建築線為都市計劃區域內,道路面寬之境界線。但有特殊情由 時,行政官廳得在都市計劃區域內,另行指定建築線。」
第三十一條:「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建築物,不得建築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 建築地盤面以下部分,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行政官廳在都市計劃區域內於市街之構成上,認為有必要時,
對於建築物面向建築線建築物之牆面,得指定其位置。」(黃世孟譯,1992)
(五)「都市計畫法」迄今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國民政府於 1939 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歷經多次修訂,最近一次於 2002 年 12 月修訂 實施。在此份法條中明確的指出都市計畫的意義與範圍,說明都市計畫係指在一 定區域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 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在進行一地區之都市計 畫之時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後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條文內容 條述都市計畫之層級、程序、主管機關、權利與義務、進行方式等項目,而在其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 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將都市計畫法令規制之主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國民政府於 1939 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歷經多次修訂,最近一次於 2002 年 12 月修訂 實施。在此份法條中明確的指出都市計畫的意義與範圍,說明都市計畫係指在一 定區域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 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在進行一地區之都市計 畫之時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後之發展情形訂定之。條文內容 條述都市計畫之層級、程序、主管機關、權利與義務、進行方式等項目,而在其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 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將都市計畫法令規制之主